
发明创造名称:前保险杠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6
决定日:2007-07-11
委内编号:6W06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165.9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娇阳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即使请求人办理了公证,但是由于互联网公开的信息具有极易修改的特点,而且其上传日期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是否修改过很难确定。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公证当日通过网站的网页上显示的内容,而且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具体网页页面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网站上已经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43165.9、名称为“前保险杠总成”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高娇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网页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经字第14000号公证书复印件,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第5-1页证明了此文章的发表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此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第5-2页证明了图片中的罗孚轿车的前保险杠总成与本专利的图片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即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共有5个部分共计18页,该5个部分均为网上下载的复印件,其揭示的产品外观不清晰。从附件1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公证员所证实的仅仅是: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8页文字和图片资料为2007年2月1日下午由请求人通过“www.autohome.com.cn”网上所下载。其中第5部分“正文”共有5页,正文的名称为“穷则思变 试驾罗孚75 Celeste豪华版”,由文字和图片组成。从第5-1页上显示的文章类型可以明显看出,该文系转载的文章,所转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转载的内容,包括文字和图片在转载过程中是否被改动也无法确认,故第5-1页没有证明效力。从第5-2页上显示的文字和图片也可以明显地发现,该图片没有文字解释而无法确认该图片上的轿车是罗孚75 Celeste豪华版;也没有文字表明该罗孚75 Celeste豪华版轿车于2005年9月14日前已经进入了市场,故第5-2页也没有证明效力。将第5-2页图片上轿车的前保险杠总成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进行比较,也不难发现二者存在很大区别。因此,请求人没有提供具有本专利被公开的事实证据,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揭示的前保险杠总成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一共收到同一请求人的11件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一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案审理,并请求延期本案的口头审理,理由是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存在问题,专利权人正在进一步收集相关的证据,特请求推迟本案的口审时间。
合议组于2007年5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提出的延期请求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0条的规定,故不同意其延长期限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中第5部分记载的文章及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07)宁证内经字第14000号公证书复印件,附件1第5-1、5-2、5-3、5-4页中包含标题为“穷则思变 试驾罗孚75 Celeste豪华版”的文章,第5-1页上记载的该文章的类型为转载,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车》杂志,责任编辑为印哥蓝。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中第5部分记载的文章及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附件1的公证书中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沈琴根据高娇阳的申请,于二00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五时在我处,由高娇阳在本处的一台已经连接上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十八页均为高娇阳在现场操作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5-1页证明该文章的发表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第5-2页证明了图片中的罗孚轿车的前保险杠总成与本专利相同。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该文章属于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虽然请求人办理了公证,但是由于互联网公开的信息具有极易修改的特点,而且其上传日期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是否修改过很难认定。因此,附件1只能证明在公证当日通过http://www.autohome.com.cn网站的网页上显示的内容,而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具体网页页面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单独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网站上已经公开发表了“穷则思变 试驾罗孚75 Celeste豪华版”这一文章。在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的图片和文章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网站上已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因此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316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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