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扭腰踏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5
决定日:2007-08-24
委内编号:6W06019,6W069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984.8
申请日:2005-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庄进成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外观设计专利与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之间的整体外观是彼此相似的,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03984.8,名称为“扭腰踏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
2?庄进成(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200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公司目录《Prime Box 2004 10周年谢恩号第2弹 vol.8》(2004年9月9日发行),封面及封底复印件2页;
附件2:日本报纸《中日新闻(夕刊)》2004年9月17日,广告页复印件1页;
附件3:《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调解书》浙知案字[2005]第12号。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6年3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4?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7月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8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审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2的原件与其在先提交的复印件相符,但是还不足以认定附件1、2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相应地要求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明附件1、2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期限为1个月。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要求将补充提交证明附件1、2真实性的证明文件的期限延期1个月。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提交了证明附件1、2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文件。
合议组于2006年10月31日将上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意见陈述书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请求人对本案的举证不符合专利法第4条第2款、第66条、第70条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与2.2.2的规定。
5?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再次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包括:
附件1、2(与请求人在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2相同)与证明附件1、2来源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公证文件的译文。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3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6?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请求人所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2的公证、认证文件进行了质证,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7?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所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为2004年9月9日发行日本公司产品目录《Prime Box 2004 10周年谢恩号第2弹 vol.8》的封面及封底,附件2为2004年9月17日发行的日本报纸《中日新闻》(夕刊)的广告页1页,均为形成地域为日本的证据,请求人并已提交了上述附件的相应公证、认证文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1、2的相关证明手续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中有关域外证据规定,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中:附件1作为一份产品目录,已在对其所作的公证文件中由该产品目录的发行公司董事长作证为该公司所发行,根据该产品目录封面页所记载的刊号“2004 10周年谢恩号第2弹 vol.8”和该产品目录的广告宣传性质,可以推知该产品目录属于定期发行的出版物;而附件2系公开发行的报纸。因此,可以认定附件1、2均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同时在附件1、2中均公开了与本专利同种类的踏步器的外观,故附件1、2中所公开的踏步器在本案中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外观设计。
2?下面对本专利与附件1、2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如下:
本专利以4幅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立体图的形式公开了一种踏步器的外观,所附的“简要说明”为:“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仰视图属于不常见面,予以省略。”。
附件1、2中均显示了一种“踏步器”的透视图及包括有该踏步器的另一角度的透视图的“踏步器”的使用示意图。
从本专利的视图中与附件1、2中的视图中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2中的踏步器的整体外观均为:踏步器由主座、踏板、底座与电子显示器组成,主体外形于未使用状态时俯视呈左右对称,踏板的脚尖端分别连于主座左右二侧,主座上面安装有电子显示器,主座下面的底座部分呈左右延伸的梭形,该梭形部的两端部上均设置有连接环,底座中部向踏板的脚跟端延伸出一U字形顶端有套管的支腿部。
(详见本专利图及附件1、2中的在先外观设计图)
虽然附件1、2所公开的均是踏步器的立体图,但经分别单独对比,上述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无明显差异。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2的踏步器的整体外观均彼此相似,即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9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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