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69
决定日:2007-07-12
委内编号:W508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8162.1
申请日:2000-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福音露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勤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莉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A47C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时,若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折叠椅”的第002381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勤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折叠椅,包括一前脚架和一后脚架,该前脚架具有两彼此平行且顶端向后斜伸的前脚杆,该后脚架上具有两左右对应且同时向前方斜伸的后脚杆,同侧的前、后脚杆间分别以一支轴枢设;其特征在于:

该前脚架上每一前脚杆的杆壁间具有一开口朝上的插道,于杆壁上开设至少一调整定位孔,在两插道上分别组装一延撑机构,该延撑机构包含一插设在插道内的延撑杆,和一组装在延撑杆的一轴道内的调整弹片,每一延撑杆上分别开设一和调整定位孔横向对应的主开孔,而该调整弹片具有一穿出该主开孔并定位在调整定位孔内的调整弹扣;在两延撑杆和两后脚杆顶端架设一组装有一坐垫的坐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该坐框是在一环框部底部突出四个连接座,每一连接座上都具有两片对应并供枢轴穿设的翼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该前脚杆靠上方开设有一辅助定位孔,而该延撑杆的轴道内组装一辅助弹片,该辅助弹片的一辅助弹扣是由延撑杆上设置的一辅助开孔突出,并定位在前脚杆的辅助定位孔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 宁波福音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89208924.5,公告号为CN2054281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3月14日,全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2:ZL专利号为96249838.6,授权公告号为CN22865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29日,全文复印件共9页;

附件3:申请号为91232689.1,公告号为CN2111040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全文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套管式延撑机构,该延撑机构包括延撑杆及特定结构的调整弹片,延撑杆通过调整弹片在前脚杆上的定位孔中定位,附件2公开了折叠椅的一种套管定位结构,该套管式定位机构可设定伸缩长度并采用弹性元件定位,与上述延撑机构的结构完全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要将前后等高的折叠凳杆件骨架设计成前低后高形态的折叠椅杆件骨架,自然会想到提高椅背处的杆件长度,附件2披露了的套管式定位机构正是可调节杆件高度的具体构件,将附件2的套管式定位机构用于附件1的对应斜杆上,使其上端能伸缩调节并用弹性元件定位,便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3披露了环状坐垫架广泛用于座椅产品上,附件2中连接管与坐靠管连接后的结构也构成坐框,证明折叠椅的相关构件及功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2中的连接座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翼片”的结构和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工程技术人员为了增加定位效果所作的常规选择,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答复,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体上与附件1、2或3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有很大差别,即使将附件1-3组合,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附件2并没有显示其弹性组件可以运用在折叠椅上,并用来调整杆体长度,以解决折叠椅收合上的问题,附件1和附件2都没有公开“坐框”这一特征,附件3的休闲椅与权利要求1的折叠椅收合的方式完全不同,可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当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时候,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限定的坐框具有一个环框部,以及4个连接座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限定的辅助弹片和辅助开孔均未在各附件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2007年3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9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0年5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者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审查的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的公开日期是1990年3月14日,附件2的公开日期是1998年7月29日,附件3的公开日期是1992年7月29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6月28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时,若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椅,附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折叠凳(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该折叠凳有由杆件组成的支撑架和坐面,支撑架有两根横杆可将坐面撑紧,有四根斜杆分别组成两个三角架与横杆连接,在斜杆的交叉点具有铰接副,另有两根加强横杆与斜杆连接,起加强与定位作用。

附件1中的四根斜杆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架和后脚架,铰接副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侧前后脚杆间的轴,因此附件1公开了如下特征:“包括一前脚架和一后脚架,该前脚架具有两彼此平行且顶端向后斜伸的前脚杆,该后脚架上具有两左右对应且同时向前方斜伸的后脚杆,同侧的前、后脚杆间分别以一支轴枢设”。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公开的折叠凳没有延撑机构(包括延撑杆和延撑杆中的定位机构),前脚杆内没有插道,在前脚杆上也没有用以定位延撑机构的调整定位孔,其坐框与权利要求1的坐框也不同,并非是在后脚杆和延撑杆顶端架设的。该区别特征的作用是通过延撑机构延伸出一个靠背,形成前低后高,并且便于折叠收合的折叠椅,当收合时,延撑杆可以收入前脚杆的插道内,当打开时,由于延撑杆而使坐框前低后高,可坐可靠。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拆组的折合椅,其包含靠背管和连接管,靠背管端部具有贯穿表面的穿孔,连接管端部具有与背靠管端部穿孔相对应的穿孔,连接管端部中装设一个固定弹性原件,该弹性元件是一个U形弹片,弹片一侧有一卡制元件,该卡制元件是可穿出连接管端部穿孔的卡抵块,在对该折合椅进行组装时,靠背管一端插入连接管端部中,卡制元件穿伸连接管端部穿孔和背靠管端部穿孔(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段)。但附件2中的连接管及其与靠背管之间的套管定位机构是为了在已有的作为靠背的靠背管之上添加一个横杆以装设套体(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段,第2页倒数第1段),其不是为了在折合椅的支脚上延伸成靠背,也不是为了使椅子形成前低后高的形态,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延撑机构不同,而且附加2公开的折合椅是将靠背管通过连接座与座靠管枢接形成靠背(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并非是通过在前脚杆上装设延撑杆形成靠背,因此附件2不能给出在折叠凳的前脚杆上装设延撑机构从而形成带靠背的折叠椅的技术启示。

附件3公开了一种休闲椅,其中由主骨架构成整张椅子的前脚部及靠背部,主骨架与后脚架枢接,座垫架连接装设在主骨架和后脚架上(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6页第3-5段,附图2)。虽然附件3的休闲椅从外形上看靠背部是前脚部的延伸,但前脚部和靠背部是一个整体,靠背部相对于前脚部不能收合;而且该休闲椅的结构中不仅包括前脚部和后脚架,还具有一个座垫架,即坐框不是安放在后脚架顶端和前脚部的延伸上,其骨架结构与本专利的折叠椅和附件1的折叠凳的骨架结构均不同,折叠方式也不同,因此附件3不能给出在附件1公开的折叠凳的基础上,可以在其前脚部上装设可以收合到到前脚部内的延撑杆,从而形成折叠椅的技术启示。

综上,附件2和3均未给出在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折叠凳的前脚部上装设可以收合到到前脚部内的延撑杆,从而形成带靠背的折叠椅的技术启示,该区别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与现有技术具有不同折叠方式的折叠椅,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均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要将前后等高的折叠凳杆件骨架设计成前低后高形态的折叠椅杆件骨架,自然会想到提高椅背处的杆件长度,接一延撑杆。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和3均未给出将折叠凳改造为折叠椅的启示,同时考虑到折叠椅的形态和折叠方式,可以用多种方式添加靠背,并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升高前脚杆来形成靠背,即通过在折叠凳的前脚杆上装设可以收合至前脚杆插道内的延撑杆形成带有靠背的折叠椅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3中也没有给出在折叠凳的前脚杆上装设可以收合至前脚杆插道内的延撑杆形成带有靠背的折叠椅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结合附件2和3,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和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2381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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