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涮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5
决定日:2007-07-16
委内编号:6W06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2777.0
申请日:2002-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玉杰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的0230277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包装袋(涮霸)”,申请日是2002年2月9日,专利权人是沈玉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6年6月27日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7个附件:
附件1,《协议书》复印件1页;
附件2,“涮霸”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4页;
附件5,证人杨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证人崔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7,《检测报告》复印件1页。
请求人称《协议书》证明1997年专利权人与请求人老板共同注册了“贝爽牌”商标并获准使用,之后专利权人擅自拿“贝爽牌涮霸”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另外,专利权人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也已承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3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能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曾经合作过,并共同拥有“贝爽牌”商标,附件2与本案没有关联,附件4口头审理笔录中专利权人陈述的真实意思是,请求人提供的包装袋是假证,其原因是在2000年到2002年的期间,所有的包装袋的日期都是钢轮打印的,采用墨头印上的日期是不存在的,因此断定该包装袋的日期是后打上去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附件3、5、6、7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满足证明规则的形式要求,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附件2的证据原件,声明放弃附件6和附件7两份证据。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的原件保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卷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杨萍出具的《证明》原件,杨萍到庭接受了质证。证人陈述:从2000年8月开始卖专利权人的产品,那时销售产品的包装袋与本专利的图案、字体一样,只是没有专利号,但那时销售的袋子现在已经没有了。我们之间结帐的方式是我给他电汇,电汇发票没有带来。专利权人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没有提供任何销售的原始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所设计的包装袋在申请日前已经被销售,同时指认证人是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协议书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签署的,其内容为双方协商共同拥有“贝爽牌”商标事宜,协议书内容并未涉及本专利,因此该协议书与本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不具有关联性,附件1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1张外观设计申请图片复印件,口审当庭未提交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本专利公报,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图片上印有请求人的商标、厂名、条形码,证明请求人的产品早已生产、销售。合议组认为,仅凭本专利图片上反映出的商标、厂名、条形码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本专利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请求人认为在该口审记录表中已经记录了专利权人认可袋子是相同的事实。经查,在前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包装袋真实性认可,但对包装袋上打印日期的方式有异议,认为是他人伪造证据。合议组认为,前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中,专利权人并未承认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基于该前次口头审理调查后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认定该专利产品没有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杨萍出具的证言,证明内容“我从2000年8月开始经营天津市东源顺酱菜厂(今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贝爽’牌调料,包括‘贝爽’牌涮霸蒜蓉辣酱等,现在的外观和过去的一样,但2000年时的外观没有注册专利号”。口审当庭杨萍到庭接受质证,虽然杨萍与出示身份证上的姓名不同,但专利权人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证人在庭上陈述,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曾经买过与专利权人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只是产品上没有专利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销售的事实。合议组认为,证人当庭证明曾经买过专利权人产品,但其所述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持023027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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