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代步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代步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6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W6058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33682.6
申请日:2003-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寿椿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认英文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日期。

2、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至附件23是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私人书信往来,一般公众无法得知书信内容,因此附件14至附件23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代步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0133682.6,申请日是2003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谢寿椿。

针对上述专利权,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向社会公开,公开方式是样车已经向外界展示,该车说明书已经公开使用、并已经分两批出口到美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200330128533.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通力达》广告复印件4页;

附件4,《Q Electric Chariot Owner’s Manual》英文版产品说明书复印件9页;

附件5,《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3页。

请求人又于2005年12月2日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7,华阳公司《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2张;

附件8,台州市路桥横街孔雀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9,与附件4相同;

附件10,潘再欢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1,《浙江省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复印件1页;

附件12,《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复印件1页;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复印件7页;

附件14,HARVEY先生发给谢工和李总的信函复印件1页;

附件15,谢寿椿给罗先生的信件复印件1页;

附件16,给谢工和李总的信件复印件1页;

附件17,钥匙样片复印件1页;

附件18,谢寿椿给卢先生的信件复印件1页;

附件19,谢寿椿给罗先生的信件复印件1页;

附件20,谢寿椿给陈先生的信件复印件2页;

附件21,谢寿椿给罗先生的信件复印件1页;

附件22,谢寿椿给罗先生的信件复印件1页;

附件23,谢寿椿给罗先生的信件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12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27日针对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所有的日期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2、请求人提交的所有书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相应的具体说明,其形式本身存在缺陷。专利权人具体指出附件2和附件3证据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4以及附件6至附件10为关于电动滑板车的英文说明书以及证明该说明书印刷情况的相关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另外,说明书全部为英文版本,并无相应中文翻译,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视为未提交。附件5、附件11、附件12为请求人在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及相关文件,该标准中并没有相关产品的图片,不能证明该标准所涉及的产品是本专利产品。附件13为出境货物报检单,未附有出品产品的图片,不能证明经过检验的货物为本专利产品。附件14-附件23为往来信函,信函本身就是内部私人之间的通信,不能构成专利法第23条意义上的公开。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盖有请求人公章的产品费用清单复印件2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协议证明复印件1页;出口单据复印件1页;罗斌证言复印件1页;请求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参加,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审当庭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2,提交了除附件14以外其它所有证据原件,请求人声明提交附件3至附件14是证明请求人为向美国出口电动滑板车而制作英文版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印刷完成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4至附件2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开始与客户书信往来讨论生产制造、销售滑板车具体事宜。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证据原件,认可除附件14以外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指出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4和附件9的英文产品说明书的中文译文,产品说明书是如何公开的不得而知,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明,说明电动滑板车研制完成后如何使用公开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主张。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常州市通力达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承办的《电动车壹周》杂志复印件2页,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该杂志的整本原件,杂志的封页印有“2004年3月1日 总第三十二期”字样,该杂志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2月8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发布的“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企业标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标准是2003年11月25日由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发布,2003年12月1日实施,主要针对“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制定的各种数据和应达到的标准,但标准中均为文字,未展示该车的图片,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9同为英文版的产品说明书;附件6是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横街孔雀彩印厂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物品名或项目一栏写有“Q车英文说明书”字样;附件7是2003年9月22日华阳公司实物入库凭单第二联和第三联,实物名称“Q车英文说明书”;附件8是台州市路桥横街孔雀彩印厂于200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03年9月12日,我厂(台州市路桥横街孔雀彩印厂)受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工业产品‘Q’车(电动代步车)制作出口用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名称为:QELECRIC. CHARIOF。从制作之日起,该说明书版权归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所有”;附件10是承办人潘再欢于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9月12日,华阳公司的李跃岩委托我厂制作‘Q’车产品英文说明书,华阳公司提供的是英文资料,并附有图片3张,要求共印制500份。我厂于2003年9月18日完成样本,由华阳公司确认,然后印刷。2003年9月22日完成印刷,装订送货到华阳公司。收货人:朱玲华,收费925元”。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9是一本英文版的产品说明书,在该本说明书上没有印刷日期,仅就该产品说明书无法确定其公开发表时间。附件6是请求人与台州市路桥横街孔雀彩印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专利权人对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有异议,同时提出附件6加工定作合同中“Q车英文说明书”文字,与附件4英文产品说明书无必然联系,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可能性存在,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排除以上可能性时,附件6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附件7华阳公司实物入库凭单是请求人自己单位内部的单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8和附件10是印制单位和承办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议组据此认定,附件6至附件10证据不能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符合逻辑、惟一的结论。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附件4和附件9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日期无法认定。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浙江省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申请“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备案标准,提交的附件12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12月28日颁发给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 “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产品的图片照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5)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该报检单位是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报检日期是2003年12月12日,货物名称“EVQ-1型四轮电动滑板车”,合议组认为,该批货物报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

(6)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至附件23均为专利权人与销售商之间的书信往来,研究讨论有关车的具体事项,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至附件23是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私人书信往来,讨论相关的技术问题,一般公众无法得知书信内容,因此附件14至附件23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附件14至附件23不适用于本案。

3.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13证据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适用于本案。附件4、附件6至附件10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认英文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日期。附件5、附件11、附件12三份证据中未公开产品形状,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附件14至附件23为专利权人与销售商之间的来往书信,与本案涉及的公开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33013368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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