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过滤网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9
决定日:2007-07-16
委内编号:5W08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8594.X
申请日:2000-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雁庭
授权公告日:2001-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旭宁
主审员:任怡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A47J4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为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而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过滤网罩”的第0024859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旭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过滤网罩,为底部封闭、顶部敞开的不锈钢圆桶,其特征在于在桶壁(3)和桶底(7)上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筛孔(5)为50~60目、筛孔(5)孔径为0.40~0.45mm。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是在桶壁(3)和桶底(7)之间固定连接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5)的侧筛板(4),在开孔的桶底(7)的孔上固定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5)的底筛板(6)。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在桶壁(3)上端冲有两个以上锁定凸(1)。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在桶底(7)上固定设置有一个支撑架(8)。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在桶壁(3)上端冲有两个以上锁定凸(1)。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在桶底(7)上固定设置有一个支撑架(8)。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过滤网罩,其特征在于在桶底(7)上固定设置有一个支撑架(8)。”
针对上述专利权,蔡雁庭(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 93206216.4,授权公告号为CN2159165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3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 00212029.1,授权公告号为CN2448434Y,申请日为2000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叶红兵,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 96239058.5,授权公告号为CN2284095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复印件共4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证据1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披露了一种果汁过滤网碗,由网架和网碗构成,碗壁上开有微孔,过滤网采用不锈钢片为材料,用蚀刻工艺开出网碗的微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不锈钢板过滤网,在不锈钢板上均匀开孔,孔径是0.08-0.4mm,虽然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但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将其应用于自己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不锈钢板式过滤网,证据3的说明书中指出采用化学腐蚀工艺方法生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3证明了电化学腐蚀不锈钢板、不锈钢网碗是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8使用的是一般的普通公开技术,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豆浆过滤网是一个独特的技术设计方案,其与豆浆机的机组的结合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网罩与豆浆机结合产生了独特的技术效果,桶底经电化学腐蚀成的筛孔增强了循环效果,有利于豆子的营养物质析出,契合了水流循环设计加快液体过滤速度,加大了过滤面积。这样的结构设计在对比文件中没有被披露,也没有技术教导。结构设计有利于电化学腐蚀法腐蚀孔工艺,提高成品率、使大规模加工成为可能、增强了网罩的刚度,降低了成本。因此本专利具有专利性,并且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理由也不成立。
2007年3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9日孀1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2006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5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18条的无效理由,确定其无效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并指出证据2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述创造性的证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不能被接受。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指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补充说明,应不予考虑;权利要求3的结构组成未在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效果,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18条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这些无效理由也不再予以审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定其无效的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指出及具体说明理由,不应予以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一)、(三)部分中具体陈述了证据1和3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四)部分指出:根据之前引证的专利技术文献,已证明电化学腐蚀不锈钢板、不锈钢网碗是在先的专利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根据上述内容可看出请求人针对上述证据的使用包括了单独使用以及结合使用证据1、3的方式,并基本说明了无效理由,此外,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给予专利权人当庭陈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机会,并且在口头审理后也给予了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可以接受,对专利权人并无不公平之处。综上所述,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理由及范围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及范围。
(二)关于证据
证据1~3都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都属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中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1年9月1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9月29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3均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为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而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过滤网罩,为底部封闭、顶部敞开的不锈钢圆桶,其特征在于在桶壁(3)和桶底(7)上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5)。证据1披露了一种不锈钢过滤网碗,该过滤网碗是底部封闭、顶部敞开的结构,在侧壁设置有蚀刻工艺开出的微孔(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5行、附图1、2)。虽然权利要求1的筛孔是通过电化学腐蚀而成,而证据1未明确是哪种蚀刻工艺条件,但是不论是哪种蚀刻条件,其在不锈钢材料上形成的筛孔并没有实质区别。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的过滤网罩的外部形状是原桶形,而证据1的是碗型;2)权利要求1的过滤网的底部开有筛孔,而证据1的底部没有筛孔。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来说,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5行给出了技术启示,指出“可根据配套主机的需要加工成其他形状”,而且圆桶形和碗形都是通常家用食品加工机中使用的过滤容器形状,这种形状的选择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来说,众所周知当过滤面积增大时有助于改善过滤效果,在证据1使用侧壁进行过滤的基础上,为了增加过滤网罩的过滤面积而在网罩的底部也设置过滤筛孔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未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得到上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豆浆过滤网是一个独特的技术设计方案,其与豆浆机的机组的结合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网罩与豆浆机结合产生了独特的技术效果,桶底电化学腐蚀成筛孔增强了循环效果,有利于豆子的营养物质析出,契合了水流循环设计加快液体过滤速度,加大了过滤面积。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该产品是一种过滤网罩,并未限定其与豆浆机配合的其他部件等,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3行、第1页最后一段),本专利的过滤网罩应用于家用食品加工机的过滤部件,其中特别可用于豆浆机,因此就权利要求本身并不能看出该过滤网仅是应用于豆浆机的过滤网,本专利的过滤网并不排除应用于其它家用食品加工机,豆浆机仅是其优选的实施方式。对于一般家用食品加工机的过滤网罩来说,为了增加过滤网的过滤能力而采用扩大过滤网面积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由于证据1已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桶壁(3)和桶底(7)之间固定连接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5)的侧筛板(4),在开孔的桶底(7)的孔上固定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5)的底筛板(6)。证据1中的过滤网罩由上圈和底盘和加强筋组成网架,网架侧面为网碗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及附图1、2),相当于在桶壁和桶底之间固定连接筛孔的侧筛板。虽然证据1没有披露在开孔的桶底的孔上固定设置有用电化学腐蚀而成的筛孔的底筛板。但同对权利要求1评述的理由,在过滤网罩的底部设置有筛孔的底筛板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结构设计有利于电化学腐蚀工艺、易于加工、增强了网罩的强度。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过滤网罩的网壁和网底的结构来说,证据1中网碗的侧壁也是采用侧筛板的结构,为了方便加工对于过滤网罩的不同结构部分采用不同部件进行组装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该特征并未使本专利产生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证明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6进一步限定了在桶壁上端冲有两个以上锁定凸。对于家用食品加工机的过滤网罩来说,该网罩需要与其它部件进行固定装配,锁定凸、螺纹等都是所属领域中常规的固定方法,为了使过滤网罩与其它部件配合固定,在网罩上部装有两个以上锁定凸用于固定网罩位置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7、8进一步限定了桶底设有支撑架。众所周知,在机械设备中,为了使悬空的部件或下面没有支撑的部件位置稳定、不易脱落,可在部件的下方固定设置支撑架。因此,在网罩底部设置支撑架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5、7、8相对于证据1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2)本案中,请求人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而合议组在本决定理由的第(二)部分中已指出证据2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合议组对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8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00248594.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8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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