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鞋类光源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8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5W07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29432.2
申请日:2001-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丽莎
授权公告日:2002-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梦笔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A43B3/00A43B2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审理。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那么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的0122943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鞋类光源驱动装置”,申请日为2001年7月6日,专利权人是魏梦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包括供电单元、开关组件、控制单元及复数个发光二极管;其特征是:该供电单元由可提供3V及4.5V两种不同电压准位的一3V的第一电池及一1.5V的第二电池串接组成,第一电池与第二电池相串接两端的电压为4.5V,该供电单元连接至发光二极管及控制单元,该开关组件及发光二极管与控制单元连结;借此,当开关组件受按压即送出一触发信号至控制单元,控制单元收到此触发信号后,该复数个发光二极管可呈现出不同闪烁方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第一电池的型号为CR-2032。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颜色可为红、黄、绿、蓝、白、紫或粉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控制单元由振荡电路、计时电路、控制电路、显示电路及驱动电路连接组成。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可产生振荡时脉的该振荡电路连接有一振荡电阻。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可送出一计时信号的该计时电路与显示电路连接。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控制电路连接有一当开关组件被按压时即可配合振荡电路的振荡时脉、送出一激活信号至显示电路的开关组件,。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显示电路连接有一可配合来自控制电路的激活信号及计时电路的计时信号、借以送出一工作周期的闪烁信号至驱动电路的闪烁模式开关。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驱动电路连接有复数个当收到闪烁信号后、可依闪烁模式开关的选择作出不同的闪烁方式、且闪烁的速度与振荡时脉同步的发光二极管。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工作周期包括:
显示电路依闪烁模式开关的选择送出所对应的闪烁方式的动作时期,以及
显示电路不送出信号以节省电源消耗的不动作时期。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工作周期未结束前,开关组件按压的触发信号皆视为无效。
12、如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开关组件按压不放则会持续送出触发信号,重复输出直到放开且完成该次工作周期为止。”
针对上述专利权,曾丽莎(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US5812063A(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2日)复印件共9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对比文件2:US5969479A(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9日)复印件共1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对比文件3:CN1206484A(其公开日为1999年1月27日)复印件共42页;
对比文件4:中国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证的内容为《电子技能基础》(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发行)复印件(节本)与原件相符;
对比文件5:附有广东省科技图书馆开具证明的《电世界》杂志(1991年第3期)复印件共5页,其中包括名称为《能区分中性线、保护线的插座检查器》、作者为王常余的文章一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第7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不应再以相同的理由宣告本专利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US5969479A)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新颖性,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第7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US5969479A)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新颖性,请求人不应再利用相同的证据并以此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无效;(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5的技术内容相比,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和技术特点也不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缺陷对比文件不能解决,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4)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同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在本案的审理中不再进行审理;(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2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4的公证书原件以及对比文件5广东省科技图书馆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5)专利权人承认:在5W06308案审理中对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认可在本案审理中仍然适用;(6)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该供电电源由可提供3V及4.5V两种不同电压准位的一3V的第一电池及一1.5V的第二电池串接组成,第一电池与第二电池相连接两端的电压为4.5V。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一事不再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US5969479A)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2日曾就本专利作出过第7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编号5W06308),而且该决定属生效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US5969479A)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审查。以上事项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过双方当事人。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5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对比文件4的公证书原件以及对比文件5广东省科技图书馆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2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对比文件1-3均是专利文献;对比文件4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了其中的《电子技能基础》(节本)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比文件5是《电世界》(节本)的复印件,并有广东省科技图书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复印件复印自该馆收藏的《电世界》杂志。经合议组核实,以上对比文件1-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合议组将引用对比文件1-5的内容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其中对比文件1、2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2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3、4、5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由于技术领域根本不同,发明目的和技术特点也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缺陷对比文件并不能解决,故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承认在5W06308案审理中对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可在本案审理中仍然适用。在5W06308一案中,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4-7、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US5812063)中被公开或与之等同。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的创造性,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类光源驱动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装在鞋类的可选择发光系统的改进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3行),其中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该系统包括一个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单元”)、多数个发光单元、复数个门电路、一个开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组件”)、一个电容,和一个闪烁模式产生电路来产生鞋上安装点灯的闪烁程序,本系统能够通过一个闪烁模式产生电路产生不同的闪烁模式来控制复数个点灯(其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17-19行),在对比文件2的一个实施例中,电池27作为电源用来点亮发光二极管28、29、30,并且给脉冲产生器26供电,电池27首选为3V电池,当开关42闭合,脉冲信号发生器26控制发光二极管28、29、30不断闪亮,显示出闪烁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4-12行以及附图3)。并且,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3中还可以明显看出电池27为两节电池串连组成;在对比文件2中还给出了如下技术教导:本装置中使用了三个发光二极管28、29、30,也可以使用更多数量的发光二极管,并且可以使用其他不同颜色的发光二极管(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24-25行)。
通过对比文件2以上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均涉及到应用在鞋类中的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该供电单元由可提供3V及4.5V两种不同电压准位的一3V的第一电池及一1.5V的第二电池串接组成,第一电池与第二电池相串接两端的电压为4.5V。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高电压准位及一低电压准位,以将两种不同电压准位分别供电给不同工作电压的发光二极管”。
对比文件4是一本电子技术最基本的普及读物,从其第51页“图2.16变色发光二极管的符号及测试方法”的(d)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到该电路由E1和E2两个电源串接供电,并通过滑动变阻器调节两个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虽然没有具体公开电源E1和E2的电压值,但是其同样能够获得向两个不同的发光二极管提供不同工作电压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向不同的发光二极管提供不同工作电压时,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所教导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对于电压值的选择未获得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另外,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方式,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是:本专利属于鞋类光源驱动装置这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4的技术内容属于其他技术领域,无法给技术人员以应用到发光二极管技术方面任何启示,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简单的将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移植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中来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于专利权人的以上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同,合议组的意见是:对比文件4是一本电子技术最基本的普及读物,其介绍了常用的电子元件、器件及有关电路的结构、性能、检测方法与应用常识;在该书第51页对“变色发光二极管”进行了介绍并给出了相关的电路图,通过电路图2.16(d)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到包括变色发光二极管的电路由E1和E2两个电源串接供电,并通过滑动变阻器调节两个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压。合议组认为,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将两种不同电压准位分别供电给不同工作电压的发光二极管”这一技术问题时,上述电子技术领域最基本的普及读物(即对比文件4)已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所教导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第一电池的型号为CR-2032”。选用合适的电池型号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颜色可为红、黄、绿、蓝、白、紫或粉红”。选用多种颜色的发光二极管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控制单元由振荡电路、计时电路、控制电路、显示电路及驱动电路连接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鞋类发光装置,其中控制单元3包括时序电路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振荡电路”)、定时器电路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计时电路”)、控制电路34、显示电路36和驱动电路37(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31-32行以及附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涉及鞋类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和4相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可产生振荡时脉的该振荡电路连接有一振荡电阻”。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计时器电路的输出口与显示电路的输入口连接振荡电阻器与时序电路32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说34行及附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涉及鞋类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和4相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可送出一计时信号的该计时电路与显示电路连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计时器电路的输出口与显示电路的输入口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28-29行以及附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涉及鞋类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和4相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控制电路连接有一当开关组件被按压时即可配合振荡电路的振荡时脉、送出一激活信号至显示电路的开关组件”;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显示电路连接有一可配合来自控制电路的激活信号及计时电路的计时信号、借以送出一工作周期的闪烁信号至驱动电路的闪烁模式开关”;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工作周期包括:显示电路依闪烁模式开关的选择送出所对应的闪烁方式的动作时期,以及显示电路不送出信号以节省电源消耗的不动作时期”;
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工作周期未结束前,开关组件按压的触发信号皆视为无效”;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控制电路34有等待和输入两种工作状态,图4中是控制电路34的时许图,开始的时候控制电路34处于等待状态,当接收到开关2的一个脉冲信号,控制电路34马上处于工作状态与定时器电路33的执行模式/停止模式竞争。在执行模式下,计数器电路35接收到控制电路34和时序电路32的输出信号,通过信号的上升和下降沿的技术,并输入技术结果给显示电路36,显示电路36通过驱动电路37产生一组闪烁信号给发光二极管5,这组闪烁信号一般重复2到5次,接着计数器电路33处于停止模式。当计数器电路33处于停止模式时,它输出一个信号给驱动电路37,从而使显示电路36停止工作,然后控制电路34将处于等待模式1到5秒,当处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34不接收任何来自开关2的脉冲信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7-14行以及附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7、8、10、11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涉及鞋类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和4相结合,从而分别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7、8、10、1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7、8、10、11也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驱动电路连接有复数个当收到闪烁信号后、可依闪烁模式开关的选择作出不同的闪烁方式、且闪烁的速度与振荡时脉同步的发光二极管”。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闪烁模式选择器1输入一个模式信号给选择电路31产生四种之中的其中一种闪烁模式,同时选择电路31也将从时序电路32得到的脉冲信号输出给控制电路34,这4种闪烁模式可以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28-29行以及附图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涉及鞋类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和4相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开关组件按压不放则会持续送出触发信号,重复输出直到放开且完成该次工作周期为止”。从对比文件1附图3所表示的电路结构中可以明确、无疑义地得出:当开关2被压下不放时,会持续送出触发信号,重复输出直到放开且完成该次工作周期为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涉及鞋类发光系统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和4相结合,从而分别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4-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的以上结合方式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对比文件结合方式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分析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2943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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