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输送连接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93
决定日:2007-07-16
委内编号:5W08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5536.5
申请日:2003-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正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浩辉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F16L 19/02,F16L19/0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因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中已披露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该申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3225536.5、名称为“一种输送连接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庞浩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输送连接管,管体为具有一定延展性的空心金属管,其特征在于:管体端部径向隆起形成一圈凸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管,其特征是凸环的横截面呈弧形,其壁厚与管体壁厚一致。”
针对本专利,浙江正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8292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
请求人提出的主要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
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已经详细描述了一种管,其公开了本专利的输送连接管。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附件1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附件1和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在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描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
合议组于2007年4月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6日寄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其主要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输送连接管,并且技术效果也相同。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定于2007年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5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且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证据为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请求人声明放弃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陈述意见的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附件1。附件1是柳光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其发明名称为“一种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且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6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4月23日,所以附件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输送连接管,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各项技术特征:
A、管体为具有一定延展性的空心金属管;
B、管体端部径向隆起形成一圈凸环。
附件1涉及一种管,在说明书第1页第4自然段公开了以下内容:在管体1两端部的一外圆周上,各设一与其并联为一体并沿圆周均匀排列的凸缘2,在说明书第2页第15行及附图1中公开了凸缘2的形成方式:是由管体1局部外凸而形成的。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管体1两端部外圆周上局部外凸的凸缘2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即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行公开了:其材质以有色金属为好,并且根据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管1为空心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熟知有色金属具有一定延展性,所以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中的“具有一定延展性”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附件1中确定,因此,附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 综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自然段明确说明了其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连接不牢、密封性差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C、凸环的横截面呈弧形;
D、其壁厚与管体壁厚一致。
在附件1的附图1中明确显示凸缘2的横截面呈弧形,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C;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14-15行披露了:管体1两端凸缘2的壁厚与管体1的壁厚相同,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D。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披露,并且附件1的技术方案也实现了减少管壁厚度又连接牢固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都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第032255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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