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2
决定日:2007-07-18
委内编号:5W078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3987.5
申请日:2003-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继戈;何永红;刘长虹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320113987.5、名称为“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姚继戈、何永红、刘长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包括垃圾箱(5),提升装置,液压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垃圾箱(5)内置有推板(10)和液压传动装置的推料油缸(9),推料油缸(9)的一端与推板(10)连在一起,另一端与垃圾箱(5)的后端面连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提升装置为剪叉式提升装置,剪叉(7)的两个下端连接在支座(15)上,两个上端连接在垃圾箱(5)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在于剪叉式提升装置的提升结构包括剪叉举升臂(17),剪叉举升臂(17)上连有举升油缸(13),举升油缸(13)的另一端固定在支座(15)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在于垃圾箱(5)的前端设有活动门(1),垃圾箱(5)上固定有提门油缸(3),提门油缸(3)上固定有滑轮(2),有钢丝绳(21)一端连在活动门(1)上,另一端绕过滑轮(2)连在垃圾箱(5)上。”

长沙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6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227487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申请日2002年8月22日;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图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所涉及到的产品的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封闭水平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包括垃圾箱(5),提升装置,液压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垃圾箱(5)内置有推板(10)和液压传动装置的推料油缸(9)”,权利要求3中“剪叉举升臂上连有举升油缸”与证据1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可升降地下垃圾箱”、“垃圾箱框架内有一隔板,在隔板上有抽屉式无底垃圾箱,该垃圾箱的后面有一推板”,推板与连杆连接是“固定在框架上和液压缸的活塞上”,“在地下池的底部装有液压升降系统,控制着垃圾箱框架的升降”同出一个原理。这两项装置用途、外观、使用方法均一致,主要原理、部件大致相同,其连接方式、传动装置实系雷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6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垃圾箱不同,本垃圾箱为一密闭容器,是固定式结构,水平方向不能移动,证据1垃圾箱是“抽屉式无底垃圾箱”,是移动式结构;2、本专利垃圾箱前端设有活动门,证据1“抽屉式无底垃圾箱”依托于隔板上,而隔板又安装在垃圾箱框架上,框架、隔板、抽屉式无底垃圾箱三者互为依托,其共同组成“垃圾箱装置”;3、本专利垃圾箱直接安装在提升装置上,而证据1安装在升降系统上的是框架;4、本专利提升装置为剪叉式提升装置,证据1是“由液压缸、钢丝绳和滑轮组成”;5、本专利“垃圾箱内置有推板和推料油缸,推料油缸的一端与推板连在一起,另一端与垃圾箱的后端面连在一起”,而证据1的推板安装在抽屉式无底垃圾箱的外面,即“垃圾箱的后面有一推板,推板的后面有四连杆连接,四连杆的另一端分别固定在框架上和液压缸的活塞上”。专利权人还对两者的推动机构的区别进行分析,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整体及各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完全不同;最后专利权人针对证据3发表意见,认为证据3并非是证据1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事实依据。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不能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采用液压装置,只是证据1还采用连杆,两者表述虽不同,但结构及性能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剪叉式提升装置在证据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举升油缸”及权利要求4中的“油缸”、“滑轮”、“钢丝绳”在证据1中也公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申请日2002年8月22日、申请号为0227487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经核实:证据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已在2003年9月24日公开,授权公告号为CN2575049Y,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证据1中的第2-5页的内容与该专利说明书的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说明书附图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3均为图片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而请求人又未提交或出示能够证明证据2、3真实性的证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升降地下垃圾箱,其主要包括垃圾箱框架4、处于垃圾箱框架内的一隔板上的垃圾箱3、和使垃圾箱升降的液压系统,在垃圾箱的后面有一推板13,在推板与垃圾箱框架间布置有四连杆12和液压缸11用于驱动推板移动,四连杆的一端固定在推板的后面,另一端分别固定在框架上和液压缸的活塞上,工作时,启动液压缸,活塞上行,驱动四连杆,使推板前行,压实垃圾或将垃圾箱推出。”(参见证据1第4页及其附图),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区别实质上在于推料机构的结构形式及其与垃圾箱的连接方式不同,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料机构是两端分别与垃圾箱5后端面和推板10连接的推料油缸9,证据1的推料机构为两端分别与一侧框架和推板连接的液压缸11和四连杆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垃圾箱内置有液压传动装置的推料油缸”、“推料油缸的一端与推板连在一起,另一端与垃圾箱的后端面连在一起”在证据1没有公开,因此,本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了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采用液压装置,只是证据1还采用连杆,两者表述虽不同,但结构及性能是相同的。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也利用液压装置来驱动推板,但是,首先,证据1中液压机构是通过四连杆机构与推板相连的,而本专利则是推板与推料油缸直接相连;其次,证据1中的垃圾箱是处于垃圾箱框架内的一隔板上,其后端是空的,推板处于垃圾箱的后面,因此,为了驱动推板在垃圾箱内移动,证据1中的推板驱动机构处于垃圾箱后部与框架间,其两端分别与推板和框架相连,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垃圾箱是封闭的,推板及其驱动机构是处于垃圾箱内,推料油缸的两端分别与推板和垃圾箱后端面相连,由此,证据1中的垃圾箱的结构及其与推板的连接关系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鉴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而证据1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的推板与推料油缸直接连在一起,也使本专利结构更加简单,并且减少了因机械传动而造成的能量损失,有助于提高机械传动效率,故,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32011398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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