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皮革(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3
决定日:2007-08-27
委内编号:W606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0422.1
申请日:2004-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毓萍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点仅在于组成产品图案的具体文字,而文字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仅仅是作为一种图案,在二者单元图案构成、排列布置方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30110422.1、名称为“皮革(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毓萍。
针对本专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576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附件2: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均属于纺织、人造材料片材,用途相同,都可用于服装、箱包等,是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题材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主要是由中间一个方块形的字母和周围小得多的字母串构成的方框组成;单元图案倾斜布置,上下左右四方连续。
附件1也是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题材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主要是由中间一个方块形的字母和周围小得多的字母串构成的方框组成;单元图案倾斜布置,上下左右四方连续。
从整体观察,二者的设计构思完全相同,图案都是一个个斜方格加上中间有一个较大的方块形字母。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产品图案的具体文字。考虑到文字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3日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情况,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作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
附件1是033576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所示内容真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于本案。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一种皮革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描述(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为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题材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是由中间两个紧密并列的较大方块形字母及其四周小得多的字母串构成的方框组成;单元图案倾斜布置,上下左右四方连续。
附件1的描述(详见附件1附图)
附件1为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题材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是由中间一个较大的方块形字母及其四周小得多的字母串构成的方框组成;单元图案倾斜布置,上下左右四方连续。
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图片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之处包括:二者均是平面设计;二者外观设计的要素都是图案;二者题材都是用字母组成图案;二者单元图案都是由中间较大的方块形字母及其四周小得多的字母串构成的方框组成;二者单元图案均倾斜布置,都是上下左右四方连续。
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组成产品图案的具体文字,即两者单元图案中间的具体文字和四周字母串的具体文字的差别,具体来说,本专利单元图案中间为两个紧密排列成方块形的字母,附件1单元图案中间为一个方块形字母,本专利与附件1的单元图案四周字母串的文字有所差别。然而,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文字仅仅是作为一种图案,在二者单元图案四周均为字母串构成方框,中间字母均为方块形图案时,字母本身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在两者单元图案的构成、布置方式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1042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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