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抛光机(VF5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6
决定日:2007-07-20
委内编号:6W067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2310.5
申请日:2001-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
决定要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6日授权公告的01332310.5号、名称为“高速抛光机(VF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1332310.5,申请日是 2001年7月17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声称为1999年出版的“DiverseyLever International BV-A Unilever company”的产品资料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关于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作为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国外形成的证据,应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且从证据1本身看不出其公开日及公开范围。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从国内展会获得的,其最后一页“?1999”表示其出版日期为1999年,因而无需公证、认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当庭表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抛光机底座罩上有一凸起,而本专利中的抛光机则没有凸起。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证据1为外文证据,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有关外文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规定,但请求人一直未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视为未提交。
鉴于证据1视为未提交,因此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33231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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