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熨衣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7
决定日:2007-07-24
委内编号:6W068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7026.7
申请日:2003-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龙士达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鹄斌 黄鹄欣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熨衣板尾部的差异,相对于其在熨衣板头部非对称设计上的相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头部具体形状的差异又弱化了其相同非对称设计的近似程度,而二者在整体形状方面的近似源于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均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17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熨衣板”,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7日,原专利权人是黄伟雄,2006年11月29日变更为黄鹄斌、黄鹄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龙士达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美国专利文献公开。熨衣板产品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是熨衣板的板面,与常规熨衣板相比,本专利的创新之处在于板面的形状,而这种形状与美国在先专利公开的熨衣板形状相近似,其他部件形状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592422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译文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1998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0日;
附件2:专利号为5443034的美国专利文献及译文复印件共7页,申请日为1994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18日;
附件3:95315975.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附件4:99330401.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
附件5:01305837.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
附件6:0236038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
附件7:0238160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
附件8:03343436.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附件9:0332966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附件10:03355807.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附件11:200330134140.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
附件12:200430104828.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
附件13:200530016565.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
附件14:20063000562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6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由两部分构成,中间有一个凹陷的部分连接,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产品是一个整体,在使用的功能和方式上有很大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附件14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完全不同,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6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5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附件3~附件14是作为参考文献,证明一般熨衣板的面板是对称设计的,不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附件1、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中用作对比的图片是图1和图6,附件2中用作对比的图片是图2上部的图和图4中的两幅图。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为,对于熨衣板这种产品,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其板面的形状。专利权人当庭演示本专利产品实物,双方就请求人指出的用作对比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了辩论,各自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均为美国专利文献,经专利权人确认、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的专利号为5924226,公告日为1999年7月20日,附件2的专利号为5443034,公告日为1995年7月18日,两附件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国外出版物,适用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已声明其提交的附件3~附件14仅用于说明熨衣板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不作对比文件使用,合议组对附件3~附件14不予评述。
3.相同相近似对比
附件1、附件2中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烫衣板,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1)本专利是一种熨衣板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从主视图上看,其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长宽比例约为4:1;自上边靠左约全长的1/3处,一段凸起的圆弧连接上下两个平行的长边,圆弧与下边的交接处用小圆角过度,形成一个圆弧尖角;右边有一凹槽,将板面分割为两部分;分割出来的右边部分上边向尾部略微收缩。详见本专利附图。
2)附件1为5924226号美国专利,用于对比的是其中的图1和图6(下称在先设计1)。图1是带有支架的熨衣板的立体图,图6是表达熨衣板板面形状的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长宽比例约为3.5:1;自下边靠左略小于全长1/2处,一段凸起的圆弧连接上下两个平行的长边,圆弧与上边的交接处用小圆角过度,形成一个圆弧尖角;右边由圆弧连接上下两个平行的长边,形成光滑过度的尾部。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其相同点为:①二者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形,长宽比例近似;②板面左边均由一段凸起的圆弧连接上下两个平行的长边,并与较长的一边形成一个圆弧尖角。其不同点为:a凸起圆弧相对于长方形长边的比例不同,本专利中的比例为1:3,在先设计1中约为1:2;b本专利右边有一凹槽,将板面分割为熨衣区和熨斗搁架两个区域,在先设计1中无此设计特点;c二者尾部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上边向尾部收缩的方形,在先设计1为光滑过度的弧形。合议组认为:相同点中的第①点,是由该类产品的用途决定的,也属于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相同点中的第②点,圆弧尖角本身在该类产品中是常见的,也是由产品用途(熨衣袖等部位)决定的,本案中二者的圆弧尖角都偏向一边,形成上下不对称的设计特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但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差异,二者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首先,不同点a弱化了相同点②的近似程度;其次,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同点b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凹槽将板面区分为两部分,既保持了板面的完整性,又实现了功能区域的划分。尽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中未表示出该凹槽,因而否认凹槽的存在,然而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中都能看出该设计特点,且俯视图、仰视图亦有相应表示。再次,不同点c都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一定的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不同点比其相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
3)附件2为5443034号美国专利,用于对比的是其中图2上面的图和图4中的两幅图。上述三幅图公开了两种熨衣板的外观设计,其中图2上面的图是带支架的熨衣板的立体图,图4上面的图是图2所示熨衣板板面的立体图,以下简称为在先设计2,图4下面的图是另一种带支架的熨衣板的立体图,称为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2熨衣板板面的具体形状为: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右边一条直线切掉长方形的一角,直线与长方形的上下两边用圆弧光滑过度,在下边形成一个圆弧尖角;左边部分的厚度相对于板面的厚度有明显变化,呈向外凸起的弧面,靠近熨衣区有一半圆形区域与熨衣区在同一平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在先设计3的右边部分即熨衣区与在先设计2的相应部分相同,左边的熨斗搁架为长方形,内有方形凹陷区域。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形,熨衣板头部的圆弧尖角呈非对称分布的特点。其不同点是:形成圆弧尖角的线条形状不同,本专利中为弧线,在先设计2中为直线;尾部完全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尾部的不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熨衣板尾部与熨衣区在视觉上是成一体的,是用一个凹槽完成功能区域的划分,而在先设计2的尾部与熨衣区在视觉上是完全分离的两个区域,且形状有很大差异。上述尾部的巨大差异相对于二者在熨衣板头部非对称设计上的相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且二者形成圆弧尖角的线条形状的不同又弱化了其非对称设计上的近似程度,而二者在整体形状方面的近似源于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比较。尽管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在熨衣板尾部的差异略小于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在熨衣板尾部的差异,但尚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二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近似。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均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7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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