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室内隔断连接件(通柱II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18
决定日:2007-07-20
委内编号:6W06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5120.5
申请日:2004-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风格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铭立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卡槽底部形状不同,但是卡槽底部形状在整个连接件中仅占一小部分,对于连接件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名称为“室内隔断连接件(通柱II型)”的第20043010512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铭立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风格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43010512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1页(本专利);
附件2:0231404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1333339.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2无论从型材截面形状还是从型材侧面形状均高度近似,区别仅在于附件2卡槽的底部带有方形凹槽,而本专利没有,该区别不会给二者的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2)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中心圆孔边缘带有半圆形凹槽,而本专利没有,附件3卡槽内壁略呈圆形,而本专利卡槽内壁略呈方形,但是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仍会造成本产品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没有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7年3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4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2)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2、3作为证据来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7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在规定的日期内,合议组没有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3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2年12月4日和2002年3月1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室内隔断连接件(通柱II型)的外观设计,是呈十字形的型材,型材中间为圆形柱,中心有圆孔,在型材四个翅边的边缘分别是带有开口的圆环形卡槽,中间带有由卡槽形成的沿型材纵向延伸的直线。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名称为易通连接展示装置A,其同样为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是同样呈十字形的型材,型材中间为圆形柱,中心有圆孔,在型材四个翅边的边缘分别是带有开口的圆环形卡槽,中间带有由卡槽形成的沿型材纵向延伸的直线。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将二者相比较,二者在由十字形型材、型材中间的圆形柱、中心的圆孔、带有开口的圆环形卡槽等各部分形成的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但存在以下区别:在先设计卡槽底部带有方形凹槽,而本专利没有。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在卡槽底部形状上存在区别,但是卡槽底部形状在整个连接件中仅占一小部分,对于连接件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10512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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