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8
决定日:2007-07-20
委内编号:5W08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0579.2
申请日:2002-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东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田华
国际分类号:B62J6/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一个或数个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的02250579.2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梁东。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包括油箱体(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油箱体(1)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7),该凹槽(7)底面固装有支架(2),托架(3)嵌在凹槽(7)上,并通过螺钉(6)螺纹连接固定在支架(2)上,在托架(3)外表面粘贴有反光材料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光材料层(4)外表面还装有装饰压盖(5),并通过螺钉(6)固定在托架(3)和支架(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3)外形呈凸拱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压盖(5)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层(4)材料为反光膜或反光布或反光漆或反光橡塑。 ”
针对上述专利权,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下称“请求人” )于2006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942426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
证据2:9021255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7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反光薄膜”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5相对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该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结构和工艺完全不同,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装饰压盖和反光材料层是通过螺钉连接的可分开的两个部件,与证据1、2公开的结构完全不同,证据1、2的构造并无压盖装置,也无法否定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中无托架结构,其反射片为平面形状,这与权利要求3中的凸拱型结构不同,证据2无法否定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2中无压盖装置,从而更不可能有空腔,故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无法否定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2与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技术解决手段均不相同,也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无法否定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创造性。
2007年5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无效请求书中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作为反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反射膜、反光橡塑”被证据1公开,但认为“反光布、反光漆”未被证据1公开。双方当事人对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拱形”的定义认定不一致,请求合议组对其含义予以确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安全反光灯,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底盘(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后面有支架(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2”),其上有螺孔(6),用以与车体联结,在底盘(1)的上面,用粘接剂固定一块反光薄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托架外表面粘贴有反光材料层”)。
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装置应用于摩托车,而证据1公开的装置应用于自行车;2)权利要求1中托架和支架是通过螺钉螺纹固定连接,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说明托架和支架之间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是固装在凹槽底面,而证据1中的支架是和车体联结的;3)权利要求1还包括证据1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油箱体,在油箱体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以及“托架嵌在凹槽上”的这种嵌入的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1)摩托车和自行车都是常见的双轮驾驶工具,在证据1公开了在自行车上采用反光灯作为夜间警示装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应用到摩托车上;2)为了达到向两侧来往车辆进行警示的目的而相应的将警示装置安装于侧面的油箱体上,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3)螺钉螺纹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4)油箱体是摩托车的必备装置,为了使托架安装到油箱体上后,其外表面能形成一个线条流畅并且稳固的整体,而在油箱体上冲有凹槽,并将托架与之嵌接,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而在证据1公开了将支架和车体相连的技术特征之后,为了将反光装置应用到摩托车侧面的油箱上,相应的将支架固装到油箱的凹槽上同样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不认可证据1的底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证据1中的支架(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2)。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不能局限于其名称,而应对比二者实际的内涵和作用。证据1中的底盘和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均是起到一个支持面的作用,从而在其上覆盖反射膜,并能和自行车或摩托车相连接,故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区别仅仅是在不同的申请文件中对其做了不同的名称定义。而证据1中的支架(5)和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2)都是起到连接底盘(托架)和车体的作用,专利权人认为因为本专利的支架安装在凹槽上而附件1安装在车体上从而使得这两个托架本质不相同的观点合议组不能认可,具体将支架安装在哪个装置上只是在具体应用环境下支架应用方式的不同,而不代表二者本身的实质性区别,由于权利要求1中安装警示装置的油箱体上有凹槽,其支架当然安装在凹槽上,而证据1中的反光灯是安装在车体上的,其支架当然安装在车体上,其安装具体位置的不同不能成为其作为支架本身的区别的理由。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反光材料层外面有装饰压盖,并采用螺钉方式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
证据2涉及一种自行车防震反射器,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证据2附图1、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可将反射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反光材料层”)镶嵌在反射片座2中,反射片座2形成一个空腔将反射片包纳其中,该反射片座2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图1中的位于反射片4右侧的部分(亦即图2中所示的标号2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装饰压盖”),和图1中位于反射片4左侧的部分。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反光材料外面装有装饰压盖这一技术特征,而采用螺钉的方式来固定装饰压盖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附件1、2不存在装饰压盖。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反射片座2的右侧的部分即是压制在反光材料层的外部,尽管其名称不同,但客观上起到了装饰压盖的作用,故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托架外形呈凸拱形。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拱形”的含义认识不一致,并要求合议组进行确认。合议组确认其含义如下:“拱”是指“建筑物呈弧形的”(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478页)。可见在本案中“凸拱形”是指突出呈弧形的形状。
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该对比文件附图3,说明书第3页第7-8行):反射片座2的靠近附图标记1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托架”)有三个平面构成的凸出形状。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外形是呈平滑曲线的弧形,而证据2中是由3个平面构成的非平滑曲线的凸出形状。而这二者都是常见的凸出的形状,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下,将其稍做变化,成为平滑曲线的“凸拱形”,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2中的反射片座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托架,对此,合议组认为:托架的作用即是在其上安置反光材料,证据2附图3中的反射片座2的靠近附图标记1的部分(即图1中反射片座2的位于反射片4左侧的部分)也是用于在其上安置反光材料,并和车体连接,可见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在不同的专利申请中的命名不同。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托架和油箱存在空间,而证据1、2中均不存在空间。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权利要求3的记载并未限定其托架和油箱存在空间,说明书中也未有明确记载,故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
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该对比文件附图2):托架2的外面(相当于“装饰压盖”)中部有一个空腔。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附件1、2中不存在装饰压盖从而也不会存在压盖上的空腔。关于这点,在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已有了详细的论述。
(5)、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反光层材料的具体材料类型。
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在底盘上固定一层反光薄膜。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反光膜”,而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其他反光材料“反光布、反光漆、反光橡塑”等作为现有的反光材料,用其代替反光膜,从而利用其自身的反光特性,起到与反光膜同样的反光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250579.2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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