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9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W5084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0565.6
申请日:2004-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南西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F16K3/02,F16K3/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说明书中某一部分的字词缺陷,如果说明书中的字词缺陷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体技术方案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结合申请文件中的其它部分清楚理解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应该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 的2004200305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刘亚风,2006年6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专利权人由刘亚西变更为鲍南西,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4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其变更请求,并将该变更情况在第22卷34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是由“十”字形主体(8)以及主体内的阀杆(1)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其特征在于:阀杆(1)位于孔道(10)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方形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2),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14),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9)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9)的下端有一下顶柱(11),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其特征在于主体(8)上面有一个压帽(6),用螺杆(7)予以固定在一起,压帽(6)的小端直径外套有H型支架(5),其阀杆(1)从其支架(5)压帽(6)及主体中穿过座落在两个闸板(9)凸字形凹槽内,阀杆与下顶柱(11)为同一中心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其特征在于闸板(9)为两块独立的长方形钢板,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为半圆槽,半圆槽贯通上有圆通道(9),圆通道上面有一个铲形偏钢块,被锒嵌在铲形凹槽内,凹槽上方为一个闸板凸字形凹槽,其凹槽开口端壁为10毫米,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8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开封市瑞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阀门设计计算手册》一书的扉页和第12页的复印件,共2页,该书由中国标准出版社于1994年7月出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2:《阀门产品样本》一书的扉页及144-146页的复印件,共4页,该书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7年2月出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1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与下顶柱配合而使闸板张开实现密封的铲形偏钢块,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3语句不通,不能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3中“闸板下端内面有……为8毫米”虽然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但文字部分含糊的描述和模糊的附图图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故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说明书中存在诸多不清楚之处,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的0222047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7日的美国专利US5158264A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5: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270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的0228838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2007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提交的答复意见,其中附有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是由“十”字形主体(8)以及主体内的阀杆(1)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其特征在于:阀杆(1)位于孔道(10)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方形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2),其阀杆(1)从其支架(5)压帽(6)及主体中穿过座落在两个闸板(9)凸字形凹槽内,阀杆与下顶柱(11)为同一中心线,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14),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9)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9)的下端有一下顶柱(11),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其特征在于主体(8)上面有一个压帽(6),用螺杆(7)予以固定在一起,压帽(6)的小端直径外套有H型支架(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其特征在于闸板(9)为两块独立的长方形钢板,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为半圆槽,半圆槽贯通上有圆通道(9),圆通道上面有一个铲形偏钢块,被锒嵌在铲形凹槽内,凹槽上方为一个闸板凸字形凹槽,其凹槽开口端壁为10毫米,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8毫米。”

将新权利要求书和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对比可知,新的权利要求书是将原来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其阀杆(1)从其支架(5)压帽(6)及主体中穿过座落在两个闸板(9)凸字形凹槽内,阀杆与下顶柱(11)为同一中心线”改写在新权利要求1中,其余部分未作修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有着本质不同,其技术特征相对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月1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2007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双方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该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③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3结合附件4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辅助说明,放弃将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④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1有文字篡改痕迹,图2-4的附图说明处“单”改为了“双”,对附件1的其它部分以及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附件4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表示认可,认为附件6不能作为参考文献;⑤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4月3日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及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的规定。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7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了附件7,因此,下面仅针对附件1-6进行评述。

附件1和附件2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技术手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有文字涂改痕迹,对附件1的其它部分以及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为,附件1第12页的附图实际上是双闸板平行式闸阀图,附图的文字说明是明显的笔误,并且所述修改对附件1的公开内容无任何实质性影响。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附件3和附件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及附件4的真实性及附件4的中文译文(即附件5)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附件3、4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不能作为参考的文献。合议组认为,检索报告是行政决定,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附图的模糊不清以及文字多处错误的说明书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对本发明作出正确的理解,具体为:说明书第1页11?12行“本实用新型目的是……利用板上壁原有尺寸差异”中“板上壁”不知为何出处;说明书第2页第6行“在铲形偏钢块上有一凸字形槽”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文内容不符;第2页第9行“由于本实用新型在闸板内部装有两块钢质材料制作的长方形闸板”语句不通;第3页实施例部分及附图中手轮与阀杆之间连接关系模糊不清,无法实现转动手轮启闭阀门的目的;附图中石墨填料填充于支架和压盖之间,无法起到密封阀杆的作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尽管存在个别打字缺陷,但并不会对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和附图,可以清楚地理解其中某些语句的含义。说明书第1页11?12行的“板上壁”指的就是闸板的上壁;“偏钢块上”指的就是偏钢块上方;“闸板内部”指的是闸板阀内部。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说明书中某一部分的字词缺陷,如果说明书中的字词缺陷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体技术方案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结合申请文件中的其它部分清楚理解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应该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得出:说明书第1页11?12行的“板上壁”实际上指“闸板上壁”;说明书第2页第6行“在铲形偏钢块上有一凸字形槽”实质上指“在铲形偏钢块的上方有一凸字形槽”,这一点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其它部分已有明确说明;第2页第9行“由于本实用新型在闸板内部装有两块钢质材料制作的长方形闸板”实际上指的是“由于本实用新型在闸板阀内部装有两块钢质材料制作的长方形闸板”;附图中手轮与阀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在说明书第3页第6-7行已有明确说明,即“金属圆柱阀杆1通过外丝扣与手轮连接,搬动手轮可使阀杆下降或上升”,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可以明确地确定手轮与阀杆的连接关系;关于石墨填料的问题,在说明书第44页第1-2行中清楚指出“盘根4和石墨填料3装在支架5与阀杆1以及压帽6与阀杆1之间”。综上所述,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阀门的密封问题,权利要求1中“在闸板9的下端有一下顶柱”起不到顶楔的作用;权利要求1缺乏“偏钢块”、“圆通道”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原理是通过下顶柱实现的,“偏钢块”只是附加的效果。对此,请求人认为至少应该写明下顶柱的上端为圆锥形。

合议组认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是那些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应当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使该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则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阀门密封不严、容易产生泄漏的技术问题,?为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出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阀杆下端设置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并在闸板的下方设置下顶柱,其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等技术特征,确保下顶柱在闸板随阀杆升降的过程中始终相对于主体保持固定位置而不会偏离中心垂直位置,起到顶楔的作用,从而能够可靠、顺利地开启和闭合闸板,进而实现可靠密封,并确保在使用中不会发生油、气泄漏现象。也就是说,说明书记载的包含“偏钢块”的技术方案是更优选的技术方案,至于 “圆通道”,由于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闸板阀,即使不写入权利要求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熟知在闸板上必然设置进出油通道,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仍足以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的技术方案,故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为半圆槽”不清楚,从语言上不清楚是“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半圆槽”还是“闸板下端内面有槽,其中一个为半圆槽”;“锒嵌”既非通用词语,也非技术术语,又无具体定义,不知何意;“凹槽上方为一个闸板凸字形凹槽,其凹槽开口端壁为10毫米,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8毫米”不能清楚看出“闸板凸字形凹槽是设置于一块闸板上还是设置于两块闸板上”,其中的开口端“壁厚”也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3特征部分所述的“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为半圆槽,……,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开口壁厚”虽然在说明书中相应文字记载,但其说明书含糊的描述及说明书附图模糊的图示根本让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3不清楚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为半圆槽”意思是“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半圆槽”,“锒嵌”就是镶嵌,“壁厚”争议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权利要求3清楚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虽然有主次关系,但两者不可偏废,不管权利要求本身看起来是否清楚,都应当通过阅读全部专利文件对发明创造进行全面理解,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印证,考察两者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不可仅仅将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尤其是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本身含糊不清,或者可有不同解释时更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所得出的含意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不同时,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自定义用语,则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进行解释。基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而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表达的实质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双封式闸板阀,其特征在于闸板(9)为两块独立的长方形钢板,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半圆槽,半圆槽上方有贯通圆通道(10),圆通道上面有一个铲形偏钢块,被镶嵌在铲形凹槽内,凹槽上方有一个闸板凸字形凹槽,其中一个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10毫米,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8毫米。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附件3除了“阀杆下端有一个圆柱形拉杆头台”的特征没有公开外其它特征都公开了,但该特征在附件4的图5中公开。因此在附件3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3的阀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压帽,附件3的H型支架8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H型支架,权利要求2的H型支架与附件3的支架均起安装阀杆螺母、密封填料作用;“阀杆座落在两闸板凸字形凹槽内,阀杆与下顶柱为同一中心线”已经被附件4公开。(3)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3没有公开“阀杆下端有一个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的下端有一个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的特征,同时附件4也没有公开“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的特征,附件3、4分别涉及不同类型的阀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附件3、4的内容直接结合起来,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H型支架。(3)铲形偏钢块的特征在附件4中没有同时也无法得到任何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附件3和附件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两者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闸板阀领域,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3和附件4可以用来结合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4分别涉及不同类型的阀结构而不能结合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由“十”字形主体(1)以及主体内的阀杆(5)、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阀杆(5)位于孔道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1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有:(a)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b)在闸板的下端有一下顶柱;(c)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d)阀柱上端螺纹为方形螺纹。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附件4中公开了特征(a)和特征(b),具体为“阀杆(12)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18、20)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18、20)的下端有一下顶柱(62)”,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圆柱形拉杆头台用于协助闸板移动,下顶柱与楔形块配合用于闸板和阀座之间的密封,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未被附件3和4公开的特征(c)、(d),特征(c)中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虽然与附件4记载的下顶柱(62)与阀体的固定方式不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将下顶柱与阀体相固定,没有实质区别,此外,特征(d)中螺纹形式的选择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到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由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包括:(e)主体(8)上面有一个压帽(6),用螺杆(7)予以固定在一起,压帽(6)的小端直径外套有H型支架(5),其阀杆(1)从其支架(5)压帽(6)及主体中穿过;(f)从主体中穿过的阀杆座落在两个闸板(9)凸字形凹槽内,阀杆与下顶柱(11)为同一中心线。附件3公开了特征(e),具体为“主体上面有一个阀盖(4,相当于压帽),用螺杆固定在一起,阀盖(4)的小端直径外套有ч型支架(8,相当于H型支架),阀杆从支架(8)、阀盖(4)及主体中穿过”;附件4公开了特征(f),具体为“阀杆(12)从主体中穿过座落在两个闸板(18、20)凸字形凹槽内,阀杆(12)与下顶柱(62)为同一中心线”。由此可见,附件3和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显然不具备创造性。需要指出的是,虽然ч型支架与H型支架在结构上略有不同,但两者均是用于安装阀杆螺母、密封填料、以及增强结构稳定性,在技术效果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没有实质性贡献。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闸板(9)为两块独立的长方形钢板,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半圆槽,半圆槽贯通,上有圆通道(10),圆通道上面有一个铲形偏钢块,被镶嵌在铲形凹槽内,凹槽上方有一个闸板凸字形凹槽,其中一个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10毫米,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8毫米。”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公开了“闸板为两块独立的长方形钢板,闸板下端内面有一个半圆槽,半圆槽贯通,上有圆通道,圆通道上面有一个铲形偏钢块,镶嵌在铲形凹槽内,凹槽上方为闸板的凸字形凹槽”等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凹槽开口端壁厚为10毫米,另一闸板凹槽开口端壁厚为8毫米”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尺寸,是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闸板为两块独立的长方形钢板(18、20),但是,该附件没有公开下顶柱(62)的具体截面形状,从而无法确定闸板下端内面槽的具体形状(例如,可以是半圆槽,也可以是方槽、矩形槽、菱形槽等),并且,该附件中公开的圆通道上面的铲形偏钢块(具体为楔块50)不是镶嵌在铲形凹槽内,而是与所述闸板(18、20)内面的向下锥形面(26、34)配合,使向下锥形面(26、34)相互沿轴向向外展开;而且,该附件4没有公开闸板凸字形凹槽的壁厚结构设计,考虑到两块闸板的上述壁厚结构设计可以使得闸板提升时单面闸板先行上升,从而有利于消除闸板与下顶柱之间的胀力,减少彼此之间的摩擦,实现自如启闭闸板,由此可靠、方便地打开或封闭流体孔道。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这种特定结构和尺寸设计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或者给出任何教导,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方案还能产生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305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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