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8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5W08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013.2
申请日:2005-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A61B1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同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针对该区别特征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则该项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的200520070013.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包括钳头组件(1)、拉索(2)、弹性外管(3)、手柄组件(4),拉索(2)套装在弹性外管(3)中,拉索(2)和弹性外管(3)的一端分别与手柄组件(4)中的活动手柄(5)和芯杆(6)相连,另一端与钳头组件(1)相连,其特征是钳头组件(1)中的左钳头(7)、右钳头(8)通过固定铆钉(9)安装在钳头座(10)上,并能绕固定铆钉(9)转动,左钳头(7)、右钳头(8)的一端作为钳口伸出钳头座(10)外,它们的另一端作为动作端位于钳头座(10)上的导向槽口(11)中,该动作端均设有穿接连接钢丝(13)一端的连接孔(12),连接钢丝(13)的另一端穿过钳头座(10)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一端中,拉索(2)的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连接套管(14)安装在弹性外管(13)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其特征是弹性外管(3)套装在钳头座(10)的一端上并与之焊接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其特征是弹性外管(3)压装固定在钳头座(10)一端的内孔中。”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中的焊接方法和压装方法均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内容,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1/0051812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3日;

证据2:JP2004-97624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2日;

证据3:JP2001-95807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0日;

证据4:声称为富江医疗于2003年10月编印的《内镜诊断治疗产品手册》封面页、公司简介页、目录页、“活检及取异物相关产品”目录页、第44~49页、第56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JP2002-191605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2年7月9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042002571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

证据7: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11月8日发布、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T 1076-2004《内镜用软管式活组织取样钳通用技术条件》的封面页、前言页、第1~3页、封底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8:JP2003-10190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连接套管(14)”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中公开了“安装在弹性外管内用于固定连接钢丝和拉索的连接套管”的技术特征,故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均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手柄组件”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还公开了“安装在弹性外管内用于固定连接钢丝和拉索的连接套管”,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1、2、5、6的技术启示,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说明两片钳头的中部用固定铆钉铆接后,其后部带连接孔并由连接钢丝穿过,且连接钢丝的另一端穿入钳头座和弹性软管,以便受后部的手柄部件控制的活检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6除了钳头的后部连接孔是通过连杆铆接至连接套管前端之外,其余结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1、3、4公开了连接孔可由连接钢丝连接至连接套管的技术启示,故由证据5或者6分别与证据1或者3或者4结合,均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取样钳的产品标准以及取样钳钳头有两片需要铆接和具有软管盘绕的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且也被证据8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3与证据8或者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也被证据1或者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焊接”和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压装”均属于工艺方法,不应受实用新型的保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告知专利权人,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US6273860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14日;

证据10:JP2004-337422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日;

证据11:US5908437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6月1日;

证据1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03212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与其粘连的《证明》复印件1页,共4页;

证据1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03213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与其粘连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复印件1页、交货通知单和发票的复印件4页、照片3页,共11页;

证据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03214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与其粘连的所调取材料复印件1页,共4页;

证据1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03215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与其粘连的海关编号为0107200410741774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页,共4页;

证据16:常州市翻译服务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17:常州市翻译服务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1-1:证据1的中文译文;

证据2-1:证据2的中文译文;

证据3-1:证据3的中文译文;

证据5-1:证据5的中文译文;

证据8-1:证据8的中文译文;

证据9-1:证据9的中文译文;

证据10-1:证据10的中文译文;

证据11-1:证据11的中文译文;

证据13-1:证据13中交货通知单和发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14-1:证据14中调取材料复印件的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证据11中的第二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4~6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15公证书的内容和照片可证明在先销售的实物证据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9与证据8的情况基本相同,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即,证据1或者证据3与证据9或者证据9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结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0与证据2的情况基本相同,证据1与证据10或者证据1与证据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固定铆钉”、“套装”和“连接套管”均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1同样使得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而且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1与证据9或证据8的结合使得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2~15所证明的在先销售的实物证据同样使得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而且证据12的实物证据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2的实物证据与证据9或证据8的结合使得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7的原件以及证据12~15公证书的原件,并表示证据7仅用于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2、14、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用证据1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用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证据11结合证据8或者证据9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证据3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4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或者证据9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也已经被证据8和证据9公开;用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0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再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使用了“焊接”、“压装”等方法技术特征对其进行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用证据12~证据15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并当庭演示了实物样品;证据1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压装”的技术特征是可以从附图中毫无疑义的推导出来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证据11的图5、6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1公开的连接套管也有连接作用;证据8和证据9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焊接方式是惯用的连接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仅未公开手柄组件的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证据5和6公开了拉索和连接套的连接关系;证据1结合证据2或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证据15中,发票没有原件,且作为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其它证据相互之间也存在对不上的地方,实物证据与本专利不同,很多技术特征没有反映出来;证据11未公开“连接钢丝的另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和“连接套管(14)安装在……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未被证据11公开,认可其它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而且本专利的套管还有连接作用;认可证据8和证据9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未公开拉索和“连接钢丝的另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没有公开钳头,其发明目的和连接套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0中钢丝和拉索是直接连接的,与本专利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9和证据1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和证据1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9和证据1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9和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证据11公开了一种在外科和医疗手术中使用的夹钳等手术器械,更具体地说是一种远距操作手术器械的结构,其同样是一种取样器械,其中(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3页,说明书附图4a、4b、5a、5b)包括:一对环状切割爪7、8(相当于本专利的钳头组件),拉索11,盘管4(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外管),操纵器1(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组件),拉索11套装在盘管4中,拉索11和盘管4的一端分别与操纵器1相连,图4(a)中可以看出操纵器1具有手持部和杆部,拉索11和盘管4的另一端与环状切割爪相连,环状切割爪7、8由固定支架轴9采用旋转方式支托在壳板5、6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钳头座),切割爪由联动机构10张开和闭合以切除组织,联动机构10包括第一传动杆12以及第二传动杆13,在第一传动杆12和第二传动杆13的自由端上形成有连接孔14、15,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焊接在拉索11上,连接钢丝16、17穿过盘管4远端形成的狭窄孔口19与传动杆12、13在位于壳板5、6之内的连接孔14、15处联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还包括:A、“连接钢丝(13)的另一端穿过钳头座(10)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一端中,拉索(2)的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B、“连接套管(14)安装在弹性外管(13)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A,证据11中(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公开了,连接钢丝16、17的端面与操作拉索11的端面相接触,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16a、17a焊接在操作拉索11上,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证据11中的连接套管18同样是用于实现将连接钢丝的一端和拉索的一端套接固定功能的部件,其实现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套管(14)相同的效果,至于连接钢丝与操作拉索焊接与否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B,根据证据11中关于另一实施例的说明书附图1a、2a、2b来看,连接钢丝16、17相对于拉索11、盘管4是相当短的一段钢丝,那么将连接钢丝16、17和拉索11连接起来的连接套管也应当处于盘管4中靠近切割爪7、8的一侧,而且从构成钢丝和拉索的材料的挠性考虑,由于这种取样钳在使用时经常需要弯曲,所以应将挠性较差的钢丝设置得较短,即将连接套管设置在靠近切割爪的一侧也是容易想到的。

换句话说,证据11中实现相同效果的结构已经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套管还有连接作用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1中公开的连接套管18,从其名称来看必然也是用来起连接作用的,而且,从证据11的附图5a、5b和附图6来看,连接钢丝、拉索以及连接套管的结构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情况相同。换句话说,在结构和功能相同的情况下,证据11中的套管18必定能够取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管相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弹性外管(3)套装在钳头座(10)的一端上并与之焊接相连”,证据9公开了一种内窥活检钳,其同样用于人体内组织取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证据9中文译文第9页倒数第11~13行)公开了:钳头座28的底座74与柔性套管22的另一端相连接,其连接方式可以是钎焊、粘接、压卷、螺纹、焊接或其它已知的连接方法。即,与证据1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9已经公开了钳头座和弹性外管焊接相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且焊接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这种方式运用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也并未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已。综上所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弹性外管(3)压装固定在钳头座(10)一端的内孔中”。证据11说明书附图2a、2b公开了上述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其它的证据以及本专利相对于其它证据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及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001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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