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驾驶室总成(RSG)-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驾驶室总成(RS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7
决定日:2007-07-13
委内编号:6W066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4698.X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长沙平头汽车车身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任怡
国际分类号:12-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项外观设计已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时,必须同时证实下述两方面均成立:第一,必须证明所提交证据中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第二,必须证明所提交证据中的外观设计确实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上述两方面中的任何一项不能得到证实,则关于该外观设计因使用公开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 月 3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汽车驾驶室总成(RSG)”的第20043001469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南长沙平头汽车车身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湖南省株洲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株证内字第3808号公证书,原件,共7页;

附件2:徐工集团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2006年10月27日在湖南省株洲市拍摄的一组汽车起重机的外观照片,照片上的产品出厂铭牌显示,汽车起重机系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制造出厂,品牌为海虹牌,型号为XZJ5161JQZ12,该汽车起重机上使用了操纵吊臂的汽车驾驶室总成(简称已有产品1)。附件2为从徐工集团网站上下载的信息资料,其中披露了徐工生产的QAY50和QY65K汽车起重机外观图片,图片显示在QAY50和QY65K汽车起重机上均使用了操纵吊臂的汽车驾驶室总成(分别简称已有产品2和已有产品3),关于QAY50和QY65K汽车起重机面世的报道文章标题在网上发布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2日和2003年5月7日,由此可证明QAY50和QY65K汽车起重机至少于相关文章发表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已有产品1、2、3属于相同种类的外观设计,且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2月6日,请求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202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为2006年12月4日在广州市拍摄的一组汽车起重机的外观照片,照片上的产品出厂铭牌显示,该汽车起重机系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制造出厂,品牌为海虹牌,型号为XZJ5266JQZ25K,该汽车起重机上使用了操纵吊臂的汽车驾驶室总成(简称已有产品4)。本专利与已有产品4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已有产品4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仅仅是确认在公证日在车上存在显示出厂日期为2003年12月字样的出厂铭牌,并不能确认在公证日之前或申请日之前该车就有标注此日期的出厂铭牌,附件1不能证明申请日前该车公开销售的事实。(2)附件2所载信息资料的公开日期难以确定。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作出答复,认为与附件1相类似,附件3也不能证明申请日前该车公开销售的事实,此外,出厂铭牌的更换非常容易,附件3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2007年4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补交了附件2的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民字第915号),专利权人对附件1-3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2、3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分别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当庭补交的附件2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可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作出书面陈述。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了在口头审理中已经陈述过的意见外,专利权人针对附件2的公证书进一步指出,在该公证书中QAY50的图片和技术参数介绍的末页有如下声明:“网站所载的产品图片和技术参数,由于设计上的改进等原因,有可能与用户交货的产品不符”,这进一步说明了附件2的不确定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项外观设计已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时,必须同时证实下述两方面均成立:第一,必须证明所提交证据中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第二,必须证明所提交证据中的外观设计确实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上述两方面中的任何一项不能得到证实,则关于该外观设计因使用公开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关于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具体认定如下:

附件1为湖南省株洲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株证内字第3808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附件1包括十张湘B21748号汽车起重机的照片,这些照片是2006年10月27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平安停车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汽车车身上有铭牌,铭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03年12月,请求人认为据此可知该汽车的驾驶室总成在2003年12月已使用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该铭牌仅是通过四个角上的可拆螺钉固定在车身上,其拆卸、更换非常容易,在请求人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此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不足以证明该汽车的驾驶室总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

附件2为徐工集团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由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做出的,记录了徐工集团网页的点击和打印过程,并附有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网页上显示的“QAY50全地面汽车起重机”的图片与网页上显示加入时间为“2004-1-2”的“徐工又一全路面汽车起重机-QAY50顺利下线”新闻标题结合能够说明QAY50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1月2日已使用公开;网页上显示的“QY65K汽车起重机”的图片与网页上显示加入时间为“2003-5-7”的“徐工汽车起重机又添新成员-QY65K、QY100”新闻标题结合能够说明Q65K的外观设计在2003年5月7日已使用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1)网页上“加入时间”等信息的修改非常容易,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这两个新闻标题的公开日期确实是在2004年1月2日和2003年5月7日;(2)新闻标题中“下线”和“又添新成员”这两个词的含义都比较模糊,不能证明QAY50和QY65K已使用公开;(3)由公证书中QAY50的图片和技术参数介绍的末页的声明:“网站所载的产品图片和技术参数,由于设计上的改进等原因,有可能与用户交货的产品不符,请予理解,恕不另行通知”可知,最终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与网页图片上显示的外观设计不符。综上所述,附件2不足以证明其网页图片上显示的汽车驾驶室总成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

附件3为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2025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附件3包括十二张鲁A43870号汽车起重机的照片,这些照片是2006年11月30日在广州石化公司厂区内广石化运输公司门前拍摄的。照片中显示汽车吊臂上有“QY25K”字样,汽车车身上有铭牌,铭牌上标注的汽车起重机型号为“XZJ5266JQZ25K”,汽车铭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请求人认为据此可知该汽车驾驶室总成在2004年4月已使用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1)与对上述附件1的认定理由相同,该铭牌仅是通过四个角上的可拆螺钉固定在车身上,其拆卸、更换非常容易,在请求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此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不足以证明该汽车的驾驶室总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2)汽车吊臂上显示的型号“QY25K”与汽车铭牌上的型号“QZ25K”不符,请求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进一步说明不能确认该铭牌就是鲁A43870号汽车的铭牌。因此,附件3也不能证明其照片上的汽车驾驶室总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

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附件1-3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不再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43001469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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