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阴极荧光灯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4
决定日:2007-07-24
委内编号:W5081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47113.0
申请日:1998-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翔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H01J61/06,H01J6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阴极荧光灯灯管”的9824711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翔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阴极荧光灯灯管由导线5、阴极6和荧光灯管7等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6由二层不同材质的金属镍及不锈钢复合而成,并在该复合金属片外还复有吸气剂,导线5与阴极6连接,并被管封在荧光灯管7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阴极荧光灯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极为园筒状,或为平板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阴极荧光灯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荧光灯管7为螺旋型灯管,可以是单螺旋型灯管或双螺旋型灯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8日收到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镍或镍的合金作为阴极的制造材料的状况,本专利中发明人将已知的制造阴极的材料简单的复合,是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的,并且不会产生任何技术效果和进步,证据1公开的涂复在电极表面的Zr-Al就是吸气剂的一种,证据1的图中显示了导线与阴极连接并被管封在荧光灯管7内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2)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证据1公开的环状与园筒状是很相似,片状就是平板状,即使有一点区别也不会产生任何更好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3)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证据2中已经公开所谓的螺旋型灯管,即可以是单螺旋型灯管或双螺旋型灯管,并与本专利同属照明领域,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4)特征“吸气剂”是一个太广泛的概念,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实施例,因而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清楚和完整的,因此是不能实现的,此外找不到对园筒状的阴极如何复合 的任何说明,另外如何“复”有吸气剂也未作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要求。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41164.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
证据2:专利号为9622758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3个附件,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公开了镍或镍合金作为阴极制造材料的状况,但这并非评判本专利创造性(或新颖性)的法定依据;(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所述阴极由二层不同材质的金属镍及不锈钢符合而成,并在该复合金属外还复有吸气剂”,由于本专利的阴极为单电极,因而简化和省略了双电极结构必须采取的管径较粗的“芯柱式结构连接”(参见附件1),而且采用金属镍与不锈钢的复合结构既利用了镍金属良好的电子发射性能,也使得软金属镍阴极具有足够的刚性,可以充分复合吸气剂,充分吸附氧化性气体,该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和进步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此外证据1、2中均未披露所述区别特征,因而没有任何技术改进的技术启示;(3)权利要求3中的螺旋型灯管与证据2中的螺旋型结构完全不同;(4)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5)吸气剂的使用和选择是普通技术范畴内的常识,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即为实施例性质的表述,如何“复”有吸气剂属于具体生产工艺的问题;此外,请求人依据附件3顺利地实施了本专利技术,足以证明本专利说明书已达到能够实现的程度。为此,专利权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盖有江苏省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注册专用章苏泰质技监标备注册第192号2003年-K有效期至2006年12月2日、2003-11-20发布、2003-11-20实施的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厂企业标准Q/321203KHQ001-2003节能灯芯柱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签订日期2005年8月30日,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登记编号2005-310106-32-238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试用)复印件共5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附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意见,口审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1日寄交了两份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审中的观点的补充意见的请求人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无误,证据1、2属于公开出版物,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11月27日之前,故证据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阴极荧光灯灯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冷阴极荧光灯,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28行,附图1):该冷阴极荧光灯由灯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荧光灯管7)和电极组成,其中主电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阴极6)可采用铝、镍材料制成,也可采用铝、镍的合金材料制成,附图1中明确公开了主电极通过导线与限流电阻串接的特征,其中,与主电极连接的在荧光灯灯管内的导线被管封在荧光灯灯管内,此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可以在电极表面附有例如Zr-Al的电子发射层,用以提高电极的二次电子发射能力。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荧光灯的阴极是由二层不同材质的金属镍及不锈钢复合而成,并在该复合金属片外还复有吸气剂;而证据1的荧光灯的主电极是由单层的铝、镍材料或铝、镍的合金材料制成,并且证据1中没有公开吸气剂附着在主电极上的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镍或镍的合金作为阴极的制造材料的状况,而其中镍合金就是不锈钢中的一种,因此,本专利将已知的制造阴极的材料简单的复合,是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的,并且不会产生任何技术效果和进步;此外,证据1公开的涂复在电极表面的Zr-Al就是吸气剂的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中并没有公开镍与镍的合金二层复合而成的制造材料,也没有公开吸气剂的特征,因而没有任何技术改进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和进步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所公开的涂复在电极表面的Zr-Al在证据1中的作用是用以提高电极的二次电子发射能力,但锆铝(Zr-Al)是本领域一种典型的非蒸散型吸气剂,同时也正如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指出的,“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特定的冷阴极荧光灯所属的电真空领域,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相应吸气剂的使用和选择无疑是普通技术范畴内的常识”,因而,为了纯化冷阴极荧光灯灯管内的气体,吸附例如H2O、O2、CO2等氧化性气体,使得荧光灯灯管具有更好的光电转换效率以及灯管具有更长的使用寿命,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在所制造的冷阴极荧光灯灯管的阴极上复合有吸气剂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在电光源冷阴极领域,用纯镍材料制作的荧光灯灯管的阴极具有良好的电子发射性能,证据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镍或镍的合金材料用以制造荧光灯灯管阴极的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常识也知晓相比于镍的合金材料而言,纯镍材料的硬度相对要差、刚性相对要低,因而,当采用纯镍材料制作的荧光灯灯管的阴极由于强度小不易充分复合吸气剂时,在证据1给出了也可采用刚度更好的镍的合金材料制作荧光灯灯管阴极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想到要将电子发射性能好的镍与刚度更好的镍的合金二层复合在一起制造荧光灯灯管阴极以充分复合吸气剂,镍的合金是不锈钢的一种,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二层复合结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时还指出,本专利的阴极为单电极,而证据1公开的是双电极结构,因而本专利简化和省略了双电极结构必须采取的“芯柱式结构连接”,而“芯柱式结构连接”的灯管管径相对较粗,本专利灯管管径较细,因此有效地提高了灯管的亮度和光效。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述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并没有限定其要求保护的荧光灯灯管阴极为单电极,而证据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荧光灯灯管具有主电极(即,阴极)的特征,而且单电极的灯管比双电极的灯管管径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用以说明“芯柱式结构连接”的灯管管径通常至少为6.5mm的附件1,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附件1的记载,附件1是2003年11月20日发布、2003年11月20日实施的企业标准,其发布实施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11月27日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其次,附件1是泰州市华强照明器材厂的企业标准,仅属于个别企业内部的标准,并非国家或行业标准,因而,附件1中的数据说明并不具有行业代表意义,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芯柱式结构连接” 的灯管管径通常至少为6.5mm的观点不予接受。
此外,专利权人在提交意见陈述书时还提交了用以反证的由中国专利信息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附件2),对此,合议组认为,此类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不能作为确认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由于合议组在口审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审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因而对于请求人口审后提交的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审中的观点的补充意见的请求人代理词,合议组不予考虑。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阴极为园筒状,或为平板状。证据1所公开的冷阴极荧光灯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其主电极可采用环状结构,也可采用片状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平板状)的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荧光灯管7为螺旋型灯管,可以是单螺旋型灯管或双螺旋型灯管。证据2公开了一种螺旋型荧光灯管(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8行,附图1),并公开了玻璃灯管4可以为单螺旋,双螺旋,三螺旋,多螺旋型式的特征。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螺旋型”为纵向单螺旋或纵向双螺旋,而证据2中的螺旋的数量概念系指螺旋的“圈数”。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螺旋形式中的数量确为螺旋的圈数,但是有圈数的螺旋结构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单螺旋型灯管”的特征,而且证据2也属于照明领域,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选择荧光灯管管型时很容易从证据2中得到采用单螺旋型灯管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分析对比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2471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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