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3
决定日:2007-07-31
委内编号:4W01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5819.6
申请日:2001-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怀恩
主审员:刘玉玲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A23K1/18;A23K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用多篇现有技术结合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假如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的第01105819.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31日,公开日为2004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谢怀恩(2004年12月17日由原专利权人朱招宠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猪原皮经脱脂、脱毛工艺处理,再经劈皮取其中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成品皮再经裁切、浸泡、塑编成形、烘干成为皮制成型品,其特征在于:皮制成型品经薰烤实现加色、加味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料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淀料类薰料的质量占所有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六十五,糖类薰料的质量占所有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淀料类薰料是番薯丝或谷糠或大米,糖类薰料是赤砂糖或原糖或黄糖或土制片糖。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薰料由番薯丝和赤砂糖组合而成,其中番薯丝占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六十,赤砂糖占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四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的薰烤工艺是利用包括烟雾发生器(1)、薰笼(2)、笼架(3)、笼盖(4)在内的薰烤设备,将成型品置于笼架(3)上方,将薰料置于烟雾发生器(1)内,加热烟雾发生器(1)使薰料因受热和缺氧碳化而产 生热烟雾、热烟雾上升至笼盖(4)随后缓慢回落至笼架(3)并和笼架(3)上的成型品接触结合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当薰笼(2)直径大于50cm并小于120cm时,烟雾发生器(1)至笼架(3) 的距离不小于20cm,笼架(3)至笼盖(4)的距离不大于25cm。
7、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猪原皮经脱脂、脱毛工艺处理,再经劈皮取其中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成品皮再经粉碎、加粘合剂搅拌、模压成形、烘干成为粘制成型品,其特征在于:粘制成型品经薰烤实现加色、加味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料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淀料类薰料的质量占所有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六十五,糖类薰料的质量占所有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淀料类薰料是番薯丝或谷糠或大米,糖类薰料是赤砂糖或原糖或黄糖或土制片糖。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薰料由番薯丝和赤砂糖组合而成,其中番薯丝占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六十,赤砂糖占薰料总质量的百分之四十。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的薰烤工艺是利用包括烟雾发生器(1)、薰笼(2)、笼架(3)、笼盖(4)在内的薰烤设备,将成型品置于笼架(3)上方,将薰料置于烟雾发生器(1)内,加热烟雾发生器(1)使薰料因受热和缺氧碳化而产 生热烟雾、热烟雾上升至笼盖(4)随后缓慢回落至笼架(3)并和笼架(3)上的成型品接触结合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当薰笼(2)直径大于50cm并小于120cm时,烟雾发生器(1)至笼架(3) 的距离不小于20cm,笼架(3)至笼盖(4)的距离不大于25cm。”
针对上述专利权,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US5047231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1年9月10日,复印件共9页,及其译文共15页;
附件2:专利号为GB2332851A的英国专利,公开日为1999年7月7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专利号为US4702929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7日,复印件共7页,及其译文共10页;
附件4:专利号为US6060100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2000年5月9日,复印件共4页,及其译文共7页;
附件5:中国烹饪百科全书(1995年版),中国烹饪百科全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1版,1995年4月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正文第66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
附件8: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2年9月18日,公开号为CN1369197A,复印件共6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附件1-3均公开了本专利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比如附件1公开了一种“最好为牛皮,也可为…猪皮”来制作宠物制品的方法,将生皮进行浸灰脱毛、然后脱脂,再被分开或者分离成2个等厚度的部分或层,由于采用的是石灰方法除毛,必须采用流水漂除,也即公开了漂洗程序,……生皮可以塑型,处理过的生皮被烘干等内容,因此,附件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5公开了生薰的薰料可以是“白糖和熟米饭”;附件4公开了以牛的胃肠器官制造宠物咀嚼产品,包括将其置于薰室内薰制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7的特征部分“经薰烤实现加色、加味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综上,附件1-5单独或者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8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数值范围、权利要求3和9中限定的薰料、权利要求4和10中限定的成分和比例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附件5公开了生薰的薰料可以是“白糖和熟米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轻易的选择权利要求3、9限定的其他物质,因此权利要求3、9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6、11、12限定了薰烤设备,附件6是关于该薰烤设备本身的一份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为该薰烤设备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6、11、12不具备创造性。
(4)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公开文本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5)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粉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但在说明书中第4页最后一行记载的是“薰烤工艺中所使用的薰料主要由一种淀粉类薰灶如番薯丝或谷糠或大米和另一种糖类薰料如赤砂糖或原糖或黄糖或土制片糖组合而成”。本案权利要求限定的是“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同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9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译文(共7页)。
2006年10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1页的替换页,将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名称由“宠物咀嚼用猪皮漂白发泡工艺及其制品”补正为“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
(1)附件2没有提交译文,因此不予考虑;
(2)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一种含有无机焦磷酸盐的生皮,制造这种生皮的原料和本专利都是猪原皮,该制造方法包括浸灰工艺、脱毛工艺、浸泡或喷洒和干燥工艺,上述工艺仅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7前述部分的“1)对猪原皮进行脱脂、脱毛处理”,尽管制造无机焦磷酸盐的生皮的方法中包括干燥工艺,但该工艺与本专利中的“步骤4)将经过脱脂、漂洗的生皮料晒干成为成品和步骤8)将塑编成形的湿成品皮条烘干成为皮制品成品”都不同,附件1的制造这种无机焦磷酸盐的生皮的方法?-的干燥工艺是该方法中的最后工序,而本专利中的“晒干”和“烘干”步骤都是制造的中间工序。附件1中也可在浸灰工艺前将皮、皮毛或皮革分成两相等厚度的层,但与本专利中的“2)劈皮取其中的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不同,附件1的“劈皮”工序是该方法中的起始工序,而本专利中的“劈皮”工序是在“1)对猪原皮进行脱脂、脱毛工艺处理”之后进行的,属于中间工序,本专利的方法中包括两次脱脂,两次干燥步骤和其他步骤,每个步骤对于制作最后的成品都是必需的,另外本专利方法制作的产品和附件1制作的产品也不相同;
(3)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一种咀嚼物的生产方法”,该方法所用的原材料“生皮、碎皮或者皮的分层”,与本专利的原料“猪原皮”不同,附件3中的方法包括“中和工艺、脱水工艺、干燥工艺、粉碎工艺、混合工艺、挤出成形工艺和烘干工艺”,这些工艺中没有本专利中的两次脱脂步骤和劈皮步骤;
(4)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一种“制备宠物咀嚼产品的方法”,该方法中所用的原料“野牛的胃肠器官”与本专利的原料“猪原皮”不同,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任何技术特征;
(5)即便是将附件1、3和4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
(6)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附件4公开的制备宠物咀嚼产品的方法中虽然包括薰制步骤,但他们薰制的对象并不相同,附件4薰制的是“干燥的胃肠器官条”,而本专利薰制的是“猪皮塑编成形的皮制成型品或模压成形的猪皮颗粒粘制成型品”,附件4也没有记载“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粉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另外,附件4明确教导“生牛皮因为不可消化所以对狗的健康不利”、“这个方法使得咀嚼用品没有化学物质没有防腐剂,也不是用生牛皮制成,使得咀嚼用品更易于消化”,上述内容彻底排除了以牛皮为原料制作宠物用品的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从上述内容得到采用薰制工艺制作以皮为原料的宠物咀嚼用品的技术启示;
(7)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附件5公开了薰制人类食品和菜肴的方法和装置,但没有涉及薰制“猪皮塑编成形的皮制成型品或模压成形的猪皮颗粒粘制成型品”来制作人类的食品,人类的食品和菜肴与宠物食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从附件5得到采用薰制工艺制作以皮为原料的宠物咀嚼用品的技术启示;
(8)综上,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5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8-12也具备创造性;
(9)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10)权利要求涉及的“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是清楚的,说明书也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2007年1月18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和2006年10月8日提交的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2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8日转送的文件作出答复,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附件2提供一种对宠物来说咀嚼起来柔软、卫生和安全的生皮咀嚼品,其制备工艺包括(1)将牛皮分层剥开;(2)进行完全洗涤,使其变得柔软;(3)浸泡在过氧化氢溶液中,杀死细菌;(4)成张的湿皮浸泡在保湿剂中,或将湿皮切成小颗粒,然后与保湿剂结合;(5)将成张的浸泡在保湿剂的湿皮脱水、干燥后制成生皮咀嚼品,或将浸泡有保湿剂的湿皮小颗粒与粘合剂混合,挤压成所需形状,制成生皮咀嚼品,或将水、保湿剂和粘合剂混合,加热到一定温度,再与碎干生皮混合,挤压成所需形状,制成生皮咀嚼品。比较可知附件2的制备工艺根本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任何技术特征,即便是将附件1-4结合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附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形成权利要求1、7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带来任何技术启示。
2007年3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日和2007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05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对附件1-4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2)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4)请求人增加了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5)请求人增加权利要求2、6、8、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所依据的事实为: a.权利要求2和8记载的是55-65%,而说明书记载的是15%-65%;b.权利要求6、12是“不小于20cm”,“不大于25cm”,而在说明书第4页第2段看不出包括“20”和“25”;(6)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不清楚:(7)请求人明确其主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粉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但在说明书中第4页最后一行记载的是“在薰烤工艺中所使用的薰料主要由一种淀粉类薰灶如番薯丝或谷糠或大米和另一种糖类薰料如赤砂糖或原糖或黄糖或土制片糖组合而成”;(8)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的结合方式仅为:a.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或者附件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两种结合方式中都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b.权利要求7-12相对于附件1、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要求增加以下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和事实:(1)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2)权利要求2、6、8、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所依据的事实为: a.权利要求2和8记载的是55-65%,而说明书记载的是15%-65%;b.权利要求6、12是“不小于20cm”,“不大于25cm”,而在说明书第4页第2段中看不出包括“20”和“25”。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增加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后提出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这些新增理由和事实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其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和范围是:a.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或者附件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两种结合方式中都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b.权利要求7-12相对于附件1、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综上,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范围是:(1)权利要求1-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1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或者附件1、4、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2相对于附件1、3、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附件2,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附件1、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附件1、3-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可以通过增加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改变该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就应该允许,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粉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该增加的技术特征记载在原权利要求4中,而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薰烤用薰料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属于原权利要求4中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记载在原权利要求4中,权利要求2、3分别属于原权利要求4中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因此,权利要求2、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在原权利要求5中,而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4中的薰烤用薰料组分含量的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4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记载在原权利要求2、3中,而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薰烤工艺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5、6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原独立权利要求6增加了技术特征“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粉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该增加的技术特征记载在原权利要求9中,而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6中的薰烤用薰料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属于原权利要求9中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一,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记载在原权利要求9中,权利要求8、9分别属于原权利要求9中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因此,权利要求8、9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在原权利要求10中,而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9中的薰烤用薰料组分含量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0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记载在原权利要求7、8中,而且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7、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6中的薰烤工艺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的技术方案清楚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1、12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12的修改都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开放式的权利要求表示该权利要求还包含没有述及的并非必需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
本案中,权利要求1-12都涉及到“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是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一种撰写方式,该术语表示权利要求1-12的方法中还可以含有上述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方法步骤,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粉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第4页最后一段记载的是“在薰烤工艺中所使用的薰料主要由一种淀粉类薰灶如番薯丝或谷糠或大米和另一种糖类薰料如赤砂糖或原糖或黄糖或土制片糖组合而成”,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要由……组成”是一种开放式撰写方式,表明薰料还可以含有淀粉类和糖类以外的并非必需的组分,但权利要求1也包括仅仅由淀粉类和糖类组成的薰料的技术方案;另外,说明书第5页进一步记载:“当淀粉类薰料的质量占所有薰料总重量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六十五,糖类薰料的质量占所有薰料总重量的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上述淀粉类薰料和糖类薰料百分比亦表明说明书记载了薰料由淀粉类薰料和糖类薰料组成的技术方案,可见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内容中能够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用多篇现有技术结合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假如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则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猪原皮经脱脂、脱毛工艺处理,再经劈皮取其中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成品皮再经裁切、浸泡、塑编成形、烘干成为皮制成型品,其特征在于:皮制成型品经薰烤实现加色、加味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料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
附件5公开了一种薰烤食品的方法,薰料可以白糖(糖类的一种)和熟大米(淀粉的一种)(参见附件5第660页)。
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5相比可见,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包括使用猪原皮制备皮制成型品的工艺步骤,但附件5中不包括这些步骤,具体为:加工过程包括猪原皮经脱脂、脱毛工艺处理,再经劈皮取其中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成品皮再经裁切、浸泡、塑编成形、烘干成为皮制成型品;(2)权利要求1的薰烤应用于宠物食品猪皮狗咬胶,而附件5应用于食品(通常为人类食品)。由此确定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于将猪原皮加工为皮制成型品后,将薰烤工艺应用于猪皮狗咬胶中,以解决猪皮由于存在毛孔粗、富含油脂,使得猪皮狗咬胶外观粗糙、呆板、无光泽、呈粉白色、有原皮味和生油味,且由于其油腻表面极难吸附色素和味精,而无法染色及加味,同时易受潮霉变的技术问题,具有加色、加味的效果。
附件1公开了一种制造生皮的方法,用“生皮最好为牛皮,也可为…猪皮”来制作宠物制品,生皮制备方法包括将生皮通过浸灰工艺、脱毛工艺松脱毛发(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毛步骤),浸灰以后,皮毛的有肉一面的任何脂肪通过刮肉工艺去除(相当于本专利的脱脂步骤),最后进行空气干燥。皮、皮毛或皮革经常被分开或分离成2个等厚度的部分或层。准备好的生皮用刀具剪切成条。产品可以是任何形状的生皮,比如生皮条、由片或条组成的球等,生皮可以塑型(参见附件1译文第9-13页)。可见,附件1仅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加工过程中的脱脂、脱毛工艺,尽管附件1公开了“皮、皮毛或皮革经常被分开或分离成2个等厚度的部分或层”,“准备好的生皮用刀具剪切成条”,但这两个步骤是在浸灰工艺之前的步骤,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在脱脂、脱毛之后的劈皮步骤,和成品皮再经裁切、浸泡、塑编成形、烘干成为皮制成型品的步骤,而且本专利在上述两步骤之间还包括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的步骤,即附件1公开的对猪皮的加工步骤和本专利的制备皮制成型品的加工步骤并不相同,而且也没有公开将薰烤工艺用于猪原皮的加色、加味。
由此可见,附件1和5都没有公开和教导权利要求1的制备皮制成型品的工艺步骤,也没有教导利用糖类和淀粉类作为薰料进行薰烤来给所制备的皮制成型品加色、加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5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由于本专利将薰烤工艺用于猪原皮的加色、加味的动机在于发现猪原皮和牛皮之间不同,猪皮由于存在毛孔粗、富含油脂,该特点和牛皮的毛孔细、油脂少的特点不同,使得通常可以用于牛皮的用食品颜料、味素直接作用的加色、加味工艺并不能使得猪原皮达到相同的效果,而薰烤工艺却可以使得猪原皮达到和牛皮用食品颜料、味素直接作用类似的加色、加味效果,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4公开了以牛的胃肠器官制造宠物咀嚼产品,该产品的制备方法包括将胃或肠去除任何可见的脂肪(类似于本专利的脱脂),清理好的胃肠被裁切成条并干燥,这些条被置于架子上,架子被置于薰室内薰制(参见附件4译文第3页)。可见,附件4没有公开制备皮制成型品的工艺步骤,而且附件4明确教导由于生牛皮不可消化,对狗的健康特别不利,基于附件4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然地用动物皮制备宠物咀嚼用品,也不会显然地将附件4公开的薰烤工艺用于皮制的动物咀嚼用品的处理。即便是将附件5、1结合附件4,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猪原皮的制备皮制成型品的工艺步骤和薰烤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4的结合仍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都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猪皮狗咬胶的加工方法,其主要加工过程包括猪原皮经脱脂、脱毛工艺处理,再经劈皮取其中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成品皮再经粉碎、加粘合剂搅拌、模压成形、烘干成为粘制成型品,其特征在于:粘制成型品经薰烤实现加色、加味得到成品猪皮狗咬胶,薰烤所用的薰料由一种淀料类薰料和一种糖类薰料组成。
附件5公开了一种薰烤食品的方法,薰料可以白糖(糖类的一种)和熟大米(淀粉的一种)(参见附件5第660页)。
可见权利要求7和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7包括使用猪原皮制备粘制成型品的工艺步骤,但附件5中不包括这些步骤,具体为:加工过程包括猪原皮经脱脂、脱毛工艺处理,再经劈皮取其中第一、二、三、四层生皮料,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成品皮再经粉碎、加粘合剂搅拌、模压成形、烘干成为粘制成型品;(2)权利要求7的薰烤应用于宠物食品猪皮狗咬胶,而附件5应用于食品(通常为人类食品)。由此确定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猪原皮加工为粘制成型品后,将薰烤工艺应用于猪皮狗咬胶中,以解决猪皮由于存在毛孔粗、富含油脂,使得猪皮狗咬胶外观粗糙、呆板、无光泽、呈粉白色、有原皮味和生油味,且由于其油腻表面极难吸附色素和味精,而无法染色及加味,同时易受潮霉变的技术问题,具有加色、加味的效果。
附件1公开了一种制造生皮的方法,用“生皮最好为牛皮,也可为…猪皮”来制作宠物制品,生皮制备方法包括将生皮通过浸灰工艺、脱毛工艺松脱毛发(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毛步骤),浸灰以后,皮毛的有肉一面的任何脂肪通过刮肉工艺去除(相当于本专利的脱脂步骤),最后进行空气干燥。皮、皮毛或皮革经常被分开或分离成2个等厚度的部分或层。准备好的生皮用刀具剪切成条。产品可以是任何形状的生皮,比如生皮条、由片或条组成的球等,生皮可以塑型(参见附件1译文第9-13页)。可见,附件1仅仅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加工过程中的脱脂、脱毛工艺,尽管附件1公开了“皮、皮毛或皮革经常被分开或分离成2个等厚度的部分或层”,“准备好的生皮用刀具剪切成条”,但这两个步骤是在浸灰工艺之前的步骤,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在脱脂、脱毛之后的劈皮步骤,而且本专利在上述步骤之后还包括再经脱脂、漂洗、晒干成为成品皮的步骤,即附件1公开的对猪皮的加工步骤和本专利的制备粘制成型品的加工步骤并不相同,而且也没有公开将薰烤工艺用于猪原皮的加色、加味。
附件3公开了一种咀嚼物,其原料为皮革厂的废弃皮料,如碎皮或碎皮的裁切品,将碎皮或碎皮的裁切品在碱液中脱水,经过剧烈搅拌与含有淀粉类物质相混合并通风,所述混合物在特定条件下通过一模压孔挤压成一定形状。所述咀嚼物包括加味剂,例如鱼粉或合成加味剂,如鸡肉、巧克力等;还包括加色剂,如食用品加色剂等(参见附件3译文第3-4页)。可见,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成品皮再经粉碎、加粘合剂搅拌、模压成形、烘干成为粘制成型品的步骤,也没有公开制备粘制成型品的其他工艺步骤,同时也没有公开将薰烤工艺用于猪原皮的加色、加味。
由此可见,附件3和5结合都没有公开和教导权利要求7的制备粘制成型品的工艺步骤,也没有教导利用糖类和淀粉类作为薰料进行薰烤来给所制备的粘制成型品加色、加味;而且,附件3公开了对咀嚼物进行加色、加味的化学试剂,上述工艺不同于本专利的对猪原皮加色、加味的薰烤工艺,基于附件3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然地将附件5的薰烤工艺用于对皮料进行加色、加味的处理;而且,由于本专利将薰烤工艺用于猪原皮的加色、加味的动机在于发现猪原皮和牛皮之间不同,猪皮毛孔粗、富含油脂,而牛皮的毛孔细、油脂少,由此,使得通常可以用于牛皮的用食品颜料、味素直接作用的加色、加味工艺并不能使得猪原皮达到相同的效果,而薰烤工艺却可以使得猪原皮达到和牛皮用食品颜料、味素直接作用类似的加色、加味效果,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5、1和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8-12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8-12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1105819.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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