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16
决定日:2007-08-01
委内编号:5W08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9348.3
申请日:2005-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嘉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E01F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一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09348.3号、名称为“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包括端柱和端柱之间的若干安装有缓冲板的立柱,以及多根并列连接在端柱、立柱上的钢丝绳,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的两端分别通过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与端柱连接,钢丝绳的中段通过扣件卡在立柱上的缓冲板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由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通过螺栓连接构成,螺栓的栓头一端与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连接,螺纹一端与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由设有圆锥孔的铆头、设有台阶孔的铆套以及锥头铆芯组成,钢丝绳插入铆头的圆锥孔中,通过压入锥头圆锥孔中的锥头铆芯铆接,铆头与套在螺栓上的铆套螺纹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双头螺母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头螺母套上设有用于限位的台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扣件为“U”型扣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柱上设有横向的圆管。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上分别安装塑料护罩。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护罩可以同时罩住数根钢丝绳或数个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护罩为两部分连接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嘉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权利要求1-10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定,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ˉ?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94年1月27日发布、于1994年6月1日实施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的首页、第61-81、259-272页的复印件,共36页;该书出版时间为2004年10月第1版,第11次印刷;
证据2:专利号为ZL97205665.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b)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同样没有创造性;(c)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采用中端柱、双头螺母套,所述护栏是分开的、独立的,每段长度基本就是每根钢丝绳的长度200-300米,因此这样的护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没有实用性;(d)本专利中存在多处上位概括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这种概括性的权利要求,不合理地扩大了保护范围;(e)本专利缺少“中端柱3、双头螺母套13及其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这样一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仅列出了法条,没有进行具体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ZL00219350.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02226615.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仅仅简单指出,“这两份证据,主要作为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附属权利要求8、9、10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未结合证据3、4对权利要求1、8-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作具体说明。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但其中仅加盖了专利代理公司的签章,并未加盖专利权人的签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有7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包括端柱和端柱之间的若干安装有缓冲板的立柱,以及多根并列连接在端柱、立柱上的钢丝绳,钢丝绳的中段通过扣件卡在立柱上的缓冲板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的两端分别通过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与端柱连接,所述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由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通过螺栓连接构成,螺栓的栓头一端与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连接,螺纹一端与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连接;所述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由设有圆锥孔的铆头、设有台阶孔的铆套以及锥头铆芯组成,钢丝绳插入铆头的圆锥孔中,通过压入锥头圆锥孔中的锥头铆芯铆接,铆头与套在螺栓上的铆套螺纹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扣件为“U”型扣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柱上设有横向的圆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上分别安装塑料护罩。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护罩可以同时罩住数根钢丝绳或数个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护罩为两部分连接组成。”
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局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复印件1页,
反证2: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渝营运管理分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渝营运管理分公司用户使用评价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3: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用户评价报告”的复印件1页;
反证4:报导于2006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重庆电视台“天天630”新闻节目的影像资料(光盘)。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A)证据1、2的技术方案均不能覆盖本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减少中端柱的数量,使得施工的工作量减少,成本降低,车辆撞击中端柱的几率降低;且反证2和反证4证明了本专利产品投入生产后的使用效果好,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B)将证据1、2结合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C)根据本专利文件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重复再现本专利产品,且本专利产品实施后,其使用效果很好,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广泛好评(参见反证1、3),因此具备实用性;(D)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并且说明书和附图也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做了进一步清楚、详细的描述,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中抛开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来分析是不合适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E)关于中端柱3、双头螺母套13及其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结合附图4、5做了非常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指出:(1)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寄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没有加盖专利权人的签章,而专利权人仅在专利申请阶段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其中并没有明确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权利,因此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加盖专利权人签章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或者提交新的委托书,在委托书中应当写明代理人权限仅限于办理本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并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2)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为光盘,因此应当提交该光盘的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相关资料以满足视听资料类证据的要求。
合议组于2007年1月30日也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1-4转给请求人,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指出:由于请求人在提交补充证据即证据3和证据4时,并未结合这两份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证据3和证据4,合议组不予考虑;鉴于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2-7并提交了反证,请求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2-7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同时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也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2-7或反证补充证据,同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于1992年7月20日发布、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2773-92)的首页,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0日提交证据3和证据4时,已经结合该两份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因此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不知道它们的待证事实是什么,无法确定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3)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修改为前序部分的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虽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双头螺母套13” 这个特征,但其中仍缺少“中端柱3、锁紧螺母12、中端柱3与双头螺母套13之间的连接关系”这样一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上位概念“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还存在多处上位概括,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请求人补充的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双头螺柱,其结构与本专利文件中的螺栓7的结构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用螺母作为调节钢丝绳松紧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3月20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证据3、4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加盖专利权人签章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合议组于2007年4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没有提及,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补充证据3和证据4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证据3和证据4,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不予考虑;此外,由于请求人只能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2-7提交补充证据,而权利要求1并不是以合并式方式修改的,因此对于请求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的、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5,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表示将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表示当庭无法提交反证1-3的原件,也无法提交反证4的来源证明,请求人表示无法确定反证1-3的真实性,并认为反证1-4与本专利没有关联,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没有原件,专利权人无法证明反证4的来源,因此对于反证1-4在口头审理中不再进行讨论。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表示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以本次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内容为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是上位概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说的只是一种装置,而权利要求1所说的是所有铆接钢丝绳的装置。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扣件”、“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和“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都是上位概念。
专利权人认为“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和“扣件”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有具体限定。“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和“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有具体说明,说明书对以上装置也进行了详细说明,不必将实施例中的内容写到权利要求书中。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双头螺母套” 的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说明,其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对双头螺母套有详细的说明。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没有“中端柱”这一概念,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钢丝绳相连接,“中端柱”和“双头螺母套”都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它们必须连接在一起,而权利要求1缺少“双头螺母套、中端柱”和“锁紧螺母”及其相关的连接关系这样一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说明“端柱”包括“中端柱” ,双头螺母套与端柱的连接及其效果、作用在说明书中说明得很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达到了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的标准,钢丝绳相连的端柱是中端柱,这个概念原来就存在,只是原来是两个端柱,而本专利是一个中端柱。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请求人对本专利的实用性没有发表意见。
请求人坚持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未发表意见。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有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时是一个方案,该装置为“双头螺母套”时是另一个方案;其中,该装置为双头螺母套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而该装置为螺母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在陈述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意见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端部立柱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端柱,由证据1第62页的图6.1.3-1可知,证据1也是用螺丝螺母与钢丝绳连接在端柱上,证据1第70页的图6.1. 6-2中的托架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板,第79页第6.3.6条中的第(三)点中清楚地说明了缆索与索端模具的关系,索端模具是用来铆接钢丝的,第80页倒数第3行第(七)点中的“索端模具”相当于本专利的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第81页的图是索端模具,证据1第62页的图6.1.3-1结合第77页第(五)点、第80页第(七)点均公开了螺母的技术特征,证据1第80页证明了钢丝绳也是需要调节松紧的。
请求人表示只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不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也不对权利要求2到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说明螺母用于端柱的、双头螺母套是用于中端柱的,两者是一个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是一个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所提出的附图不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拿多个技术方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没有依据的,证据1第80页没有记载螺母的技术特征,第77页的内容不能结合第62页的附图。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如果请求人不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不对权利要求2到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合议组将不对证据2和证据5是否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也不对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
请求人仍然表示不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不对权利要求2到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同,即专利权人实际上是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4,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5变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7则是以合并方式进行的修改。专利权人这种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5的原件,证据2-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技术规范,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2,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仅简单指出“结合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同样没有创造性”(所述附件1、附件2分别对应于证据1、证据2),并未具体说明证据2公开了哪些内容、如何破坏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在口头审理中,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如果不对证据2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则合议组将不对证据2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请求人仍然坚持不对证据2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考虑。
对于证据3和证据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由于请求人在补充证据3和证据4时没有结合这两份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证据3和证据4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证据5,证据5是请求人在收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后补充提交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用螺母作为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由于补充提交的证据5并非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2-7,因此对于该证据5,合议组不予考虑;但由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将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公知常识类证据可以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而证据5作为国家的行业标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案中证据5中的内容可认定为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1-3的原件,也没有提交证明反证4光盘的来源证明,请求人对反证1-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反证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4款
专利法第26条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扣件”、“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和“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都是上位概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具体的铆接装置,而权利要求1却限定了所有铆接钢丝绳的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可以进行适当的概括,在考虑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是否适当时,应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具备的技术常识;(2)对“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而言,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及说明书附图中已经清楚地记载了“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的具体构件及铆接方式,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只要是“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就可以用于本专利中铆接或固定钢丝绳并能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3)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限定的“扣件”是本领域公知的将钢丝绳卡在立柱缓冲板上的固定部件,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限定了“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和“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即“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由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通过螺栓连接构成,螺栓的栓头一端与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连接,螺纹一端与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连接;所述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同时说明书中对于“扣件”、“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和“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有清楚、详细的说明,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只要是“扣件”、满足上述限定的“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和“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就可以用于本专利中并能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4)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范围也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进一步明确了: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中端柱”,现有技术也没有“中端柱”这一概念,然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钢丝绳相连接,“中端柱”和“双头螺母套”都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它们必须连接在一起,“中端柱、锁紧螺母、中端柱与双头螺母套之间的连接关系”都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不可缺少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中端柱、锁紧螺母、中端柱与双头螺母套之间的连接关系”这样一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端柱”,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端柱”包括“中端柱” ,双头螺母套与“端柱”的连接及其效果、作用在说明书中描述得很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达到了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标准,“中端柱”这个概念现有技术中就存在,只不过现有技术中连接两根钢丝绳接头的是两个两端的端柱,而本专利中是一个中端柱。
合议组认为:(1)对于专利中某一术语的理解,不能脱离整个技术方案、孤立地从这一术语来理解其含义,而是应当根据说明书中给出的整体信息加以理解。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柱”,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了:“本公路交通柔性安全护栏的端柱包括设于两端的端柱1和设于其间的若干中端柱3”,即说明书已经明确定义了本专利中的“端柱”的特定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柱”理解为包括两端的端柱和“中端柱”;(2)权利要求1中也限定了:“所述钢丝绳的两端分别通过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与端柱连接,所述用于调节的连接装置由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通过螺栓连接构成,……,所述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由此可知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钢丝绳的两端由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铆接之后,再通过螺栓、螺母或双头螺母套与端柱相连,由于本领域公知可利用螺母将螺栓锁紧到两端端柱上的,而顾名思义,双头螺母套具有两个端头,不可能将其固定在位于柔性护栏两端的端柱上,而只能将该双头螺母套限位在中端柱以通过其两个端头来连接两根钢丝绳的接头,由此也可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包括“中端柱”,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柱”实质上确实包括两端的端柱和中端柱。
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是背景技术中由于使用液压机将断开的钢丝绳穿入张紧结构的两端而产生的装配烦琐、安装困难、且生产成本高的问题,其相应的技术方案是使用双头螺母套连接两根钢丝绳的端头使得柔性安全护栏的安装简捷灵活、调节方便,由此可见,使用双头螺母套连接两根钢丝绳端头进而构成柔性安全护栏是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钢丝绳的两端由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铆接之后,再通过螺栓、螺母或双头螺母套与端柱相连,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至于“锁紧螺母、中端柱与双头螺母套之间的连接关系”,属于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简单地将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双头螺母套” 的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说明,其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记载,这导致了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而这并不要求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每个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其相关特征;(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而“双头螺母套”是本领域中含义确定的用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清楚知道双头螺母套为具有限位台阶、两端头为螺母头的结构,又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柱”包括两端的端柱和中端柱,而双头螺母套具有两个端头,不可能将其固定在位于柔性护栏两端的端柱上,而只能将该双头螺母套限位在中端柱以通过其两个端头来连接两根钢丝绳的接头;因而该双头螺母套的结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发表意见,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采用中端柱、双头螺母套将两两相邻的钢丝绳端头连接起来,所述护栏是分开的、独立的,每段长度基本就是每根钢丝绳的长度200-300米,这样所述护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双头螺母套”,又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柱”实质上包括了中端柱,因而修改后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实质上都采用了中端柱和双头螺母套从而将护栏连在一起,所述护栏并非为分开的、独立的,而且本专利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发表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有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双头螺母套”时分别对应的两个方案;本专利的双头螺母套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螺母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只使用证据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评述。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或者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如果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均为双头螺母套,则钢丝绳无法通过双头螺母套连接在柔性安全护栏两端的端柱上,如果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均为螺母,则显然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述的灵活、简便地连接两根钢丝绳的问题。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柱”包括设于两端的端柱和中端柱,而“双头螺母套”具有两个螺母端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用螺母来进行本安全护栏两端处的连接固定和调节,而用具有两个螺母接头的“双头螺母套”来进行本安全护栏中端处的连接固定和调节,因而权利要求1实质上保护的是一个技术方案,即一种公路交通安全护栏,在该护栏的两端处,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通过螺栓与螺母连接在一起从而使钢丝绳的末端头连接在两端的端柱上,而在该护栏的中端处,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用于铆接钢丝绳的装置通过螺栓与双头螺母套连接在一起从而使钢丝绳的两端头连接在中端柱上。
根据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个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在安全护栏两端处用于调节钢丝绳松紧的装置为螺母,在安全护栏中端处上述装置为设有限位台阶的双头螺母套,而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其认为本专利的双头螺母套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同时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中也确实并未公开双头螺母套这一技术特征,且由于本专利使用双头螺母套连接钢丝绳的端头使得柔性安全护栏的安装简捷灵活、调节方便,并且减少了中端柱的数量,使得施工的工作量减少,成本降低,车辆撞击中端柱的几率降低;因此证据1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表示将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但随后在合议组告知如果请求人不对证据5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则合议组将不对证据5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请求人仍然坚持不对证据5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依据请求原则,合议组仅对意见陈述书中与证据5相关的意见进行审查。
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5时,认为权利要求1中用螺母作为调节钢丝绳松紧装置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一种双头螺柱,经审查,证据5中双头螺柱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螺栓结构相同,因而证据5中没有公开双头螺母套这一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与证据1相结合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52000934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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