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冲击切断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15
决定日:2007-07-02
委内编号:5W083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1695.8
申请日:2003-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鸿滨
授权公告日:2004-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瑞兴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25D9/11,B25D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尽管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了相似的作用原理,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71695.8、名称为“冲击切断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林瑞兴。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冲击切断机,包括枪栓手柄、击发装置、助推子弹、活塞套筒、活塞、动切刀、钩形切刀头和定切刀,其特征在于击发装置设置在枪栓手柄之中,活塞和动切刀相接设置在活塞套筒之中,助推子弹设置在活塞套筒左端的弹膛之中,枪栓手柄的右端与活塞套筒的左端相接,钩形切刀头的左端与活塞套筒的右端通过螺纹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切断机,其特征在于击发装置是由枪栓壳体、枪栓、弹簧、撞击块、撞针、扳机、触发连杆、保险组成,枪栓壳体的右端通过螺纹与设置有弹膛的活塞套筒左端连接,枪栓手柄套在枪栓壳体的外边与枪栓壳体外圆滑动连接,枪栓手柄的右端开有装弹孔,装弹孔在装弹时与设置在抢栓壳体上的装弹仓相对应,枪栓的左端通过螺栓与枪栓手柄固定在一起,枪栓设置在枪栓壳体之中与枪栓壳体内腔滑动相接,弹簧、撞针自左向右被封闭于枪栓中间的空腔内,撞击块固定于撞针的后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冲击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扳机的和保险的上端通过绞链设置在枪栓手柄的右下端,触发连杆的右端通过绞链与扳机连接,触发连杆的左端与撞击块的下端相接,触发连杆的中部设置有一复位拉簧,复位拉簧的右端与枪栓手柄的右端相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切断机,其特征在于设置在活塞筒中的活塞左端设置有环形凹槽,凹槽中设置有O型密封环,活塞套筒的右端部内圆上开有环形槽,环形槽中设置有O型密封环,O型密封环的内圆同时与开在钩形切刀头左端外圆上的环形槽相吻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活塞的右端套有反弹橡胶套和挡环,并通过螺纹与动切刀的左端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切断机,其特征在于钩形切刀头的左端开有通孔,通孔中设置有导向块,导向块与轴向加工在动切刀右端的滑动平面滑动相接,定切刀通过固定螺栓固定在钩形切刀头的内弯处,定切刀的刀刃与动切刀的刀刃在中心线两侧相互平行。”
韩鸿滨 (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10月1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326853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主题构思和预期效果相同;应用的技术方案及结构和形状均相同,证据1的权利要求1-3、5公开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增加了不起实效作用的多余组成部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6、4中的某些特征;证据1早于本专利3个月申请,且只是稍微改变了外形或仅在结构上作了简单无用的变换,增加了些不起作用的多余部件,故本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是重复授权的专利。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6年11月2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枪栓手柄,击发装置设置在枪栓手柄之中”、“钩形切刀头的左端与活塞套筒的右端通过螺纹连接”、“动切刀、钩形切刀头和定切刀”在证据1中均公开,证据1没有对枪栓、手柄和击发装置进行描述,证据1在钢筋切断方式、剪切机械原理、方便实用和安全方面与本专利都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专利仅仅只改动了手柄位置及弹壳装填方式,并指出本专利中的“定切刀”也相当于一个钢筋支撑固定装置,本专利相对证据1仅将“圆形手柄”放在后面位置改变了装卸弹壳的方式,证据1枪筒内切断刀外周套接的复位弹簧与本专利的反弹橡胶套作用相同,证据1限位装置与本专利的挡块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1无新颖性;(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都是用火药爆发力作冲击切断的原动力,推动活塞及切刀去高速切断钢筋等坚固物体的原理而设计的方案,这一原理是证据1的首创,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结构进行了对比,他们的具体意见与已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的陈述相同;(4)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于刀头,双方意见为:请求人认为定切刀是多余的,专利权人认为定切刀的设置保证了从双向对物体进行剪切,能避免钢筋变弯,以及切断的钢筋飞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0326853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该证据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证据。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都是用火药爆发力作冲击切断的原动力,推动活塞及切刀去高速切断钢筋等坚固物体的原理而设计的方案,这一原理是证据1的首创,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火药爆发式钢筋切断装置,其中具体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3、4页及图1、2):该装置包括一个手柄14,击发器1,手柄上部有压弹仓9及发射管4。在压弹仓前部是一个爆发腔2,活塞3置于爆发腔内,与活塞3相接的是置于发射管4内的切断器6,切断器6的前端为一个带刃的铲形状。为了保证切断装置与被切钢筋构件的紧密结合,保证切断效果,在发射管前部设置一个钢筋固定装置,该钢筋固定装置有一个与发射管4固定的紧固件7,紧固件的一侧有一个带内螺纹的调节旋钮13,一个锁定挂钩8的尾部制有与紧固件7内螺纹相匹配的外螺纹,挂钩用于钩住被切构件。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钩形切刀头”、“定切刀”、“钩形切刀头左端与活塞套筒的右端通过螺纹连接”。对于这一区别,请求人认为定切刀只相当于一个钢筋固定装置,是多余的,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动切刀的刀刃与定切刀的刀刃在中心线两侧相互平行,并且定切刀通过固定螺栓固定在钩形切刀头的内弯处,动切刀固定在钩形切刀头左端的通孔内,并可在通孔内滑动,由此可见,当动切刀在通孔内滑动时,挤压切割物,由于定切刀上也有刀刃,定切刀在起到固定切割物作用的同时,必定也起到辅助切割的作用,因此,本专利设置定切刀的作用不同于证据1,同时,钩形切刀头与活塞套筒固定的方式在证据1中也未公开。因此,尽管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了相似的作用原理,但本专利所采用的具体结构不同于证据1,因而,相对证据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6作为从属权利要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维持032716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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