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铅软钎焊料合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铅软钎焊料合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4
决定日:2007-08-06
委内编号:4W01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800339.5
申请日:1999-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天蕾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柳兴坤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23K35/26,C22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个产品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方法技术特征,这些方法技术特征没有使得产品的结构包括微观结构和组成发生改变,则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99800339.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申请日为1999年3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3月26日和1998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 Cu ,0.002 -1wt% Ni ,其余为 Sn 。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铜的重量百分数在0.3-0.7%的范围。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4.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 Ni 被添加到溶解的 Sn-Cu 母合金中。

5.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 Cu 被添加到溶解的 Sn-Ni 母合金中。

6. 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 Cu ,0.002 -1wt% Ni ,0.001-1wt%的 Ge,其余为 Sn 。

7. 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铜的重量百分数在0.3-0.7%的范围。

8. 权利要求7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针对本专利权,史天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8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5366692、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8-17836A、公开日为1996年1月1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号为US4218245、公开日为1980年8月19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US4717539、公开日为1988年1月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5:专利号为US5019336、公开日为1991年5月28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US5439639、公开日为1995年8月8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7:专利号为US Re.30854、公开日为1982年1月26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8:公开号为平3-28996B2、公告日为1991年4月22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在证据1中都已经被披露,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证据1的教导下,经过简单试验就能得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方法特征,通过这些方法不会获得不同的合金,因此权利要求4、5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2或3时所限定的合金与权利要求1、2或3所限定的合金是相同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时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7之一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 Cu ,0.002 -1wt% Ni ,其余为 Sn 。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3.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 Ni 被添加到溶解的 Sn-Cu 母合金中。

4.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 Cu 被添加到溶解的 Sn-Ni 母合金中。

5. 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 Cu,0.002 -1wt% Ni ,0.001-1wt%的 Ge,其余为 Sn 。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附件2-5作为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2、4、8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校对文本。但该校对文本的改动不大,只是个别词语的改变。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再次进行了修改,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部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文如下: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 Cu ,0.002 ?0.1wt% Ni ,其余为 Sn 。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3.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 Ni 被添加到溶解的 Sn-Cu 母合金中。

4.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 Cu 被添加到溶解的 Sn-Ni 母合金中。

5. 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 Cu,0.002 ?0.1wt% Ni ,0.001-1wt%的 Ge,其余为 Sn 。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修改是从授权的权利要求1和5中删除了Ni含量高于0.1wt%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1:New Technology of High-Density LSI Mounting in Consumer Products,FUJITSU.56,6,p.539-544,11 2005复印件;

附件2:“无铅焊料合金的流动性”影印件,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

附件3:测试方法的影印件;

附件4:SN100C的专利范围内组成与组成范围外组成的熔融状态比较影印件,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27日;

附件6:SN100C在各国的钎焊料槽的运转数量影印件(截至到2006年11月30日);

附件7:SN100C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年表的复印件;

附件8:SN100C在 TIN World 上的相关报道的复印件;

附件9: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日经环境广告奖优秀奖的报道复印件。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论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和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中文译文相关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不予接受,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符合相关规定,拟以此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两次修改文本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表示如果以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经专利权人确认后将提交再一次的修改文本,请求人主张作为审查基础的应是第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并认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3-7之一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1的作用相同。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针对当庭转交的相关文件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如果要再次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应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合议组应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继续审理本案,并具体论述了该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并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1-附件4、附件6-附件9超过了举证期限,这些证据的公开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查证,故不认可上述补交的证据;同时再一次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理由,并具体论述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删除,将原权利要求2和原权利要求7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并列独立权利要求5,这种修改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中,将原权利要求1、5中的数值范围0.002-1修改为0.002-0.1,专利权人认为这样的修改是从授权的权利要求1和5中删除了Ni含量高于0.1wt%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是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无限个相互独立的点的并列,删除数值范围的一部分导致该权项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而该变化后的技术方案在授权公告的权项中并没有记载,故超出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属于对技术特征的修改,致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该修改文本是不予接受的。以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8份证据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1-8均为专利文献,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8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关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附件1-附件4、附件6-附件9,是用来解释现有技术中的一些概念以及用来说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不存在举证期限、公开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这些附件也予以考虑。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用于连接半导体的合金线,属于软钎焊合金领域,其公开的合金组成比例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方法特征,仅仅是在制备合金的时候采用了不同的制备方式,并没有因此获得不同的合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半导体连接材料,属于软钎焊料合金领域,其中也具体涉及了一些无铅软钎焊料合金,但是该证据1并不意改进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目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而且,该证据1的无铅软钎焊料合金仅用于连接铝合金制布线或基底,因此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铜溶出问题”,证据1是不可能预期的;本专利属于喷流软钎焊领域,证据1涉及焊球凸块法用凸块材料,两者的发明创造的着眼点是不同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半导体的合金连接材料,其中表19示出了根据形成合金线的合金的各自组成,在该表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组成中包括0.5wt%的Cu,0.5 wt%的Ni,余量为Sn,落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钎焊料合金组成所保护的数值范围之内。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于软钎焊料合金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都引用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对权利要求1、2中的无铅钎焊料合金的制备方法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0-31行记载:因而不仅通过将Ni加入到Sn-Cu基合金中,而且通过将铜添加到Sn-Ni基合金中均产生同样的钎焊料合金。由此可知,由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制备方法所制得的合金,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合金相比,其结构包括微观结构和组成相同,从而与证据1表19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将Ni的重量百分数限定在了0.04-0.1%的范围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Ni是钎焊料合金中常规添加的一种添加材料,为了能够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将Ni的添加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得到,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如前边有关新颖性的论述,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制备方法,这些制备方法没有使得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合金的结构和组成发生改变。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无铅钎焊料合金,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添加有0.001-1wt%的Ge。

在证据8中公开了一种焊料合金,在其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18-23行中记载:通过在上述的由Sn或Pb或两者构成的焊料、或者在其中含有……中至少一种的焊料中添加Ge,得到抑制氧化物发生的效果,……。另外,如果含Ge在0.1重量%以上,由于大量使用高价的Ge,使合金价格升高而不实用,优选在上述焊料中Ge含量为0.001~0.05重量%。由此可知在证据8中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证据8中添加Ge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8给出了在钎焊料合金中添加0.001~0.05重量%Ge,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由证据1和证据8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中的合金与本专利中的合金成分不同,Ge在不含Cu和Ni的合金体系中所起作用与在含Cu和Ni的合金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不一定相同,不同的添加成分在不同的合金体系中所起作用是不可预见的。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Ge在不同的合金体系中所起作用是不可预见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在证据8中公开的也是Sn基钎焊料合金,并且其明确记载了Ge在该合金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在钎焊料合金中存在熔融时有氧化物产生这一问题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8中得到添加Ge可抑制氧化物产生这样的技术启示。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Ge在证据8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如前所述,Ni是钎焊料合金中常规添加的一种添加材料,为了能够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将Ni的添加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得到,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9800339.5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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