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衣架推拉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衣架推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5
决定日:2007-08-14
委内编号:5W08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2748.9
申请日:2001-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龙规
授权公告日:2002-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波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A47B 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领域不同且存在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如果上述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现有技术中并未就所区别之处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ZL 01242748.9号、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洪波。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龙规(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4211995.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

证据2:专利号为9924476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做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的工作台相当于本专利的衣架钩支承板(1),滑动块本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2),钢珠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3);轨条相当于本专利的衬板(4),钢珠保持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支承板(5),“轨条设有一沉头孔作为固定直线滚珠导轨之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钢珠安装在钢珠保持器内,并设在滑动块本体和轨条之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滑动块本体设置有装置工作台的螺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因此证据1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可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给出了将衣架代替证据1的工作台从而构成本专利的衣架推拉装置的教导和启示,此外,本专利中“导轨镶入衣架钩支承板”只是一种固定连接方式,证据1和证据2都公开了固定连接方式。

针对上述观点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衬板固定在壁板上,导轨镶入衣架钩支承板而相对于衬板,因而拉出距离较长,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结构也不相同,本专利的滚珠支承板与证据1的钢珠保持器在结构、目的、作用方面均不相同,滚珠与支承板、衬板、导轨的设置位置也与证据1不同,证据1的钢珠靠半球形凹槽支持,位于歌德形钢珠钩槽内,而本专利的滚珠是靠滚珠支承板固定的。2)证据2涉及一种滚轮吊轨式的衣架,证据1和2均未公开导轨镶入衣架支承板的技术特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2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上述证据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线滚珠导轨(参见说明书第1-3、7-10页、附图1-6),根据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这种直线导轨用于引导工具机或输送机械的直线运动,其由一轨条1、一滑动块本体2、一对端盖3,一对负荷钢珠保持器5、两圈钢珠6等结构构成,轨条1上设有沉头孔11作为固定该轨条之用,滑动块本体2与轨条1配合相对滑动,滑动块本体2的两端设有端盖3,轨条1的两侧和滑动块本体2的内侧各设有一直线歌德形钢珠沟槽12,用以导引其中的负荷钢珠6产生低摩擦阻力的直线运动,负荷钢珠保持器5以弹簧线弯曲制成,用于使钢珠6在滑动块本体2与轨条分离时不至于脱落,滑动块本体2上具有螺孔23,用于装置工作台。

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都包含轨条/导轨和通过滚珠与所述轨条/导轨相配合实现相对运动装置,但是首先,由于本专利涉及一种衣架推拉装置,而证据1涉及的是一种用于引导工具机或输送机械的导轨,二者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仅就结构而言(即不考虑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衣架钩支承板这一结构技术特征,因而二者在结构上也不相同。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上区别之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工作台相当于本专利的衣架钩支承板1,滑动块本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轨条相当于本专利的衬板。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中滑动块本体与轨条的配合关系类似于本专利中导轨与衬板的配合关系,但正如上面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因而不能仅以证据1中记载有工作台、滑动块本体、轨条等具有相互结合关系的部件为由就简单地得出其与本专利的某些相互结合运动的部件(如衣架钩支承板、导轨、衬板等)具有对应关系,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给出了将衣架代替证据1的工作台从而构成本专利的衣架推拉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见上面有关新颖性的评述中所述。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滑动旋转衣架(参见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1、2、9),其由环形导轨1、拉杆架6、滑动吊轮8、衣架体4构成,其中多个滑动吊轮8可滑动地装在环形导轨1的槽内,可自由地定向滑动,拉杆架6吊装在滑动吊轮8下面,并且各拉杆架6之间通过该架上的拉杆2互相连接,衣架体4吊装在拉杆架6之下,每个衣架体上挂有多个衣架。

因此,尽管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推拉式的衣架装置,但是证据2的衣架装置是将导轨进行固定,拉杆架通过滑动吊轮相对于导轨自由滑动,因而该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衬板固定在壁板上、导轨镶入衣架钩支承板上、并具有滚珠和滚珠支承板这些技术特征,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技术特征而具有衣架钩支承板推拉方便、拉出长度较长的有益技术效果。另外,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进而与证据2)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且结构上也存在区别之处(参见新颖性的评述),同时证据1也未给出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该技术领域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因而证据1和证据2并不存在相互结合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很难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427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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