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触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6
决定日:2007-08-08
委内编号:W606660
优先权日:2000-05-19
申请(专利)号:00338401.2
申请日:2000-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连接结构相同,均为由一对叉状结构与一对侧翼组合而成,且由叉状结构向侧翼的过渡方式相同,尽管二者的侧翼在底部一个为紧密连接一个留有空隙,但侧翼的弯折方式、弯折方向和形成的视觉导向上是相近似的,其与叉状结构组合后,使得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其他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38401.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触头”,其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6年9月22日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日本实公平第6-21184号实用新型专利和第714439之类似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5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2:实公平第6-21184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第714439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
附件4:实公平第6-21184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部分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附件5:第714439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部分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2006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替换页,同时再次提交了上述5个附件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提交的外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翻译文本(附件4)中没有其作为在先设计的附图,附件3的中文翻译文本(附件5)中意匠登录号也与原文本不相符,所以相关附件均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涉及的两项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附件2中仅使用附图9作为在先设计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而对于图片不需要进行翻译,附件3中的意匠登录号翻译时出现了笔误,并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存在的差别对整体外观设计均不构成显著影响,应分别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3所示专利公报的在先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应当规范,且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第714439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附件5为其中文翻译文本,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质疑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但是通过比对证据原文,能够得出734439-1与714439之类似1之间的明确对应关系,并不足以影响对于证据本身的理解。附件3所示专利公报的公开日为1988年12月13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所示产品为一种电触头,附件3中所示也为一种电触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故二者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本专利由一组叉状结构和一组对称侧翼两部分连接构成。一组叉状结构相对平行排布且底部连接形成U型槽,其中一个叉状结构的两侧向外弯折而形成对称侧翼,两个对称侧翼底部相互靠拢形成倒八字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正面图、背面图、左侧面图、平面图、底面图、A-A线断面图、B-B线断面图和斜视图。在先设计由一组叉状结构和一组对称侧翼两部分连接构成。一组叉状结构相对平行排布且底部连接形成U型槽,其中一个叉状结构的两侧向外弯折而形成对称侧翼,对称侧翼底部相互连接形成U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连接结构相同,均为一对叉状结构与一对侧翼的组合,且由一个叉状结构向外弯折即形成对称的侧翼,叉状结构组与侧翼组分别形成水平和垂直的凹槽;两者的叉状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两片叉状结构在底部连接从而形成U型槽;两片侧翼的上部较宽下部较窄且在底部相互靠拢。尽管在先设计的两片侧翼底部紧密连接,而本专利的两片侧翼底部有一定空隙,但二者的侧翼在弯折方式、弯折方向和形成的视觉导向上是相近似的,其与叉状结构组合后,使得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还存在其他区别点,两片侧翼的翼片形状不相同,本专利的翼片外轮廓线为弧线形过渡,在先设计为直角过渡且有突出的倒刺和凹进的缺口,但这些区别点相对于电触头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外观造成显著影响。另外,二者中间叉状结构的倒刺形状、叉状结构底部连接形状等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3384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正面图左侧面图 背面图
平面图 A-A线断面图 底面图
B-B线断面图 斜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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