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盖形螺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0
决定日:2007-08-22
委内编号:5W085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3767.5
申请日:2001-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奎贵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F16B3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53767.5,名称为“盖形螺帽”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9月19日,专利权人是张奎贵(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盖形螺帽,其特征在于:它有一个圆柱形的底座(1),底座上部连有六角柱体(2),六角柱体的上部是盖帽(3),上述三者连成一体而内部形成腔体,并在底座和六角柱体段的内壁攻有螺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形螺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帽(3)呈半球形,焊接在六角柱体(2)的上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024175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其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附件1公开了螺母盖部分呈弧顶螺母盖,权利要求2中的半球形盖帽与弧顶螺母盖形状相似,作用相同,将弧顶螺母盖置换为半球形盖帽,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采用的焊接方法将盖帽连接在六角柱体的上端,虽然与附件1中公开的精铸成型的方法不同,但是这一方法特征显然没有给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带来任何的变化,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1)材质:本专利采用圆钢锻制分体而成,附件1是铸钢而成;(2)外形:本专利采用半圆弧焊接方式,而附件1采用弧顶一次铸成;(3)圆形:图形不一样;(4)用途:本专利广泛用于多种用途,附件1只用于铁道。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7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焊接二次成型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精铸成型即一次成型方式不同;请求人认为焊接与精铸成型都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手段,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4、附图1、附图2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柱形底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的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腔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确定附件1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公开了一种盖型螺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形螺帽),包括有六方螺母部分(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六角柱体),在六方螺母部分(1)的上端连体设置有螺母盖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帽),在六方螺母部分(1)的下端连体设置有外凸沿部分(3),外凸沿部分(3)呈圆形外凸沿(结合附图1和附图2可以得出圆形外凸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柱形底座),盖形螺母可采用精铸成型毛坯再机加工成型内螺纹的生产工艺(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以及附图1和附图2)。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直接得出六方螺母、螺母盖、外凸沿连成一体而其内部形成腔体;从附件1中公开的盖形螺母可采用精铸成型毛坯再机加工成型内螺纹的生产工艺,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螺母底座和六方螺母部分的内壁攻有螺纹。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紧固件,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防水、防锈、防碰撞、提高紧固件的使用寿命,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帽(3)呈半球形,焊接在六角柱体(2)的上端。”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连体设置在六方螺母部分上的螺母盖部分(2)呈弧顶结构,并且盖形螺母可采用精铸成型毛坯再机加工成型内螺纹的生产工艺(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2行)。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中的盖帽呈半球形,附件1的螺母盖部分呈弧顶结构;(2)权利要求2中的盖帽焊接在六角柱体上,附件1中的盖形螺母采用精铸成型。
对于区别特征(1),弧顶结构和半球形结构均属于螺母盖帽的常见设计结构,用半球形代替弧顶并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由于焊接和精铸成型都是机械领域通用的技术手段,并且精铸成型相对于焊接能取得更好的效果,使用焊接方式替换精铸成型并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中给出的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537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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