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95
决定日:2007-08-23
委内编号:6W06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7701.2
申请日:2002-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德银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1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中每个透孔与主体边框之间夹有圆角正方形内边框、主体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而证据中无法唯一得出上述特征,这一区别足以使得二者的整体形态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份外观设计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不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9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02317701.2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专利的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专利权人为刘德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

针对本专利,南京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曾于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证据1-1:9431080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8日;

证据1-2:0034233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证据1-3:9830714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证据1-4:0034233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证据1-5:93300238.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

证据1-6:0134358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

证据1-7:9531272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7年1月29日;

证据1-8:9030161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1年4月24日;

证据1-9:西蒙公司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1-10:专利权人持有的00216864.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授权公告日2001年1月24日;

证据1-11:专利权人持有的99334486.0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

证据1-12: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2003)纠字13号答辩通知书复印件1页及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2页;

证据1-13:南京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

证据1-14: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



请求人曾于2003年8月18日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2-1: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104925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及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23页,公证书开具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

证据2-2:经营项目栏填写有“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

证据2-3: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2-5: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复印件,共2页;

证据2-6:西蒙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7:请求人声明的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于2003年9月17日第三次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材料:

证据3-1:2001年11月9日《建筑时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2002年1月18日《建筑时报》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第6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称为第665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第6658号决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书,该判决书判定:请求人关于在无效程序中曾以证据3-1和3-2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所附图片上的开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被告在第6658号决定中认为,证据3-1、3-2没有详细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认为所刊载的产品图案小、模糊不清,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是错误的,撤销第6658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7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9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证据3-1和3-2是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证据3-1原件中的图片并非模糊不清,而是可以反映该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证据3-1中的图片是否足以反映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该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和相近似作出认定,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请求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对出席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一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并认为该委托书上专利权人的签章不是专利权人本人加盖的,口头审理回执上的专利权人的签字不是专利权人本人签署的。请求人对第6658号决定的决定理由中“1)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论述内容无异议,放弃证据2-6,提交证据2-1到2-5、2-7和证据3-1、3-2的原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2-1到2-5和证据3-1、3-2中披露的在先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2?1公证书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和第8页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5中60415?60产品、证据2?7的图、证据3?1报道中显示的产品图片中右上角的图片及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2与证据2?7无关联性;对证据2?3、2?4、2?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于证据2?3、2?4、2?5公开时间有异议;对于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7与证据2?2之间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1、3?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在2007年5月8日前提交对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的证据,若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不是专利权人本人出具的,专利权人的受委托人在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将被视为无效。

请求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及证据。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对第6658号审查决定的决定理由中“1)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论述内容无异议,且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关于在无效程序中曾以证据3-1和3-2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专利是否被证据3-1和3-2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本专利是否被证据3-1和3-2以出版物形式公开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3-1和3-2是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混淆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是已生效的判决,并且请求人在2007年4月2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没有再坚持原出版物公开的主张,因此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出版物公开的主张无需再进行审查。

2)关于使用公开

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1049254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该公证书仅仅证明2003年8月11日西蒙公司的网站(http://www.simtone.com)上有公证书附件(共计23页网页)信息内容的记载,公证书并未对这些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公证,也未证明这些信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附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无法认定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和第8页60415-60/60425-60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因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证据2-2为经营项目栏填写了“西蒙开关插座”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7日。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2-2可以被采信。但证据2-2中没有记载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的具体型号,其不能证明销售的西蒙开关插座与其他证据中60系列西蒙开关插座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证据2-2虽然可以证明2003年8月7日销售了“西蒙开关插座”,但是该销售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2不能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

证据2-3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宣传册,证据2-3中未公开其印刷时间,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并且,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包含多种型号,在其他的证据没有证明证据2-3第2页左侧图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3本身不能证明证据2-3第2页左侧图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因此无法将证据2-3第2页左侧图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因而由证据2-3不能得出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

证据2-4为江苏西蒙公司产品购买菜单,证据2-4中未公开其印刷时间,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4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销售的形式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4本身不能证明证据2-4的产品目录中60415-60/60425-60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因而无法将证据2-4的产品目录中60415-60/60425-60产品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

证据2-5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配色指南,其中印有“2002.10”字样,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5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销售的形式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5也无法得出证据2-5中60415-60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因而无法将证据2-5中60415-60产品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

请求人放弃证据2-6,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6不予评述。

证据2-7为西蒙公司欧式60产品实物照片,其中未公开其公开日期,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7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情况下,不能将证据2-7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3-1为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建筑时报》,该证据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并且上面附有的图中也记载了欧式60系列产品的几种具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3-1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但是,由于,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的产品和第8页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的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5中60415-60产品、证据2-7的图中产品未记载在证据3-1中,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的产品被销售公开。

证据3-2为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出版的《建筑时报》,该证据仅仅记载了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该证据为销售消息的报道,其中“西蒙欧式60开关……西蒙大弧线边框,V字造型大跷板,气质高贵”的描述未能揭示出报道的欧式60系列产品为哪种型号的产品,以及体现产品具体结构的外观设计,因而证据3-2没有披漏具体的公开销售产品的型号,因此证据3-2中披露的西蒙欧式60开关不能与请求人提及的其它证据中的任何一款西蒙欧式60开关唯一对应,也就不能证明证据2-2至2-7中具体型号的西蒙欧式60开关的销售日期为证据3-2的公开日;因而,证据3-2也无法证明具有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并且请求人未将证据3-2的内容与本专利进行具体对比。因而证据3-2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证据3-1与证据2-1、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7产品图形不一致,证据3-2未公开具体的产品外观,因此证据3-1、证据3-2不能证明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的产品和第8页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的产品、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5中60415-60产品、证据2-7的图中产品已经销售公开。因而,请求人关于证据2-1附件第3页图片左下侧中间附图和第8页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3第2页中的左侧图、证据2-4中的产品目录60415-60/60425-60产品、证据2-5中60415-60产品、证据2-7的图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依据上述第2)点,能够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的证据只有证据3-1,因此以下合议组对本专利与证据3-1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判断。

证据3-1显示的产品图片中最左边的图片、下排中间的图片均公开了开关插座,其中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的一个插座面板和一个开关面板均为圆角正方形,插座面板和开关面板分别位于各自的一个圆角正方形边框内,开关面板呈现V字跷板状造型,插座面板带有两线插座孔和三线插座孔,并且三线插座孔远离开关面板,两线插座孔位于三线插座孔和开关面板之间(具体内容参见证据3-1的附图)。

本专利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纵观本专利的各幅视图可知,该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该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该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圆角正方形内边框,两个内边框之间有间隔区域,每个内边框里面为近似正方形的透孔;其中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从主视图看,该正方形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由俯视图的抛面图、右视图的抛面图和后视图看,开关插座边框沿透孔边缘分布着筋和卡槽等(具体内容参见本专利附图)。

将证据3-1显示最左边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可知,从证据3-1显示的最左边的图片中不能唯一得出: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内边框,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以及从主视图看到的,该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以及本专利抛面图和后视图等公开的信息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和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以及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的设计。其中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证据3-1中下排中间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可知,从证据3-1显示的下排中间的图片中不能唯一得出: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内边框,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从主视图看,该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以及本专利俯视图的抛面图、右视图的抛面图和后视图等公开的信息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和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以及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的设计。其中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1中右上角的图片公开了开关插座,其中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为日字形,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边框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长度大约为宽度两倍;其中开关插座边框里面为左、右两正方形部分,左边正方形部分由内到外依次镶嵌有黑色矩形、白色矩形框、蓝色框,与该黑色矩形长边相邻的白色矩形框的边比其他两边;右边正方形部分由内到外依次镶嵌有白色正方形、蓝色框(具体内容参见证据3-1的附图)。

证据3-1中右上角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开关主体明显不同,本专利开关主体不具任何图形、图案,而证据3-1右上角的图片的开关主体分为具有不同明暗度的框,并且,从证据3-1右上角的图片中不能唯一得出本专利公开的信息:开关插座边框内带有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内边框,正方形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以及从主视图看的,该内边框的上、下部分均为两个两个窄面,该内边框的左、右部分均为一个窄面,以及本专利俯视图的抛面图、右视图的抛面图和后视图等公开的信息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视觉上会明显注意到:二者开关主体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外边框的主体呈外低内高的弧形设计和外边框内带有的两个相同的圆角正方形的内边框以及内边框不突出于外边框的设计。其中开关主体、正方形内边框的形状和外边框主体外低内高的弧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上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不容易造成混同,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综合上述所述,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既没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也没有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以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177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外观设计







证据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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