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紫菜干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96
决定日:2007-08-03
委内编号:5W084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2304.2
申请日:2004-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康海健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行安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A23N1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决定要点: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一个行政程序,作为这一行政程序启动者的请求人,必须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主体。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公告授予、名称为“紫菜干燥装置”的第20042006230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行安。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康海健(下称请求人)委托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编号为1-6的6份证据。2006年12月1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编号7-9。
2006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而未提交委托书,要求请求人在一个月内补交委托书。
2006年12月2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宣告200420062304.2号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委托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委托人康海健的签名。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2007年7月11日,专利权人王行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对请求人康海健的身份提出了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康海健是否是确实存在的自然人、是否具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2007年7月23日,合议组电话通知请求人的代理人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交请求人康海健的身份证明。
2007年7月26日,依合议组的要求,请求人的代理人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0:“康海建”的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 大丰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康海建”在其辖区养殖场工作的证明,共1页。
同时,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要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请求人姓名由“康海健”修改为“康海建”,理由是请求人习惯性签名与身份证有误差,并且提交了签名为“康海建”的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一个行政程序,作为这一行政程序启动者的请求人,必须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主体。
根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的记载,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康海健,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如东县拼茶镇政府。
根据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本案合议组的要求提交证据的10,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自然人“康海建”的身份证号码为:320623197012094379,住址为: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通海村700号;证据11为大丰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康海建”在其辖区养殖场工作的证明。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自然人“康海建”,居住于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通海村,并在大丰港边防派出所辖区的农场工作这一事实。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康海健的身份信息,不能用以证明康海健是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这一主张。
对于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签名为“康海建”的授权委托书,合议组认为: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一个行政程序,作为这一行政程序启动者的请求人,必须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此可知,公民的身份证与特定自然人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人康海健及其代理人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仅提供了自然人“康海建”的身份证明文件,而没有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本案请求人康海健的身份证明,合议组无法确认请求人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主体。2)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为某一特定法律行为时,使用其真实身份,使用与其身份证记载一致的姓名,是其民事权利,也是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康海健和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做为受委托方的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有核实并确定委托方真实身份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康海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授权委托书中,均使用了文字为“康海健”的签名,合议组只能确定,委托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是,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如东县拼茶镇政府的康海健。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口审后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中,要求将请求人变更为“康海建”,并主张,请求人习惯签名与身份证有误。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10、11,自然人“康海建”居住于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通海村,而本案的请求人康海健,其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如东县拼茶镇政府,不能确认两者是同一主体。3)对于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签字为“康海建”的授权委托书,合议组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只能表明,自然人“康海建”与南通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个授权委托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驳回请求人康海健针对第200420062304.2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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