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顶(大窝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顶(大窝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8
决定日:2007-08-26
委内编号:6W06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3168.6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本然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建源
主审员:魏春宝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使用时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锅顶(大窝形)”的第2003301131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郭建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本然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锅顶形状与附件中所公开的产品形状明显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属于相同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复印件(共1页)和以下附件:

附件1:第9531338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5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共1页;

附件2:第0131386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共1页;

附件3:第0132849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共1页;

附件4: 第0134473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作为无效理由,具体理由是:本专利外观图片各视图之间的比例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其所要求保护的形状,形状不确定。请求人同时还补充了以下的附件5作为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新证据:

附件5:第9630944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6年10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3日,共2页。

2007年2月28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4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理由:(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种类不同,附件1至4中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都是锅,均由锅体、锅盖及锅盖中央的手柄组成。而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独立于锅盖的手柄,与锅体、锅盖的形状无关;(2)附件2中的锅盖手柄与锅盖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c)上圆盘高度与圆柱与下圆盘高度之比的不同,使得附件1-4与本专利中锅盖手柄的产品外形不同;(d)特别能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中锅盖手柄的下圆盘底面反向套装有一个圆形底盘,附件1-4无仰视图,本专利仰视图是主要创作部位,并且该部分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观察到,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2007年3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附件5中的产品是一种“电饭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本专利的锅盖手柄与附件5中的锅盖手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中特别能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中锅盖手柄的上圆盘较厚,圆窝较深,上圆盘最大直径逐渐过渡缩小,再与圆柱相连;下圆盘底面反向套装有一个圆形底盘,该底盘是被比设计的主要创造部位,其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外观设计图片中各视图之间的比例问题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6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5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代理人针对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了一份对其口头审理意见进行总结的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附件1-5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使用时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有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四幅图。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锅盖手柄是顶部为倒圆锥,底部为大圆盘,中间部分为圆柱的三层结构外形,轴线和圆心在同一直线上。附件4中的锅盖手柄也是倒圆锥作顶,大圆盘为底,中间部分为圆柱的三层结构,轴线和圆心在同一直线上。本专利与附件4中外观设计的差别仅仅在于倒圆锥的锥度和圆柱体的高度有略微差别,但是这种锥度及高度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从俯视图看,本专利的锅盖手柄的上表面中央为浅圆窝,面积约占整个上表面的二分之一。附件4的在先设计也同样如此。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和口审中强调“被比设计的仰视图是主要创作部位,并且该部分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观察到,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并且详细陈述了仰视面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知道,锅盖手柄是锅盖的附件,其使用时必然是安装于锅盖上,安装后锅盖手柄的仰视面不能被看到或不容易看到,因此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所以,仰视图的设计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中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而应被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3301131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主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右视图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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