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盖顶(穿平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盖顶(穿平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9
决定日:2007-08-22
委内编号:6W06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1589.7
申请日:2005-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本然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建源
主审员:魏春宝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锅盖顶(穿平顶)”的第20053001158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郭建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本然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锅顶形状与附件中所公开的产品形状明显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属于相同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来支持其上述主张:

附件1:第963090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6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1997年9月3日,共2页;

附件2:第9730475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7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共2页;

附件3:第9831679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共2页;

附件4:第0133482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13日,共1页;

附件5:第2003011317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作为无效理由,具体理由是:本专利外观图片各视图之间的比例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其所要求保护的形状,形状不确定。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5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理由:(1)本专利中的产品由上圆台、圆柱、下圆盘和连接螺杆组成,连接螺杆从上向下穿过,下端超出下圆盘底沿,超出部分与圆柱部分的高度相等,沿轴线的纵截面,本专利中的锅盖手柄近似为“干”字形,附件1、3、4和5中的锅盖手柄近似为“工”字;(2)上圆台高度、圆柱高度与下圆盘高度之比的不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5中锅盖手柄的外形不同;(3)附件1-3中的锅盖手柄上没有安装部件,看不出是如何安装到锅盖上的;(4)本专利中的锅盖手柄的圆柱直接与上圆台及下圆盘相连,连接螺杆从上向下连接,附件5中的锅盖手柄的下圆盘顶面的中部向上一体延伸形成环形凸台,该环形凸台套装在圆柱上,螺钉从下向上将各部分固定在一起。

200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首先,从本专利的图片中可以清楚看出,各视图之间的比例是一致的,能够真实反映出所保护产品的外形特征,属于形状确定的外观设计;其次,外观设计图片中各视图之间的比例问题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6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5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代理人针对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了一份对其口头审理意见进行总结的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1至5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附件1至5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锅盖手柄是顶部为圆柱形的顶盖,底部为较大的圆形薄底盘,圆柱居中连接的三层结构外形,各部分的轴线和圆心在同一直线上,底盘的上表面有稍微向上的弧度,底盘圆心处向下伸出一段螺杆。附件5中的锅盖手柄的顶部也为圆柱形的顶盖,底部为较大的圆形薄底盘,各部分的轴线和圆心在同一直线上,底盘的上表面有稍微向上的弧度,居中连接顶盖和底盘的圆柱部分的上面一小段的柱径略细。本专利与附件5中外观设计相比,差别在于:(1)附件5中产品中间圆柱部分的上面一小段的柱径略细,而本专利产品中间圆柱部分的柱径上下一致;(2)本专利产品底盘圆心向下伸出一段螺杆。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5中产品中间部分的上段和下段略有差别,但是这两段形状相同,都是常见的圆柱形状,柱径差别不明显,而且上段较短,与本专利中的圆柱部分相比仅仅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且,由于顶盖的直径明显较大,使用状态时顶盖与中间部分的连接处是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细微的变化位于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因此,该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中的产品是锅盖手柄,在使用状态下通过螺杆安装于锅盖上,底盘圆心伸出的这段螺杆被锅体遮挡不能或者不易被消费者看到,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中锅盖手柄的顶盖的上表面基本上为光滑平面,周缘处有向下弧度,圆心处有一个中间“十”浅槽的圆形螺杆帽。附件5中顶盖的上表面与本专利区别仅在于:圆心处没有螺杆帽。本专利中的螺杆是功能部件,用于将锅盖手柄安装于锅盖上,而且中间“十”字浅槽的圆形螺杆帽是螺杆帽的常见设计,不会吸引消费者注意,并且螺杆帽在整个顶盖上表面所占比例很小,因此,螺杆帽有无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中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而应被无效,因此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53001158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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