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4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W5085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3523.7
申请日:2004-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秋生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尚智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E21D 15/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尽管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安装、调整或维修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仍不妨碍其在产业上的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实用性。
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的20042009352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黄尚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由在支架的顶梁和底座之间,在支架底座的中线上或中线两边对称部位,按伸缩杆轴线垂直于顶梁上板面和底座底板设置的一组或两组伸缩杆而组成的单伸缩杆稳定机构或双伸缩杆稳定机构;其特征是,伸缩杆稳定机构的伸缩杆由同轴同横断面形状参数大小相配可互相套接在一起的一组管状材料组成;伸缩杆从下至上逐级变小;支架调高范围小的采用由上下两级套管组成的单级伸缩杆稳定机构;支架调高范围大的采用由上、中、下三级套管组成的双级伸缩杆稳定机构;上套管与支架顶梁单向或万向绞接,实行梁内或梁外连接;下套管焊接在支架底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其特征是,伸缩杆套管的横面形状有圆形、方形、矩形、长圆形、三角形、“T”型、“工”字形或其它组合几何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其特征是,矩形(包括方形)横断面的伸缩杆各级套管,用厚钢板组焊而成,中、下套管上口焊加强环(8);上套管内部焊筋板(9)。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其特征是,在支架空间布置需要时,将液压立柱设置在伸缩杆机构内部,形成复合式伸缩杆3柱液压支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其特征是,在支架空间布置需要时,将两根相同的液压立柱分别设置在双伸缩杆稳定机构的两个伸缩杆的中部,形成复合式双伸缩杆4柱液压支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其特征是,在支架顶梁与底座之间,设一组圆断面伸缩杆稳定机构与设一个二连杆组相结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秋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24394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
证据2:论文《液压支架机构型式设计研究》 (发表于《煤炭机械》2001年第9期,出版日期2001年9月10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请求人还陈述了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有见地的设计,因为将液压支架设置在伸缩杆内部,无论是安装、调整、维修等等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麻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中所介绍的“支架”与本专利和证据1中所提及的“稳定机构”不是相同领域内的技术方案,另外证据2中所涉及的关于“垂直导杆”的技术方案不是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在支架底座上科学、合理的定位,体现了液压支架规划的完整性,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6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3相同,专利权人同意撤销本专利权利要求2、6,但未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007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所提无效理由及证据当庭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①证据2未公开任何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可比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支架底座的中线上或中线两边对称部位设置一组或两组伸缩杆而组成的单伸缩杆或双伸缩杆稳定机构”,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各伸缩杆同时受力,并解决了三组及三组以上的稳定机构空间布置的技术问题,由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将其副本当庭转交请求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放弃权利要求2、6,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无效宣告请求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将伸缩杆稳定机构设置在中线和中线两边对称部位”及“一组或二组伸缩杆”这两个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液压支架设置在伸缩杆内部,但如此设置会在安装、调整、维修等等方面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麻烦,因此,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同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作为现有技术的事实无异议。
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各自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其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完全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将其转交请求人。
2007年5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机械设计手册》(中册 第二版)的原件及该手册中涉及“机动示意图中的规定符号”相关页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据2中所涉及的“垂直导杆”即为“伸缩套合连接”的简易画法。
2007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主要意见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写在前序部分的形式缺陷并不影响其创造性;②证据2中所述的垂直导杆型支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伸缩杆稳定机构,它们的作用不同,故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证据1、2的组合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证据2是发表于《煤炭机械》(2001年第9期)上的论文。专利权人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将液压支架设置在伸缩杆机构内部,无论是安装、调整、维修等等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麻烦,因此,该权利要求4&-5不具有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在由稳定机构和液压支架共同构成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中,将液压立柱设置在伸缩杆机构内部,形成复合式伸缩稳定机构,由此带来的积极效果是可进一步压缩立柱和伸缩杆占有的空间,显著增加液压支架内部的行人和工作空间,形成具有独特承载功能的液压支架。本专利说明书在第6页最后一段及附图6给出了复合式伸缩稳定机构的实施例。需要说明的是,复合式伸缩稳定机构在安装、调整及维修时是否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麻烦并不重要,只要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复合式伸缩稳定机构,则该技术方案即有实用性。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4-5所述的复合式伸缩稳定机构,所述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因而权利要求4-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对稳定机构的位置和数量分别用两个并列具体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按照说明书的记载,目前的权利要求1 要求保护两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A中的技术特征为“在支架底座的中线上,按伸缩杆轴线垂直于顶梁上板面和底座底板设置的一组或两组伸缩杆而组成的单伸缩杆稳定机构或双伸缩杆稳定机构”;技术方案B中的技术特征为“在支架底座的中线两边对称部位,按伸缩杆轴线垂直于顶梁上板面和底座底板设置的两组伸缩杆而组成的单伸缩杆稳定机构或双伸缩杆稳定机构”。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6相对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杆稳定机构,该证据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中披露了所述稳定机构由在支架的顶梁和底座之间,在支架底座的适当位置上,按伸缩杆轴线垂直于顶梁上板面和底座底板而设置的一组或一组以上的伸缩杆稳定机构而组成;伸缩杆稳定机构的伸缩杆由同轴同横断面形状参数大小相配可互相套接在一起的一组管状材料组成;伸缩杆从下至上逐级变小;支架调高范围小的采用由上下两级套管组成的单级伸缩杆稳定机构;支架调高范围大的采用由上、中、下三级套管组成的双级伸缩杆稳定机构;上套管与支架顶梁单向或万向绞接,实行梁内或梁外连接;下套管焊接在支架底座上;伸缩杆套管的横面形状有圆形、方形、矩形、长圆形、三角形、“T”型、“工”字型或其它组合几何形状;在支架顶梁与底座之间,设一组圆断面伸缩杆稳定机构与设一个二连杆组相结合;另外,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段,附图3)也给出了稳定机构位于支架底座的中线上的实施例。
证据1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表述的是“按伸缩杆轴线垂直于顶梁上板面和底座底板而设置的一组或一组以上的伸缩杆稳定机构”,而在证据1的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在底座底板中线上设置伸缩杆稳定机构”的实施例。
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A,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伸缩杆套管的横面形状有圆形、方形、矩形、长圆形、三角形、“T”型、“工”字型或其它组合几何形状”、“ 在支架顶梁与底座之间,设一组圆断面伸缩杆稳定机构与设一个二连杆组相结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当权利要求6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的如下技术特征“在支架底座的中线两边对称部位,按伸缩杆轴线垂直于顶梁上板面和底座底板设置的两组伸缩杆而组成的单伸缩杆稳定机构或双伸缩杆稳定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将伸缩杆稳定机构设置在中线和中线两边对称部位”及“一组或二组伸缩杆”这两个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稳定机构在底座上设置的位置和数量有所不同:本专利在支架底座的中线上或中线对称部位设置两组伸缩杆稳定机构,而证据1是在支架底座的适当位置上设置一组以上的伸缩杆稳定机构。
通过与证据1对比得出的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适当选择稳定机构的设置地点以及设置数量,以提高液压支架稳定机构的稳定性。在对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运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该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2涉及煤炭开采领域中所使用的垂直导杆型支架,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垂直导杆型支架是在单摆杆支架的基础上演化出来的一种支架型式,其滑套和导杆垂直布置,用于支架顶梁升降导向,并承担支架外部的纵向水平力。它可根据支架结构设计要求在支架底座对称线上设置1个,也可在支架底座上并排对称设置2个”。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定:证据2中的“垂直导杆型支架”与本专利中的“液压支架伸缩杆稳定机构”都属于煤矿综采工作面液压支架领域,并且两者都会用到各种型式的液压支架,在设计液压支架稳定机构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涉及系统稳定性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在同样属于液压支架领域的其它结构中寻找或借鉴具有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相应结构。而在证据2中就具体披露了“在支架底座对称线上设置1个,也可在支架底座上并排对称设置2个”,尽管未明确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对位置及数量设置的目的在于提高垂直导杆型支架的稳定性,其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证据2显然已给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所述,将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应当到证据1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①证据2中的“垂直导杆型支架”与本专利中的“稳定机构”并不相同;②证据2中所述的“对称线”不同于本专利中的“中线”;③证据2中“顶梁与顶板之间没有沿水平方向的相对运动,从根本上消除了顶板与顶梁之间摩擦力”的立论是错误的,作者以此作为立论所描述的后续特征和优点完全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都属于的液压支架领域,都用于煤矿开采中工作面的支撑,其对位置及数量设置的效果相同,由此证据2给出了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2中的某些立论观点并不影响其对其它技术方案的披露,其中所述的对称线与本专利所述的中线仅仅是文字描述不同,其实质都是指底座中线,对于专利权人仅以文字上的区别即质疑两者实质相同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伸缩杆套管的横面形状有圆形、方形、矩形、长圆形、三角形、“T”型、“工”字型或其它组合几何形状”、“ 在支架顶梁与底座之间,设一组圆断面伸缩杆稳定机构与设一个二连杆组相结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矩形(包括方形)横断面的伸缩杆各级套管,用厚钢板组焊而成,中、下套管上口焊加强环;上套管内部焊筋板”。本专利中由于伸缩杆稳定机构是上下套管套接在一起的箱体运动,其承受顶梁相对底座的各种弯矩和扭矩,为了加强强度,采用厚钢板是必然的,而在箱体两头加装筋板是既经济又符合强度要求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上套管需要在下(中)套管内垂直运动,中、下套管内部无法加装筋板,因此在套管外加装加强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用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2、6中的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另一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352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6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4、5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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