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底不锈钢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底不锈钢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5
决定日:2007-08-17
委内编号:5W083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3962.3
申请日:1998-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利华
授权公告日:1999-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廉江市通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J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被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当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8233962.3、名称为“复合底不锈钢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是廉江市廉城吉东电器厂,后变更为廉江市通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复合底不锈钢锅,由锅体、复合层组成,其特征在于:不锈钢锅体(1)底部压合一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带有螺纹凹槽的金属复合层(2),复合层(2)的厚度为0.1?8mm,最佳厚度2?3mm;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复合层(2)为一光滑面;

3、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呈半球形炒锅的弧形锅体(1)全部压合复合层(2);

4、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平底锅体底部压合有一复合层(2);

5、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中间略向内凹的电饭锅内胆底部有一与其形状相吻合的复合层(2)。”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利华(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1542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7月16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657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25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758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锅体(1)底部压合一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带有螺纹凹槽的金属复合层(2)”的内容已由附件1的权利要求1、9、10,说明书第2页倒数2行和倒数1行、第13页第23-25行、说明书附图11A、14A、15、16的内容及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3行和倒数2行、说明书附图的内容所公开,其中本专利所述的金属复合层(2)相当于附件1所述的覆板和附件2所述的铝质板2,都是用于复合在锅底上,而本专利所述的金属复合层的“螺纹凹槽”则相当于附件1所述覆板的“呈同心园的环形”,即图11A、14A、15、16所示形状。至于复合层的厚度,都是现有技术的材料规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由附件1及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层(2)为一光滑面”的内容已由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7A、8A以及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所公开,这也是锅体复合层的常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述的“弧形锅体(1)”相当于附件1和附件2的“锅体”,而“复合层(2)”相当于附件1的“覆板”和附件2的“铝质板”,都是在复合层复合于锅底,仅是锅体形状不同而已,对于炒锅而言,这个炒锅的外表面同时就是锅底,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底锅体底部压合有一复合层(2)”已由附件3的说明书附图1内容所公开,而且锅底形状呈平底属于常态,即使对比附件1或附件2,其在平底锅上压合复合层也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所述的“中间略向内凹的电饭锅内胆底部有一与其形状相吻合的复合层(2)”已由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A、7B所公开,所不同的是附件1图1A的复合层呈环形,图7B的锅体内胆底部的中间是略向外凸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3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就本专利而言,针对目前市场上不锈钢锅存在的缺点, 本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一种复合底不锈钢锅,在其底部增设复合层,使其受热均匀,避免食物烧焦和锅底发黑的现象产生。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复合底不锈钢锅,由锅体、复合层组成,其特征在于:不锈钢锅体(1)底部压合一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带有螺纹凹槽的金属复合层(2),复合层(2)的厚度为0.1-8mm,最佳厚度2-3mm。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磁锅锅体及其制造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磁锅锅体包括:一个主锅体,由铝或铝合金制成,一个覆板,由铝或铝合金材料和铁氧体系不锈钢材料覆合在一起构成,所述覆板用热固相粘合法粘合到主锅体底部部分的外表面;电磁锅锅体主锅体底部部分的外表面上形成有多个凸出部分,图12是主锅体底部部分外表面上形成有多个凸出部分的电磁锅锅体底部部分的剖视图,图14A是主锅体10底部部分外表面上形成的各凸出部分配置方式具体实例的示意顶视图,该配置方式可以取图14A所示的同心圆环形,当主锅体10底部部分外表面上按上述方式形成有多个凸出部分时,在用固相粘合法将覆板粘合到底部部分外表面的过程中,令各凸出部分埋入覆板的铝合金板12中(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8、9、10,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行,说明书第12页第20行?第13页第11行,附图12、14A)。

通过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中的主锅体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附件1中的覆板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层,从附件1中的主锅体10底部部分外表面上形成的各凸出部分配置方式可以取图14A所示的同心圆环形,用固相粘合法将覆板粘合到底部部分外表面的过程中,令各凸出部分埋入覆板的铝合金板12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在覆板上相应地形成同心圆环形凹槽,也就是说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带有螺纹凹槽的金属复合层。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是不锈钢锅体,附件1中的锅体是由铝或铝合金制成;b、权利要求1中的不锈钢锅体(1)底部与金属复合层之间采用压合的方式相结合,附件1中的覆板与主锅体底部采用热固相粘合法粘合;c、权利要求1复合层(2)的厚度为0.1-8mm,最佳厚度为2-3mm。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5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之间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b、c。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已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饭锅内锅(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其电饭锅内锅采用不锈钢制成(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锅体),在其底部复合了一块球形凹面状的铝质板(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复合层),且刚好能与电饭锅的电热盘(3)和磁钢限温器(4)的球面相吻合。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和c,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锅体与复合层之间采用压合、热固、焊接等手段相复合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至于复合层的厚度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取的,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复合层厚度的取值范围也都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材料规格。

由于附件1与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2中给出了采用不锈钢材料制成的内锅体作为电热炊具,在其底部复合传热层实现底部受热均匀的启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公开的不锈钢内锅体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结合也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复合层(2)为一光滑面。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从附件1附图7A、7B、8A、8B、9、12可以看出,覆板不与主锅体底部结合的一侧呈一光滑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分别对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呈半球形炒锅的弧形锅体(1)全部压合复合层(2)。其与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锅体的区别在于锅体形状不同,炒锅的锅体是弧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对于炒锅而言,这个炒锅的外表面同时也就是锅底。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分别对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平底锅体底部压合有一复合层(2)。附件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复合底锅,从其附图1可以看出所述锅体底部是平的。也就是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所公开,而且锅底形状呈平底是所述技术领域常用的一种形式。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分别对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中间略向内凹的电饭锅内胆底部有一与其形状相吻合的复合层(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饭锅内锅(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其电饭锅内锅采用不锈钢制成(就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中间略向内凹的电饭锅内胆),在其底部复合了一块球形凹面状的铝质板(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层)且刚好能与电饭锅的电热盘(3)和磁钢限温器(4)的球面相吻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823396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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