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织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6
决定日:2007-09-05
委内编号:6W068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2282.8
申请日:2003-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梦斯康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来福株式会社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尽管在先设计中有一些细节从图片上无法分辨清楚,但二者的相同点已经给一般消费者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无法分辨出来的细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0330228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织物”,申请日是2003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是日本来福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月25日四川梦斯康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日本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1052557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及中译文共3页;
附件2:第952791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及中译文共3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25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7年5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可能是仿冒本专利产品的制造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是便于堂堂正正地制造仿冒产品;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还在于配色,而请求人提交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没有显示出色彩,因而不能断定本专利与请求人引用的日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依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1052557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及中译文,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副本认证专用章,内容为“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月29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中国专利法第23条。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织物,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织物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载明“产品的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是任意长度的重复花纹”。根据图片和简要说明,本专利产品由四方连续的单元图案构成。单元图案为具有浅色底纹的长方形框,其中前景花纹由多个不同深浅颜色的大小不同的同心圆环和八角星重叠组成,单元图案均匀排布,每四个相连的单元图案的中间有“JAPANLIFE”字母,正反交替分布。(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包括正面图和背面图,所附说明中包括“本物品纵横向连续”。根据图片和说明,在先设计由四方连续的单元图案构成。单元图案为具有浅色底纹的长方形框,前景花纹由多个颜色深浅不同的同心圆环和八角星重叠而成,单元图案均匀排布,每四个相连的单元图案的中间有一排字母,内容不能辨认。(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尽管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还在于其配色,且其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是彩色的图片,但其未在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故合议组仅就二者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进行对比。
比较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二者均由四方连续的单元图案构成,单元图案的形状相同,花纹均为由多个颜色深浅不同的同心圆环和八角星重叠而成的整体呈圆环状的图案,每四个相连的单元图案的中间均有一排字母。尽管在先设计中有一些细节从图片上无法分辨清楚,但上述相同点已经给一般消费者造成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无法分辨出来的细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0228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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