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护门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护门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5
决定日:2007-07-19
委内编号:W6066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9925.6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市大梁门窗材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建良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产品购销合同中只记载了产品型号,而没有确凿的关联证据证明该型号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其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5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2992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护门窗”,申请日为200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罗建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6年11月7日长沙市大梁门窗材料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有证据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长沙富尔凯防护窗制造厂与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就购买活动防护门窗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将其安装于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的宿舍楼内,该活动防护门窗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3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字第6637号公证书原件,内附:

1-1: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与长沙富尔凯防护窗制造厂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1-2:附有文字说明的湖南省长沙市裁剪发票复印件,开具日期为2004年1月7日;

1-3:附有文字说明的湖南省长沙市裁剪发票复印件,开具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

1-4:公证人员于2006年10月25日对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基建办主任罗麟所作的《调查记录》复印件;

附件2: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字第6638号公证书原件,内附:

2-1:2006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宿舍51栋0101号拍摄的五张照片原件;

2-2:公证人员于2006年10月25日所作的《现场记录》复印件。

附件3: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通过补充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的安装使用情况,提交了如下2个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身份为湖南省水电厅农电局干部的周水生出具的书面证词原件;

附件5:声称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院内宿舍楼安装的活动防护窗的照片复印件,共6页。

2006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1-1产品购销合同、1-2和1-3裁剪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均有于2006年10月25日所写的涉及“8#51#栋防护窗”的文字内容,而在原购销合同和发票原件上并无此相关内容,是对原件的修改,而附件1是对修改后的文件的复印件所作的公证,应属于无效的文件。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即对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和裁剪发票的复印件所做的另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上显示产品购销合同和裁剪发票的复印件上并无涉及“8#51#栋防护窗”的文字内容,由此证明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附件1与附件2之间除“8#51#栋防护门窗”的信息外无其他相关性,且附件1和附件2上没有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关的信息,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为: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的(2006)湘长蓉证内字第1470号公证书原件,内附

《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发票》复印件两张、《现场工作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2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页的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页的副本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确认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结合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认为可以购买到产品即可认为其已经公开,附件1中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以及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防护门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产品的公开使用时间应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对作为反证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产品的公开时间应为安装完工的时间,虽然合同的签订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签订合同后并没有交货,其认可附件1中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但提出从发票上记载的品名、金额等信息都无法证明与购销合同中涉及的型号为C5的产品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与本专利的关联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照片中涉及的产品不能确认为专利权人公司生产的C5型防护门窗,附件5照片中涉及的产品拍摄地点不清楚,不应予以采信。另外,专利权人说明C5型防护门窗的产品形状不断变化,本专利的产品已经经过修改,所以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主张。在相近似判断方面,请求人当庭指定附件5中的第7、11、16张照片为对比用图片,认为其上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对其相近似性发表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的1-1《产品购销合同》记载了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下称甲方)与长沙富尔凯防护窗制造厂(下称乙方)就型号为C5的“富尔凯”活动防护窗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03年8月12日,而后甲方依约履行了合同,附件1中的1-2和1-3为履行该合同的发票,其开具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7日和2003年12月2日。合同中约定“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需再支付货款5万元”,该5万元与附件1的1-3裁剪发票中记载的“活动防护窗工程款”金额5万元相一致,即可证明该产品已实际交付并公开。附件2为对安装在甲方宿舍51栋0101号舒长生家中的活动防护窗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舒长生的叙述该防护门窗的安装时间在2004年3月以前(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可进一步证明型号为C5的“富尔凯”活动防护窗已依合同的约定安装使用从而构成在申请日前公开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关于附件1的1-1所示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专利权和请求人对合同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且经过公证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可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中的1-2和1-3为乙方向甲方开具的收款发票复印件,其经过公证证明该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附件1的1-2发票中记录的“富尔凯活动门窗工程款”中没有具体载明活动门窗的型号,且发票上记载的各项金额均与1-1《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货款金额不对应,仅凭产品名称不足以证明其与1-1《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附件1的1-3发票中记录了“富尔凯活动门窗工程款”金额,虽然其上载明的“50000元”与1-1《产品购销合同》中“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再需支付货款5万元”约定的金额吻合,但1-3发票中没有具体载明活动门窗的型号,且五万元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约定款项,由于缺少与其它相关款项票据相印证,该发票与附件1-1所示合同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发票中涉及的款额确用于支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事宜,即不足以证明附件1的1-3的发票与1-1《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1-4《调查记录》为公证人员于2006年10月25日对被调查人罗麟就甲方和乙方签订“富尔凯”活动防护门窗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罗麟在调查中就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事宜作出叙述,并表示购销合同和发票的复印件均由甲方提供,但没有提出发票与购销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各项内容不足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与发票之间的关联性。

附件2为对安装在甲方宿舍51栋0101号舒长生家中的活动防护窗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其中2-1为在甲方宿舍51栋0101号拍摄的现场照片,其上显示了安装在舒长生家中主卧卫生间内侧的一个活动防护窗,2-2为公证员在舒长生家中取证时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舒长生在笔录中表明在其2004年3月搬入该房前该防护门窗已由甲方统一安装好,且一直没有更换过。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所示照片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依据照片内容不能判断出活动门窗的安装时间,也无法确认该产品的具体生产商和型号,附件1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型号为“C5”活动防护窗的图片,因此无法确认附件2照片中所示产品和附件1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的关联性;在附件1的1-1《产品购销合同》第2页下方、附件1的1-2和1-3的裁剪发票复印件右侧,分别附有文字,说明其与宿舍8#51#栋防护门窗的关系,出具文字的署名人为肖谷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肖谷金为甲方的员工,合议组认为,购销合同上的标注文字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发票上的标注文字对该发票上款额涉及的产品进行了说明,其标注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19日和2006年10月2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标注的该文字内容应属于书面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无法对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在无其他原始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可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且附件2的2-2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其照片中所示防护门窗与附件1产品购销合同中产品的关系,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附件1和附件2的关联性。

附件4为身份为湖南省水电厅农电局干部的周水生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周水生叙述其于大致2003年8月、9月看到防护门窗的安装过程,并事后知道是乙方向甲方的销售行为。由于周水生并非销售使用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且“大致”“事后我知道”等证词语焉不详,又未能出席口头审理,对其所述事实无法进行质证,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附件4所示单纯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附件5是请求人声称为甲方院内宿舍楼安装的活动防护窗的照片,但从照片上无法判断出其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没有其他佐证加之证明,因此仅凭照片本身不足以认可照片上所示产品确为安装于甲方宿舍楼内的活动防护窗,也不能证明其与型号为“C5”活动防护窗的关联性。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鉴于上述结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3002992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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