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2
决定日:2007-09-05
委内编号:W5085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4136.7
申请日:2005-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坚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C02F1/32,A01K6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54136.7,申请日是2005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包括桶状壳体(1)、置于壳体(1)内的紫外光灯管(2)和石英管灯罩(3),所述桶状壳体(1)上设置有进水管(11)和出水管(1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桶状壳体(1)的圆柱面壁上、对应于所述紫外光灯管(2)的长度范围内,设置有透光观察窗(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管(11)处的桶状壳体(1)内壁上,设置有与所述石英管灯罩(3)外表面平行的圆柱面挡板(5)。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5)轴向和弧线尺寸均大于进水管(11)的内直径。

4、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窗(4)由可将紫外光转化为可见光的工程塑料做成。”

针对本专利权,黄志坚(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0627Y(专利号为0224071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8984Y(专利号为0321178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3:2002年9月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简明塑料大全》第3、4、338、342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1990年12月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灯用荧光粉的工艺和理论》第38-39、190-19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2003年12月出版的《中国观赏鱼》2003年第6期的封底第2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设置有透光观察窗,但该特征已经被证据5所公开,并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由证据3和4可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4是对观察窗的材质进行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5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在所述桶状壳体的圆柱面壁上、对应于所述紫外光灯管的长度范围内,设置有透光观察窗”,请求人认为该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并且将已知材料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8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通技术知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实施细则第2款第2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3-5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有以下6个技术特征:(1)桶状壳体、(2)紫外光灯管、(3)石英管灯罩、(4)进水管、(5)出水管、(6)透光观察窗,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5个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透光观察窗;证据5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透光观察窗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是设置在桶状壳体圆柱面壁上,证据5是设置在壳体下端部,但在端部和在壳体上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4的教导下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文字说明,从证据5的图中看不出端部有一个观察窗,本专利的观察窗的位置是很重要的,设置在端部不方便观察,且观察区域有限,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挡板与证据2挡板的位置、形状和作用不同,请求人无法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3和4只是公开了一些从紫外光转化为可见光的塑料的技术知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证据1-5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它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紫外光杀菌水质处理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紫外线杀菌灭藻液体处理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和图1),包括:管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桶状壳体)、紫外线杀菌灯21(相当于本专利的紫外光灯管)、中空石英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石英管灯罩)、进液管11(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水管)和出液管12(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水管)。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桶状壳体的圆柱面壁上、对应于紫外光灯管的长度范围内,设置有透光观察窗。

证据5也公开了一种杀菌灯,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图片所示的杀菌灯的壳体下端部设有透明观察窗,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透明观察窗的位置不同,但设在端部和设在壳体上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证据5中所示杀菌灯壳体下端部的部件可以视为透明观察窗,但该部件的位置也与权利要求1的透明观察窗的位置不同。本专利通过在桶状壳体的圆柱面壁上、对应于紫外光灯管的长度范围内设置透光观察窗可以方便地对紫外光灯管的工作状态做实时监控,有效地确保处理器正常工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将透光观察窗设置在壳体端部所造成的观察不方便、观察结果局限、无法确认水质处理器是否在正常工作等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12、19-20行),产生了有益的效果。而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即使将证据1和5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413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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