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24
决定日:2007-09-17
委内编号:6W067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3174.5
申请日:2003-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榕健
授权公告日:2003-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武记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则基于此证据主张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3)”的第0332317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罗武记。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榕健(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亦称:翻针机)操作手册”与著作权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登记档案留存样本一致的证明(包括“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亦称:翻针机)操作手册”(下称“操作手册”)原件共12页和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3:第0135437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共1页;
基于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在国家版权局2006年3月22日颁发的登记号2006-A-04589著作权登记证书注明“操作手册”于2003年3月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3月28日在广东首次发表。该操作手册的首页、第5页和倒数第2页中印刷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图片,仅在滑轨部件不同,其余部件完全相同,但是滑轨部件不同不足以使得产品外观整体构成明显不同,两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此外,附件3的滑轨部件与本专利的滑轨部件完全相同,将附件3的滑轨与附件1的其余部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不是一个对称产品,每一个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征,而附件2的“操作手册”首页和倒数第2页的图片只是普通的产品图,很难从其中推断出产品其他部分的特征,第5页的图片是一个半成品图,从中也难以推定出本专利产品的特征,而且从“操作手册”的首页、第5页和倒数第2页中的图片可以看出,产品两侧边缘装设的是导轨,而本专利装设的是滑轮,两者差别较大。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从“操作手册”中的图片不能推定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他部分或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能被视为已经公开。(2)登记号为2006-A-04589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此发表只是限于内部的发表,此时产品并未对外销售。附件2的“操作手册”中倒数第2页中有本专利的专利号“03323174.5”说明该手册正式印刷成册并在产品销售时作为使用说明书是在取得本专利申请号以后,即该使用说明的对外公开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
2007年3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胡康生编,法律出版社,封面、封底、第8~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现有技术与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封面、封底、第104~105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请求人制作的第03323174.5号外观设计专利、第03323522.8号外观设计专利和第0135437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图,共3页。
基于上述附件,请求人提出:(1)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因此,“操作手册”已经于2003年3月28日在广东首次公开,“操作手册”可以多次翻印,并在翻印时加上专利号或申请号甚至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证明表明该作品仍与2006-A-04589号著作权登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亦称翻针机)操作手册”一致,根据“操作手册”上的专利号03323174.5不能得出该手册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对外公开。(2)带轮滑板是公知部件,替代滑板是等同替换,带轮滑板替代滑板不足以影响过梳器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的主要创作部位在于机板,该机板基本上左右对称,本专利产品在实际使用时,机板的形状直接影响过梳器的整体视觉效果,机板的形状直接决定过梳器的整体形状,而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从“操作手册”的产品图片可以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另外,“操作手册”第2页“简介”“五、贵厂执事先进,如有意采购,欢迎来电洽谈,不胜感谢。”表明“操作手册”的图片产品即本专利的产品处于完全公开状态。
2007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另一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本专利的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8页;
附件8: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东莞市大朗东芳毛衣编织器材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17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2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2006年12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人是中国台湾罗武记,不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国大陆罗武记),对意见陈述人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应不予考虑,应当视为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未陈述意见。
2007年4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2日对本案以及W606724案(专利号为03323172.9)合并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3日就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对口头审理的时间与地点的指定作废。
2007年7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7~10以及对专利权人身份的质疑;(2)请求人明确附件4~6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附件2和3都是证明公开发表,附件2和3相结合与本专利相同,附件2单独使用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不单独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7月13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其所提交的对专利权人身份的异议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同时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8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的“操作手册”上有本专利的专利号,以及版权局证明该操作手册与存档样本一致的证明都说明附件2的“操作手册”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作品的发表包括多种形式,通过口头宣读的方式就看不到图片,就不存在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图片已经公开的情形;著作权登记的发表时间是由登记申请人自我声明的,而登记时间与注明的发表时间相差三年多,不排除申请人记错了发表时间的可能。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2)附件2的“操作手册”是技术指导手册,其上未出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该手册提供的信息不是购买时采购者会关注的信息,而是购买后使用者所需的信息,不可能作为产品样本用于推销及宣传活动,所记载的图片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设计。(3)滑板安装在过梳器面板的易见部位,对过梳器的整体外观有较大影响,滑轮和导轨的形状明显不同,使用者很容易区分带滑轮和带导轨的过梳器。(4)请求人对专利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所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本专利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2007年8月28日,合议组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档案材料进行查证,登记档案表明:作品留存样本为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亦称翻针器)操作手册,共6页12面,其封面和倒数第二页上所记载的过梳器图片分别与附件2的“操作手册”的封面和倒数第二页上所记载的过梳器图片相同,其第2~8页上记载的过梳器操作步骤以及相关的示意图也分别与附件2的“操作手册”第2~8页上记载的内容相同;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证实该作品的首次发表的时间和方式的证明材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附件2和3都是证明公开发表,附件2和3相结合与本专利相同,附件2单独使用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不单独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附件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附件2包括“操作手册”原件(6页12面)和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操作手册手册”封底上手书“此作品与登记档案留存样本一致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字样,其上与所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之间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骑缝章。因此,本案合议组对附件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附件2的“操作手册”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合议组认为:(1)附件2中的“操作手册”的封底上印有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操作手册”本身应当是在所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2006年3月22日)之后印刷的产品。(2)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述于2003年3月28日在广东省首次发表的作品是登记档案中的留存样本,经核实,该留存样本倒数第二页上记载的图片以及文字与附件2的“操作手册”倒数第二页上所记载的内容相同,即留存样本倒数第二页上也记载了本专利的申请号。而专利申请号是在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了该专利申请后才给予的,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可能获得。由于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以申请人在其作品自愿登记申请中声明的“首次发表日期”来确定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登记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证实该作品的首次发表的时间和方式的证明材料。因此,虽然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登记档案中的留存样本于2003年3月28日在广东省首次发表,但是在缺乏其他充足的证据佐证留存样本确实于2003年3月28日首次发表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记载有本专利申请号的留存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4月25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3)另外,虽然“操作手册”第2页“简介”中记载有“五、贵厂执事先进,如有意采购,欢迎来电洽谈,不胜感谢。”,但是由于不能确定“操作手册”或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档案中的留存样本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进而也无法确定“操作手册”的图片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
鉴于附件2无法证明其中的“操作手册”或登记号为2006-A-04589的著作权登记档案中的留存样本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也无法证明附件2的“操作手册”的图片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基于附件2,请求人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依据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于附件2存在上述问题,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附件2和3相结合与本专利相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332317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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