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座椅的护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23
决定日:2007-09-10
委内编号:5W08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9583.4
申请日:2004-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浩泰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仁法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李彦涛
国际分类号:B62B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童车座椅的护栏”的第20042001958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姚仁法。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童车座椅的护栏,包括一U形护管,其特征是它还包括二调节管和二固定管,其中U形护管和调节管通过销轴固定,另外:
调节管由调节外管、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组成,调节外管上设有滑槽和调节孔,按钮上设有卡位舌边;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装配成一体后藉由卡位舌边固定在调节外管上;
固定管上设有若干个和按钮的圆柱形推杆相对应的圆形缺槽,固定管藉由滑槽套合在调节管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座椅的护栏,其特征是所述按钮由一体成型的按压部和圆柱形推杆组成,按压部和圆柱形推杆间形成有容纳弹簧的定位腔,圆柱形推杆中部两侧开设有凹槽,按压部上还开设有卡位舌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浩泰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126751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4页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围杆4、横跨段41、安装段42、外罩3、插接部55、卡掣板26、扭力弹簧24、插槽、内凹的穿口235、凸块236,围杆4、横跨段41以及安装段42相当于本专利的U形护管,其他部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外管、固定管、按钮、弹簧、滑槽、调节孔、卡位舌边,从附图中清楚地看到,卡掣板26和扭力弹簧24装配成一体后固定在外罩上,插接部55上设有卡掣凹部553(相当于固定管上的圆形缺槽),插接部55套在外罩3内。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24-27行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上述权利要求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1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日本特开平10-258744A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9月29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第9624464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第9822549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伸缩的儿童车护栏,其中有U形护管和伸缩机构,附件3中公开了手把杆、手把杆上的定位孔和管制长槽、中套杆及通孔、控制钮、复位弹簧、控制销、外套管组成的一套伸缩机构,附件3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所达到的效果与本专利都相同,而本专利按钮上的卡位舌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3的技术方案应用在附件2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解决童车座椅和护栏件之间的空间距离可调节的问题,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控制钮、外盖、控制销、控制钮上的组装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按压部、圆柱形推杆、定位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一种童车推手杆的长度调节装置,其与本专利中的护栏结构也是基本相同的,而卡位舌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4的技术方案应用在附件2中也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童车座椅和护栏之间的空间距离可调节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被附件4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3月2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调节管与固定管上若干和调节管的按钮之圆柱形推杆相对应的圆形缺槽,并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3涉及的是一种伸缩手把,附件4涉及的是一种童车推手杆用的长度调节装置,它们与本专利的护栏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着重考虑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存在的技术启示,而不会考虑不同技术领域存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4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专利权人对附件1、3-4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是域外证据,请求合议组核实,对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可于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期限届满后,请求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域外证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请求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2虽然是日本专利文献,但是在国内可以获得,不属于域外证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童车座椅的护栏,包括一U形护管,其特征是它还包括二调节管和二固定管,其中U形护管和调节管通过销轴固定,另外:调节管由调节外管、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组成,调节外管上设有滑槽和调节孔,按钮上设有卡位舌边;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装配成一体后藉由卡位舌边固定在调节外管上;固定管上设有若干个和按钮的圆柱形推杆相对应的圆形缺槽,固定管藉由滑槽套合在调节管内。
附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的前围杆装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4页以及说明书附图),包括:两个安插机构2、两外罩3、一前围杆4,以及两个左右安装在前围杆4上的插座5,每一安插机构2具有一固定板21、两定位销22、一安装座23、一扭力弹簧24、一插轴25以及一卡掣板26,安装座23具有一贯穿顶壁230的插槽20,安装座的外侧壁232上具有一内凹的穿口235和一自穿口突出的凸块236,扭力弹簧24和卡掣板26借助销轴25安装在安装座23上,外罩3由上往下套设在安装座23和固定板21上,并借助定位销固定在该座位上,前围杆4具有横跨段41以及两个自该横跨段41上两相远离管端往下延伸的安装段42,二插座5分别固定在前围杆4的一安装段42上,插座5具有一插接部55,插接部55上设有卡掣凹部553。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调节外管上设有调节孔,固定管上设有若干个与按钮的圆柱形推杆相对应的圆形缺槽,而附件1的插接部上只有一个卡掣凹部;(2)权利要求1的U形护管和调节管通过销轴固定,而附件1的外罩则是通过定位销固定在安装座上。由此可见,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用的自我保护装置(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栏第40行至第3栏第34行),包括U形的自我保护8和自动上锁器9。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附件2中的自我保护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U形护管,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童车座椅的护栏还包括二调节管和二固定管,其中U形护管和调节管通过销轴固定,调节管由调节外管、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组成,调节外管上设有滑槽和调节孔,按钮上设有卡位舌边,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装配成一体后藉由卡位舌边固定在调节外管上,固定管上设有若干个和按钮的圆柱形推杆相对应的圆形缺槽,固定管藉由滑槽套合在调节管内;而附件2的自我保护装置还包括自动上锁器9。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用上述调节管和固定管来替换自动上锁器从而实现童车座椅和护栏的空间可调节的功能。
附件3公开了一种伸缩手把,包括手把杆10、外套管20、控制钮30与中套管40,手把杆10的近顶端处一侧设有一管制长槽12,另侧设有多个定位孔14,外套管20中央设一轴向贯穿的中央孔22,在中段设有径向贯穿的一横孔24,该横孔24与中央孔22相交错,在近上端处设有一固定孔26,控制钮30呈一块状,组装在外套管的横孔中,在控制钮30上设有一配合外套管20中央孔22的贯孔32,该贯孔32较外套管20中央孔22更大,在控制钮30一侧设有一穿入贯孔中的穿孔34,在该穿孔34处设置一控制销36,在控制钮30另侧设有一组装孔38,在其中配合一外盖381组装有一复位弹簧382,中套管40套设在手把杆10外侧,且穿设在外套管20内侧,在中套管40一侧设有一销孔42,而在其中设置一管制件44,该管制件穿入手把杆的管制长槽中,另侧配合控制钮控制销之位置设有一通孔46,又在近上端位置设有一与外套管20固定孔26相配合的固定孔48,推把50的近下端处设有一与外套管20固定孔26及中套管40固定孔48相配合的固定孔,而以一固定销将三者固定(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和附图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固定管相当于手把杆10,销轴相当于固定销,调节外管相当于外套管20,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装配成一体后相当于外盖381、复位弹簧382和控制钮30,滑槽相当于管制长槽12,调节孔相当于组装孔38,圆形缺槽相当于定位孔1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内容的大部分区别特征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而权利要求1中调节管的按钮上设有卡位舌边的作用是将装配成一体的按钮、弹簧和按钮外壳固定在调节外管上,卡位舌边的固定作用在本领域是一种公知常识。本专利与附件2均涉及童车护栏,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涉及童车手把,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请求人将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虽然附件3涉及的手把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它们都涉及童车,两个技术领域密切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附件3中寻找改进附件2的技术手段,即去寻找使自我保护装置前后滑动的技术手段,同时,附件3也给出了将所述的伸缩手把应用到附件2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二者的结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钮由一体成型的按压部和圆柱形推杆组成,按压部和圆柱形推杆间形成有容纳弹簧的定位腔,圆柱形推杆中部两侧开设有凹槽,按压部上还开设有卡位舌边”。附件3中控制钮的外盖(相当于按压部)和控制销(相当于圆柱形推杆)是装配在一起的,并且也有容纳弹簧的组装孔,管制件穿设在中套管的销孔中,在手把杆的管制长槽间滑动,与该权利要求中所述凹槽的作用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选择一体成型的外盖和控制销并选用有利于圆柱形推杆滑动的凹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附件2和3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在本决定中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1958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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