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送机支脚-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输送机支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12
决定日:2007-09-25
委内编号:6W067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5432.0
申请日:2005-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龙飞
主审员:王艳妮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由于无法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对照片与相关发票、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佐证,因此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如果对比图片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相关产品的外观形状,则无法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543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输送机支脚”,申请日为2005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周龙飞。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新密证民字第197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2006)新密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2006)新密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2006)新密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2006)新密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附件7: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书及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附件8: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观图片复印件;

附件9:2002年《造纸信息》杂志第6期、第10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

附件10:2002年《造纸科学与技术》第6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2002年《纸业资讯》第11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是:附件9、附件10可以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附件1-8可以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1:(2006)新密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

附件12:(2006)新密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

附件13:(2006)新密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

附件14:(2006)新密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

附件15:(2006)新密证民字第208号公证书。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11-附件15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指出:附件11结合附件1和附件2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2结合附件4和附件3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3结合附件4和附件3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14结合附件5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15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再次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6:(2007)新密证民字第001号公证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从附件1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公证人员当日在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看见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对该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未证实;其次,合同和发票的企业名称均为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而公证书中是到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取证,证明主体前后矛盾;再次,该合同和发票上仅仅涉及产品名称,没有任何关于产品的图片和照片,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附件2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当日在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拍摄了12张照片,而照片所对应的实物是否为合同和发票中的实物并未证明;其次,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中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再次,这12张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关于附件3-5的公证书,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与附件1和附件2的意见大致相同,主要认为现场拍摄的照片与合同和发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均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专利权人对附件6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后面所附的图形不能证明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因此附件6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中的使用证明书和发票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认为附件8中照片模糊不清,照片来历不明,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和附件10中的杂志为公开出版物,其次请求书中没有明确指明哪幅图片公开了本专利的内容。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2007年1月5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9-10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7年1月5日提交的附件16由于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虽然请求人说明在其于2007年1月4日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提到了附件16,但是由于没有在当日提交该附件16,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16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使用或者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不是新设计,并且支脚属于输送机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专利保护的内容,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9和附件10的公开出版物、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1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3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14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6-附件8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而请求人认为关于该法条专利法已经规定得很明确,没有必要进一步提出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对附件1-附件5、附件11-附件15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由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1中公证书中的企业名称“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发票以及《产品使用证明》中的“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的公证书中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5、附件15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附件4和附件13组成的证据链,对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组成的证据链,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11组成的证据链,对附件5和附件14组成的证据链以及对附件15中合同和发票涉及的产品与现场拍摄照片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9和附件10中期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期刊的公开日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本专利与各组证据中的图片之间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9和附件10期刊中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同时指出其中两幅图的生产厂家为平湖市建材机械厂,而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专利权人周龙飞,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9和附件10中的图片无法看出输送机支脚的具体外观形状,因此本专利与附件9和附件10中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对其为平湖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由此得出本专利与期刊中产品的外观相同,因为产品会不断更新,同时也不能证明2002年期刊中的产品与2005年申请的本专利的产品的外观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3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5和附件14组成的证据链以及与附件15中所涉及的输送机支脚的外观相同,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1组成的证据链中所涉及的输送机支脚的外观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这些证据中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其中涉及的销售厂家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专利权人周龙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有关证据中平湖建材机械厂销售的产品并不是本专利的产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关于附件16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6,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为2006年12月4日,由于提交附件16的日期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于附件16不予考虑。

2.1 关于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2002年《造纸信息》杂志第6期、第10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附件10是2002年《造纸科学与技术》第6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2002年《纸业资讯》第11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附件9和附件10中各期刊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9、附件10中期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所示的“2002”等字样不清楚是否表示2002年出版,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0中的《纸业资讯》2002年11月刊中的第2页中明确记载了该期刊为内部资料,因此该期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附件9和附件10中其余三本期刊,通过其上记载的信息足以得出×年×期×杂志等信息,且其内载有大量广告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在先公开性可以认定。因此附件9和附件10中其余三本期刊均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其中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6期上公开了一款BFW板链式输送机的支脚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6期上公开了一款链板输送机的支脚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10期上公开了一款链板输送机的支脚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10期上公开了一款BFW板链式输送机的支脚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在《造纸科学与技术》2002年第6期上公开了一款BFW板链式输送机的支脚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均为输送机支脚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为输送机支脚,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其中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在此省略了仰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来看,支脚呈现H形,其左右两根柱的上端分别有一矩形板,其底端分别有一矩形板,从后视图可以看出支脚的柱的上端矩形板为倾斜大致45度角(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和在先设计5所示均为输送机支脚的部分外观,包括一根柱和部分连接斜杆,从这些图片中并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输送机支脚的外观;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所示均为从正面拍摄的链板输送机的图片,从这两幅图片中看不到输送机支脚,从而不能明确该链板输送机所使用的支脚的具体形状,因此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也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输送机支脚的外观。综上可知,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均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有效的对比判断,因此附件9和附件10中的图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详见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附图)。

2.2 关于国内使用公开

2.2.1关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1

附件1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7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2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产品使用证明》和12张照片;附件11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32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三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支脚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所示公证书中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发票以及《产品使用证明》中的“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不一致,请求人认为“鸿泰实业”是公证人员的笔误,应该为合同和发票以及印章中的“鸿泰纸业”。对此合议组认为,这种名称的不一致为公证书的瑕疵,在没有合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同时对这三份公证书中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以及其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编号为000335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其中产品名称为链板输送机,规格型号为宽1800mm×38.5m,总金额为26万元,三张票号为00411368、00411369、00411370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开具的发票,其中产品名称为链板输送机头部装置、中部装置和尾部装置,其总金额为26万元。附件2中由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并有王建义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指出:该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购买了一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2004年11月供货,供货后随即安装并使用至今,其发票号为00411368、00411369和00411370。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价格等信息均一致,从而能够证明该销售事实成立。附件11的现场工作记录表明相关工作人员于2006年12月31日来到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并且对由该公司车间主任王灿指认的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04年11月交货的链板输送机的有关部位和备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2张。对于附件11中王灿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王灿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11和附件2中所附的照片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附件1中的合同和发票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开销售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2关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3

附件3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两份《产品使用证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0张;附件4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13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10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三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销售链板式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的链板输送机的支脚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同时对这三份附件中的合同与发票所对应的产品与现场所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由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出具并有郑秋芳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表明,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于2002年11月19日购买了两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2003年1月交货,购货发票票号为:00568080;附件4中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2002年11月19日由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与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签订的,其中产品名称型号为:链板输送机BFW1400×21000,两台机器共计264600元,票号为0056808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1月2日由供货单位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购货单位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开具的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链板输送机,规格型号为BFW1400×21000,总价格为264600元。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价格等信息都是一致的,从而能够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成立。对于所销售产品中输送机支脚的外观,附件13中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厂长常青军对由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生产并于2003年1月交货的链板输送机进行了指认,并对有关部位和备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0张。对于附件13中的常青军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常青军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13和附件3中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所以合议组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附件4中的合同和发票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开销售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3关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

附件3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两份《产品使用证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0张;附件4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12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8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三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四分厂)销售链板式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的链板输送机的支脚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同时对这三份附件中的合同与发票所对应的产品与现场所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由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有郑秋芳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表明,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购买了三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05年1月交货,购货发票票号为:00192867和00192868。附件4中的编号为00037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其中的产品名称型号为:链板输送机BFW1400mm和BFW1800mm,总金额为568800元;票号为00192867和00192868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供货单位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开具的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输送机前半部和后半部,两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31150元。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和价格信息不一致,且合同本身多处涂改,因此不足以认定销售事实的成立。附件12中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厂的厂长孙建军对由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05年1月交货的链板输送机进行了指认,并且对有关部位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对于附件12中的孙建军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孙建军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12和附件3中所附的照片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并且附件3和附件4中的发票与合同也不一致,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所以合议组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厂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不能组成证据链证明附件3和附件12中所附照片的链板输送机已经在2005年通过销售而公开,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开销售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4关于附件5和附件14

附件5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供货合同》、一份《产品使用证明》和4张现场拍摄的照片;附件14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10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两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两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支脚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两份附件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此外专利权人对附件5中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还对这两份证据中合同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两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的《供货合同》是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名称为BFW型链板输送机1600×19m,金额为133000元。专利权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合同中的“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不一致,并且没有发票来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的异议,请求人说明厂名的不一致是因为企业的变更,未提供发票是由于企业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因此无法拿到发票。附件5中还包括一份由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分厂(原单位名称: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出具并有李国超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其中记载了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购买了一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签订一份合同,该设备于2004年4月开始使用。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真实性的异议未提出其它合理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企业更名的事实,且附件14中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纸厂职员朱安会对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生产并由原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于2004年4月开始使用的链板输送机进行了指认,并且对有关部位和备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0张。对于附件14中朱安会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经过公证,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证人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5和附件14中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纸厂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附件5中的合同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开销售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5关于附件15

附件15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08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供货合同》、一份《产品使用证明》和现场拍摄的33张照片。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附件15能够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支脚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5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对附件15中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合同中产品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附件15,本案合议组认为,其中的《供货合同》是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其中的产品名称为BFW型板链式输送机,型号为1.4m×18.25m,金额为109500元。专利权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交货时间,并且没有发票来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的异议,请求人指出合同中指出了交货日期为2003年2月底。由于专利权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异议未提出合理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15中由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有李如全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表明,该单位于2002年12月18日购买了一台链板式输送机,同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2003年2月底交货并随即组织安装试车,并使用至今。《现场工作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照片经过该公司副总经理李如全指认的由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生产并按上述合同交付的链板输送机,对于李如全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李如全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其中的合同和产品使用证明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开销售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但请求人没有针对该理由进行具体的说明,其在口头审理期间提出的具体理由属于超期提交的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应不予考虑,但即使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期间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1)在此之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或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是新设计;(2)本专利所示支脚属于输送机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专利保护的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的有关新设计的要求,仅需要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公知设计、惯常设计的范畴;(2)支脚虽然安装在输送机上,但是其可以通过拆卸的方式与输送机分离,并且其本身可以作为输送机的备件使用和销售。因此综上分析可知,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也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且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10543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在先设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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