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链条(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14
决定日:2007-09-25
委内编号:6W06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5436.9
申请日:2005-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龙飞
主审员:王艳妮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无法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对照片与相关发票、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佐证,因此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如果对比图片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相关产品的外观形状,则无法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543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链条(2)”,申请日为2005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周龙飞。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新密证民字第197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2006)新密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2006)新密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2006)新密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2006)新密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附件7: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书及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附件8: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观图片复印件;
附件9:2002年《造纸信息》杂志第6期、第10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
附件10:2002年《造纸科学与技术》第6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2002年《纸业资讯》第11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是:附件9、附件10可以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附件1-8可以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1:(2006)新密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
附件12:(2006)新密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
附件13:(2006)新密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
附件14:(2006)新密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
附件15:(2006)新密证民字第208号公证书;
附件16:2000年9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输送链与特种链工程应用手册》相关页复印件;
附件17:无锡市创新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公函和证明书以及该公司销往苏州市瑞华悬挂输送机厂的输送机链条图片;
附件18:附件6的复印件,附件8部分原件;
附件19: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加工技术要求复印件、图纸复印件以及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复印件;
附件20:输送机图纸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11-20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指出:附件11结合附件3和附件4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2结合附件4和附件3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3结合附件1和附件2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4结合附件5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附件1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5、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20分别能够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再次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1:(2007)新密证民字第001号公证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从附件1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公证人员当日在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看见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对该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未证实;其次,合同和发票的企业名称均为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而公证书中是到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取证,证明主体前后矛盾;再次,该合同和发票上仅仅涉及产品名称,没有任何关于产品的图片和照片,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附件2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当日在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拍摄了12张照片,而照片所对应的实物是否为合同和发票中的实物并未证明;其次,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中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再次,这12张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关于附件3-5的公证书,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与附件1和附件2的意见大致相同,主要认为现场拍摄的照片与合同和发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均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专利权人对附件6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后面所附的图形不能证明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因此附件6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中的使用证明书和发票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认为附件8中照片模糊不清,照片来历不明,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和附件10中的杂志为公开出版物,其次请求书中没有明确指明哪幅图片公开了本专利的内容。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4日、2007年1月5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9-10、16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7年1月5日提交的附件21由于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虽然请求人指出在其于2007年1月4日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提到了附件21,但是由于没有在当日提交该附件21,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21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9-附件10、附件16的公开出版物,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3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1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14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15,相对于附件6-附件8组成的证据链,相对于附件1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了附件19和附件20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对附件1-附件5、附件11-附件15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内容真实性进行公证,由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3中公证书中的企业名称“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发票以及《产品使用证明》中的“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的公证书中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5、附件15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13组成的证据链,对附件3、附件4和附件11组成的证据链,对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组成的证据链,对附件5和附件14组成的证据链以及对附件15中合同和发票涉及的产品与现场拍摄照片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6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与附件6和附件7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9和附件10中期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期刊的公开日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公开出版物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7中的营业执照和公函没有异议,对照片说明书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公函之间、照片和说明书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本专利与各组证据中的图片之间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9和附件10期刊中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指出其中两幅图的生产厂家为平湖市建材机械厂,而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专利权人周龙飞,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9和附件10中的图片无法看出链条的具体外观形状,因此本专利与附件9和附件10中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对其为平湖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由此得出本专利与期刊中产品的外观相同,因为链条产品会不断更新,同时也不能证明2002年期刊中的产品与2005年申请的本专利的产品的外观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6中产品的外观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6中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3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1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6-附件8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5和附件14组成的证据链、与附件15以及与附件17中所涉及的链条的外观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这些证据中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其中涉及销售厂家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专利权人周龙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有关证据中平湖建材机械厂销售的产品并不是本专利的产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关于附件2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1,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为2006年12月4日,由于提交附件21的日期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于附件21不予考虑。
2.1 关于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2002年《造纸信息》杂志第6期、第10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附件10是2002年《造纸科学与技术》第6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2002年《纸业资讯》第11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附件16是2000年9月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输送链与特种链工程应用手册》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附件9和附件10中各期刊的原件,提交了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9、附件10中期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所示的“2002”等字样不清楚是否表示2002年出版,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0中的《纸业资讯》2002年11月刊中的第2页中明确记载了该期刊为内部资料,因此该期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附件9和附件10中其余三本期刊,通过其上记载的信息足以得出×年×期×杂志等信息,且其内载有大量广告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在先公开性可以认定。因此附件9和附件10中其余三本期刊均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其中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6期上公开了一款BFW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6期上公开了一款链板输送机的链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10期上公开了一款链板输送机的链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在《造纸信息》2002年第10期上公开了一款BFW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在《造纸科学与技术》2002年第6期上公开了一款BFW板链式输送机的链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其作为公开出版物均没有异议,其中附件16第13页左上角公开了一款双节距精密滚子链的结构(下称在先设计6),附件16第14页图b)公开了一款链板双测水平折弯的结构(下称在先设计7),附件16第15页图i)公开了一款立板置于链板外侧的结构(下称在先设计8),附件16第15页图q)公开了一款链板中部插入销轴的结构(下称在先设计9)。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9与本专利均为输送机链条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为输送机链条,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中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在此省略了后视图和左视图。从主视图来看,本专利产品包括两根链条以及连接在两根链条之间的横杆,其中每根链条包括内外链板和连接在内外链板之间的链轮,链轮为圆柱形,在每个内链板上垂直设置带有两个孔的方形板,从右视图可以看出链条由多个链轮和链板单元组成,并且在链条单元的连接处、外链板的外侧还具有凸出的圆弧形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中没有显示出链条,从这些图片中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所示产品的链条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均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有效的对比判断,从而根据附件9和附件10中的图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6为一链条,其包括内外链板和连接内外链板的链轮,通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6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横杆和方形板,并且本专利的链轮形状与在先设计6的链轮形状也不相同,而且在先设计6的外链板外侧没有凸出的圆弧形板,这些区别对于链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7为一链板双侧水平折弯的链条单元,其包括内外链板和连接内外链板的链轮,还包括两个分别垂直于内外链板的方形板,该方形板上设置有一个孔。通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7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连接两个链条的横杆,并且本专利仅在内链板上设置有垂直于链板的方形板,并且该方形板上具有两个孔,在先设计7的外链板外侧也没有凸出的圆弧形板,这些区别对于链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8为一链板外侧设置立板的链条,其包括内外链板和连接内外链板的链轮,还包括设置在外链板上并与其平行的方形板,该方形板上设置有两个孔。通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8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连接两个链条的横杆,并且在内链板上设置有垂直于内链板的方形板,而在先设计8的方形板设置在链板外侧并平行于链板设置,并且在先设计8的外链板外侧没有凸出的圆弧形板,这些区别对于链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9为一链板中部插入销轴的链条,其包括内外链板和连接内外链板的链轮,还包括插在内外链板中部的销轴,在销轴与内链板连接处具有弧形板。通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9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连接两个链条的横杆在链轮处与链板进行连接,而在先设计9的销轴在链轮中部与链板进行连接,并且在先设计9的销轴与链板的连接处还设置了一个弧形板,此外本专利在内链板上设置有垂直于链板的方形板,在外链板外侧设有凸出的圆弧形板,这些特征都未在在先设计9中公开,这些区别对于链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详见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9附图)。
2.2 关于国内使用公开
2.2.1关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13
附件1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7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2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产品使用证明》和12张照片;附件13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32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三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和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链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所示公证书中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新乡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发票以及《产品使用证明》中的“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不一致,请求人认为“鸿泰实业”是公证人员的笔误,应该为合同和发票以及印章中的“鸿泰纸业”。对此合议组认为,这种名称的不一致为公证书的瑕疵,在没有合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同时对这三份公证书中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以及其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编号为000335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其中产品名称为链板输送机,规格型号为宽1800mm×38.5m,总金额为26万元,三张票号为00411368、00411369、00411370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开具的发票,其中产品名称为链板输送机头部装置、中部装置和尾部装置,其总金额为26万元。附件2中由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并有王建义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指出:该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购买了一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2004年11月供货,供货后随即安装并使用至今,其发票号为00411368、00411369和00411370。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以及价格信息均一致,从而能够证明该销售事实成立。附件13的现场工作记录表明相关工作人员于2006年12月31日来到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并且对由该公司车间主任王灿指认的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04年11月交货的链板输送机的有关部位和备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2张。对于附件13中王灿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王灿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13和附件2中所附的照片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新乡市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附件1中的合同和发票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2关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1
附件3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两份《产品使用证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0张;附件4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11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10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三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和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销售链板式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链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同时对这三份公证书中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以及其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由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出具并有郑秋芳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表明,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于2002年11月19日购买了两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2003年1月交货,购货发票票号为:00568080;附件4中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2002年11月19日由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与魏都宏发造纸厂签订的,其中产品名称型号为:链板输送机BFW1400×21000,两台机器共计264600元,票号为00568080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1月2日由供货单位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购货单位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开具的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链板输送机,规格型号为BFW1400×21000,总价格为264600元。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价格等信息都是一致的,从而能够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成立。对于所销售产品中链条的外观,附件11中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厂长常青军对由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生产并于2003年1月交货的链板输送机进行了指认,并对有关部位和备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0张。对于附件11中的常青军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常青军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11和附件3中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所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许昌市魏都宏发造纸厂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附件4中的合同和发票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3关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2
附件3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两份《产品使用证明》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0张;附件4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12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8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三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和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三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宏伟四分厂)销售链板式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链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三份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同时对这三份公证书中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以及其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由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有郑秋芳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表明,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购买了三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05年1月交货,购货发票票号为:00192867和00192868。附件4中的编号为00037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其中的产品名称型号为:链板输送机BFW1400mm和BFW1800mm,总金额为568800元;票号为00192867和00192868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供货单位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开具的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输送机前半部和后半部,两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31150元。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和价格信息不一致,且合同本身,多处涂改,因此不足以认定销售事实的成立。附件12中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厂的厂长孙建军对由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05年1月交货的链板输送机进行了指认,并且对有关部位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对于附件12中的孙建军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孙建军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12和附件3中所附的照片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并且附件3和4中的发票与合同也不一致,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所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厂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不能组成证据链证明附件3和12中所附照片的链板输送机已经在2005年通过销售而公开,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4关于附件5和附件14
附件5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供货合同》、一份《产品使用证明》和4张现场拍摄的照片;附件14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和10张现场拍摄的照片。这两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和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上述两个附件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链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这两份附件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此外专利权人对附件5中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还对这两份证据中合同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两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的《供货合同》是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与浙江省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名称为BFW型链板输送机1600×19m,金额为133000元。专利权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合同中的“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不一致,并且没有发票来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的异议,请求人说明这种厂名的不一致是因为企业的变更,未提供发票是由于企业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因此无法拿到发票。附件5中还包括一份由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分厂(原单位名称: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出具并有李国超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其中记载了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购买了一台链板式输送机,并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签订一份合同,该设备于2004年4月开始使用。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真实性的异议未提出其它合理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企业更名的事实,且附件14中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纸厂职员朱安会对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生产并由原新乡县福利新星造纸厂二分厂于2004年4月开始使用的链板输送机进行了指认,并且对有关部位和备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0张。对于附件14中朱安会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经过公证,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证人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附件5和附件14中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新乡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一纸厂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附件5中的合同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5关于附件15
附件15是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2006)新密证民字第208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供货合同》、一份《产品使用证明》和现场拍摄的33张照片。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上所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等。请求人认为附件15能够证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向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链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5所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仅对原件进行公证,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对附件15中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合同中产品与现场拍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附件15,本案合议组认为,其中的《供货合同》是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与平湖市建材机械厂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其中的产品名称为BFW型板链式输送机,型号为1.4m×18.25m,金额为109500元。专利权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交货时间,并且没有发票来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的异议,请求人指出合同中指出了交货日期为2003年2月底。由于专利权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异议未提出合理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15中由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有李如全签字的《产品使用证明》表明,该单位于2002年12月18日购买了一台链板式输送机,同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2003年2月底交货并随即组织安装试车,并使用至今。《现场工作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照片经过该公司副总经理李如全指认的由平湖市建材机械厂生产并按上述合同交付的链板输送机,对于李如全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李如全对有关产品进行了指认,不能直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且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另外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合议组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不能认定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所使用的输送机的来源唯一性和产品唯一性,从而无法与其中的合同和产品使用证明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售的证据链来支持请??人的主张。
2.2.6关于附件6-附件8
附件6是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附??7是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附件8是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观图片复印件。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18包括附件6的复印件和附件8的部分原件,并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6-8能够组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销售事实,并且所销售链板输送机的链条与本专利相同。对于附件6-附件8,首先,专利权人对附件6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部分图纸和合同没有关联性,看不出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其次,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7仅仅是法人出具的证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最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是单独的图片,看不到和本案有关的信息。
对于上述三个附件,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6是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YB0312712的合同,产品名称为链板机,规格型号为:1400×15373.3,金额为14万元。附件7中的两张发票是河南省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向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其中发票号分别为:00205381和00205382,产品名称为链板输送机前半部和后半部,其总金额为14万元。合议组经过比对发现,合同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和价格等信息均一致,从而能够证明该销售事实成立。关于附件7中由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使用证明书,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满足其形式要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强调,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因此附件7中的使用证明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信。另外附件8中的图片仅加盖了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图片中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从而无法与附件6和 7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2.7关于附件17
附件17包括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无锡市创新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证明书,三张盖有苏州市瑞华悬挂输送机厂合同专用章的图片。请求人认为通过这些文件能够证明无锡创新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苏州瑞华悬挂输送机厂的链条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并且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1年1月。专利权人对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公函和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照片的说明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公函之间、照片和说明书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
关于附件17,合议组认为,对于盖有苏州市瑞华悬挂输送机厂公章并有自然人签字的照片,其中图片上的文字指出此种链条为无锡创新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造纸机械平板输送机用的输送链条,由于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参加质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另外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产品型号的信息,并且无锡创新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和苏州瑞华悬挂输送机厂之间也没有合同和发票来证明该销售事实,且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10543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在先设计5
在先设计6
在先设计7
在先设计8 在先设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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