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阿城阿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15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6W073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66020.8
申请日:2005-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永堂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除文字内容不同外,在整体形状、文字图案和其余设计上均基本相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66020.8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包装盒(阿城阿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日,专利权人是伍永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1页;
附件2是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荣誉证书和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7页;
附件3是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4是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彩色照片4页(共7张照片)及网上下载著录项目信息页1页;
附件5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检索下载打印件1页;
附件6是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检索下载打印件1页;
附件7是与被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相类似侵权产品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7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形状相同,各视图图案、色彩相近似,二者存在的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视觉上很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8月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各视图的图案、色彩均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与03303311.0号彩色图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和请求人及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附件1和附件2仅证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阿胶领域的领先企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放弃附件7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虽然未请求保护色彩,但其图案和形状与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03303311.0号外观设计的图片和专利公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图案上确实与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有相近似的地方,但在色彩上是不一样的,只要色彩与请求人产品不混同既可生产。对此请求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6是03303311.0号外观设计彩色图片及其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下载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所示内容属实,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阿胶)” (下称在先设计),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阿胶产品的包装盒,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的左侧为圆形图案和“阿城阿胶”文字,中部为“阿胶”文字,其下方和右侧为被单线条删除的文字和商标,商标的下方有圆角长形设计,后视图为被单线条删除的文字,其他视图中的图案与主视图左侧中的图案相同,仅是排列方向不同,仰视图中还有部分被单线条删除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请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的左侧为被单线条删除的云形图案和“东阿阿胶”文字,中部为“阿胶”文字,其下方和右侧为被单线条删除的文字和商标,商标的下方有圆角长形设计,后视图为被单线条删除的文字,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中的图案与主视图左侧中的图案相同,仅是排列方向不同,右视图中无图案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因此,仅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外观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4的规定: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合议组认为:二者除文字内容不同外,在整体形状、文字图案和其余设计上均基本相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亦认可二者在图案上有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与03303311.0号彩色图片,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
三、决定
宣告200530166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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