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十位元计算器(AQ4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7
决定日:2007-09-28
委内编号:6W07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4669.8
申请日:2003-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广门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度3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8-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计算器作为非常成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上的变化,一般消费者均很容易区分。本专利与证据1-4存在的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避免了消费者的误认、混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0466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十位元计算器(AQ414)”,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广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专利01310027.0 (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
证据2:中国专利99312483.6(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
证据3:中国专利85300400(公告日为1986年4月10日) 。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2、3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陈述书补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4:声称为欧共体外观专利000013149?0004的复印件3页,包括了著录项目信息译文及图片;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证据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补交的意见书及附件清单所列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请求人的口审回执。请求人声明不参加口头审理,要求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表参加。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的受理日期2006年4月9日有笔误,应为2007年4月9日,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代为核实。庭审过程中,专利权人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4进行了比较,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2、3的公告日分别为2001年9月26日、2000年5月24日、1986年4月1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17日,可适用于依照专利法第23条对本专利的评述。
请求人补交证据4的日期为2007年5月9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相关规定,故合议组予以接受。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与欧共体外观专利000013149?0004公开文本一致,公开日为2003年7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1月17日,可适用于依照专利法第23条对本专利的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现将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上按键为矩形,呈四列六行排列,除阵列中左下脚按键的左下角及右下脚按键的右下角为圆弧状外,其余按键角均为直角;证据1主视图中按键呈六列五行排列,所有按键的角均为直角。本专利计算器主视图的下边缘平直,左下角、右下角略有圆弧;证据1的计算器主视图下边缘为弧形,左下角、右下角无圆弧设计。本专利计算器主视图右上角有一小方框;证据1无此方框。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的左、右两边线在中间位置设计为弯折曲线,而证据1的对应位置为平直线。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证据2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上按键为矩形,呈四列六行排列,除阵列中左下脚按键的左下角及右下脚按键的右下角为圆弧状外,其余按键角均为直角;证据2主视图中按键大小不一致,未呈阵列状排列,所有按键的角均为弧形。本专利计算器主视图的下边缘平直;证据2的计算器主视图下边缘为弧形。本专利计算器主视图右上角有一小方框,证据2主视图上方的小方框在正中间部位。从左、右视图可看出,本专利按键、显示屏、机壳均处于同一平面;从证据2左、右视图可看出,按键凸出于机壳,显示屏所处位置机壳相对按键处机壳呈台状凸起。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的左、右两边线在中间位置设计为弯折曲线,而证据2的对应位置为平直线。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证据3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中各按键相邻较近,按键之间缝隙极小;证据2主视图中各按键相邻较远,排列稀疏。本专利计算器主视图右上角有一小方框,证据3主视图中无此方框。本专利按键、显示屏等部件所处的区域与壳体外侧之间有一连贯弧线与壳体外缘所夹的U形空白带,证据3无此设计。从左、右视图可看出,本专利按键、显示屏、机壳均处于同一平面;从证据3左、右视图可看出,按键凸出于机壳。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的左、右两边线在中间位置设计为弯折曲线,而证据3的对应位置为平直线。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与证据3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证据4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上按键为矩形,大小一致,呈四列六行排列;证据4主视图中按键大小不一致,未呈阵列状排列。本专利主视图中除阵列左下脚按键的左下角及右下脚按键的右下角为圆弧状外,其余按键角均为直角;证据4中所有按键均近似于椭圆形。本专利按键、显示屏等部件所处的区域与壳体外侧之间有一连贯弧线与壳体外缘所夹的U形空白带,证据4无此设计。从左、右视图可看出,本专利按键、显示屏、机壳均处于同一平面;从证据4左、右视图及立体图可看出,按键凸出于机壳,显示屏凹陷于壳体平面之下。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的左、右两边线在中间位置设计为弯折曲线,而证据4的对应位置为平直线。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与证据4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计算器作为非常成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上的变化,一般消费者均很容易区分。本专利与证据1-4存在的上述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避免了消费者的误认、混同。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046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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