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FM收音机(AQ5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6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6W02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5140.5
申请日:2003-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广门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度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收音机作为非常成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上的变化,一般消费者均很容易区分。本专利与证据1-3存在的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避免了消费者的误认、混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0335514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FM收音机(AQ520)”,申请日为2003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广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专利00323284.0 (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
证据2:中国专利97328308.4(公告日为1998年11月18日) 。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补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声称为欧共体外观专利000005277?0001的复印件2页及著录项目译文;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补交的意见书及附件清单所列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请求人的口审回执。请求人声明不参加口头审理,要求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表参加。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的受理日期2006年4月9日有笔误,应为2007年4月9日,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代为核实。庭审过程中,专利权人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进行了比较,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2的公告日分别为2001年3月7日和1998年11月1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7月20日,可适用于依照专利法第23条对本专利的评述。
请求人补交证据3的日期为2007年5月9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相关规定,故合议组予以接受。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与欧共体外观专利000005277?0001公开文本一致,公开日为2003年4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7月20日,可适用于依照专利法第23条对本专利的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是多功能收音机,本专利是FM收音机,现将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与证据1的主视图、后视图完全不同。本专利主、后视图均为一扁矩形,矩形四周有一窄框边,主体部分无图案;证据1主、后视图可看出产品并非矩形,而是上、下边均有向外的弧度,整体形状较瘦长,没有框状设计,并且主视图中上部有一椭圆图案设计。本专利俯、仰视图均呈橄榄形,两头较尖;证据1的俯、仰视图则明显看出两端较钝,且在两端上分别具有本专利所不具有的一圆、一方状物。本专利左右视图相同,均为一立长条状矩形,中间有“工”字形框;证据1左右视图不同,且不具有“工”字形框的设计。由上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2是单放机,本专利是FM收音机,现将本专利与证据2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与证据2的主视图、后视图完全不同。本专利主、后视图均为一扁矩形,矩形四周有一窄框边,主体部分无图案;证据2主、后视图可看出产品并非矩形,其左边缘有向外的弧度,整体形状较瘦长,没有框状设计,矩形正中有一圆形图案,图案两边各有三个凸点,圆形图案上方有文字。本专利俯、仰视图均呈橄榄形,两头较尖;证据2的俯、仰视图则明显看出两端较钝,接近一矩形。本专利左右视图相同,均为一立长条状矩形,中间有“工”字形框;证据2左右视图不同,且不具有“工”字形框的设计。由上可知,本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是DVD播放机,本专利是FM收音机,现将本专利与证据3比较如下: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与证据3的对应视图不同。本专利主、后视图均为一扁矩形,矩形四周有一窄框边,主体部分无图案;证据3主、后视图为矩形,主视图正中有一矩形图案、后视图矩形四脚处均有一圆形图案。本专利俯、仰视图均呈橄榄形,两头较尖;证据3的俯、仰视图则明显看出两端较钝且圆滑,呈半圆形。本专利左右视图相同,均为一立长条状矩形,中间有“工”字形框;证据3的侧视图不具有“工”字形框的设计。由上可知,本专利与证据3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3外观形状设计差别较大,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因此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3551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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