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牛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牛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9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W6072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2535.6
申请日:2002-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天财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3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325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罐(牛奶)”,申请日是2002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天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申请日前专利公报上发表的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9630853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3月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和在先申请是相近似的,作出宣告023325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8353号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22日,该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作出上述决定的审理程序违法,口头审理程序至少应当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后举行,本案中,口头审理通知书载明的口头审理的日期是2006年4月19日,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后,对该通知书公告的日期是2006年5月3日,但公告的口头审理的日期仍然是200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悖离了公告应有的法律意义,属程序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依照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新的合议组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2007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陈述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即本专利和在先申请是相近似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7年9月24日,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色彩设计不同,人物的表情、姿态设计同,其中人物脸部的眼睛、耳朵、嘴及衣服、手势设计不同,图案中背景不同,其中的文字设计也不同,因此,二者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即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9630853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合议组经与原件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述专利公报的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12月17日,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规定,作为本案的证据,其公开了一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3.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整体形状是圆柱形,罐体为红色,上盖为易拉拉环设计,圆柱形上部为台阶设计,主视图的图案是一个卡通男孩的形象,大眼睛、圆鼻子,张着嘴,上身为蓝色衣服和背带裤,举着一只手,左视图为竖排文字设计和商标设计,右视图上有“大旺牛奶”等文字设计,其中将右视图和后视图结合,可知有奶牛和树木设计。详见本专利视图。

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是圆柱形,罐体为红色,上盖为易拉拉环设计,圆柱形上部为台阶设计,左视图的图案是一个卡通男孩的形象,大眼睛、圆鼻子,张着嘴,上身为蓝背心,右视图和后视图为竖排文字设计和商标设计,主视图上有“旺仔牛奶”等文字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相同,色彩设计相近似,图案均是以卡通男孩形象作为主要图案设计,其它视图有相应文字和商标设计。二者的不同点是:卡通男孩的设计不同,人物脸部的眼睛、耳朵、嘴及及所穿的衣服不同,另外一些小背景图案不同,具体的文字内容设计不同。针对上述不同点,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卡通男孩的姿态不同,但此不同仅是体现在手势上,在对应的视图中突出的是卡通男孩的头像,因此,此不同点不会特别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二者的脸部的眼、耳、嘴及衣服的不同点,仅是各个器官的细微不同,没有对男孩的形象、表情产生显著的视图影响;对于一些小背景图案的不同,在整体图案所占的比例较小,故属于局部的不同;而对于具体的文字内容,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不考虑文字的具体内容,仅是考虑其排列位置所产生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存在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对比分析已得出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325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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