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豆奶机(赛珍珠II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50
决定日:2007-10-10
委内编号:6W04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1468.6
申请日:2002-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强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关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合议组在对上述本证与反证进行综合判断后,无法确认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鉴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II号) ”的第02321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 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即第02321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共1页 ;
附件2: 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51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3: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字第2059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
附件4:证人刘燕屏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5:证人欧春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6:证人李国贤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7:证人刘月忠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8:2份送货单复印件及罗绍远的说明,共1页;
附件9: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4页;
附件10:专利权人厨具经营部的工商资料(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协议书、任命书、公司章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的证明、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共14页;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中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0可以证明该厨具经营部的经营期限为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因此附件2所出示的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在2001年12月2日出具的送货单纯属虚构;2、附件2的证人声明书只是刘小明的一面之辞,声明及照片均为事后所作,公证书只能证明刘小明在声明书上签字。3、附件2的送货单上的日期和货物名称的填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所填写的豆奶机就是专利产品;4、附件2的送货单上的盖章单位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慕贞,现为无效请求人公司的经理,同时又是无效请求人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周可以在任意时候使用印章开出如附件2所示的送货单,因此,送货单应不予采信;5、因周慕贞的特殊身份,附件3其声明不能采信。
2007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10的原件,被请求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请求人认为,附件2、3只是对签名的公证,不是对事实的公证。被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刘燕屏和李国贤的书面证言原件作为反证,同时提交了三份判决,分别是(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7、468号判决以及(2006)高行终字第180号判决。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面证言以及第一份判决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该判决尚未生效,后两份判决涉及的是“封口机”的专利,与本案无关。证人刘小明出庭作证,其陈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作出声明之前拍摄的。请求人陈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因为产生了诉讼才去拍照取证的,去客户家拍摄的。请求人承认周慕贞是无效请求人法定代表人的亲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与本专利权是否应当有效无关。
附件8为2张送货单,其中所显示的产品名称为“手动封口机”,而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豆奶机”,所以与本案无关。
附件4至附件7分别为证人刘燕屏、欧春风、李国贤、刘月忠的书面证言,但上述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况且被请求人也提交了刘燕屏和李国贤的相反证言,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至7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原件。其中附有刘小明的《声明书》、送货单复印件1张以及两张产品照片。《声明书》载明:刘小明于2001年12月2日向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购买燃气豆奶机(赛珍珠II号)壹台。该经营部于当天已将上述货物发至武汉市。《声明书》上有刘小明的签名。公证书载明:刘小明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字第20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周慕贞1995年7月至2003年4月受雇于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经理。2001年12月2日经营部向武汉刘小明等客户出售富华公司生产的赛珍珠II号燃气豆奶机。《声明书》上有周慕贞的签名。公证书载明:周慕贞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还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附件10为专利权人厨具经营部的工商资料(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协议书、任命书、公司章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其中,该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设立登记时申请的营业期限是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证明:至2004年3月1日止,在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暂未能找到“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企业的电子档案;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载明:此企业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档案已于1999年8月25日移交白云分局。被请求人对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首先,由于周慕贞是请求人方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其次,附件2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燃气豆奶机”而非“豆奶机(赛珍珠II号)”。关于“燃气豆奶机”与“豆奶(赛珍珠II号)”是否为同一产品,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映证的情况下完全依赖证人刘小明和周慕贞的证言来证明是不够的。再次,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2中的照片就是附件2送货单中那台“燃气豆奶机”当时所拍摄的照片。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承认该照片是发生专利诉讼后在客户家拍摄的。由此可以推断,拍摄时间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照片所显示的外观是拍摄瞬间的外观,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具有同样的外观。最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可以直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仅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这与请求人主张的该厨具经营部在2001年12月2日仍然进行的销售、送货行为相矛盾。
合议组在对上述请求人的证据与专利权人的反证进行综合判断后,无法确认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鉴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32146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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