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铁嵌铸式气缸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铸铁嵌铸式气缸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5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W507920,8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6379.7
申请日:2001-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光辉浙江泰龙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F02F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虽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者惯用手段,且这种公知技术或者惯用手段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06379.7、名称为“铸铁嵌铸式气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它包括气缸头基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头基体(1)上嵌装有铸铁嵌件(2),铸铁嵌件(2)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嵌件(2)为一带支柱(2a)的本体(2b)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2a)上有槽(2c)。”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光辉(下称第一请求人)于 2006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6年4月3日、公开号为DE3531727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下列技术特征:空冷内燃机的气缸套和缸头,低热膨胀系数的气缸套上有一个向上延伸的凸台,摇臂轴安装支架从缸头中间贯穿出去,凸台是气缸顶端1a或气缸套相连并成整体。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附件1用紧固螺栓安装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嵌装虽有区别,但该区别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7月6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所附证据的副本、2007年7月6日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06年1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对此,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针对本专利,浙江泰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 2007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公开号为CN1271057A、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2:公开号为CN1584314A、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顶杆式发动机铝合金气缸头由于铝合金热膨胀系数较大,顶杆材料的热膨胀系数较小,气缸升温时,因铝合金气缸头基体热膨胀量大,导致顶杆与摇臂的间隙增大,造成噪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缺少对气缸头基体材料的限定;缺少对铸铁嵌件高度的限定,附件2-2即可以证明本专利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缺少对各摇臂支架安装孔均设置在铸铁嵌件上的限定;缺少对各摇臂支架安装孔设于同一铸铁嵌件上的限定,故无法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事实,造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07年2月27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证据:

附件2-3: 专利号为DE3531727A1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同附件 1)。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与附件2-3均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2月28日,第二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除附有附件2-3外,还补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4:授权公告号为CN2130612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铸铁嵌件”是材料特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同2007年2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1可以证明在气缸头中铸入铸铁是公知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2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和2007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向第二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第二请求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对此,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进行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附件1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第一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其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后,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外文证据的规定,应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故合议组认为可以使用附件1的中文译文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冷式发动机气缸,其包括一个由热膨胀较低的相对重质金属制成的、上部通过顶壁1a密封的气缸套1,气缸套1被浇铸在由铝或者铝合金制成的轻质合金外罩2中,成为构成气缸头的零件,也是一个结构整件,在气缸套1的顶壁1a上,外部有成型有凸台5,凸台5带有凹部6,摇臂支架设置在凹部上,贯穿于气缸头,并通过螺栓将其固定在凸台5上,通过凸台5与摇臂支架相对较低的热膨胀而使气门间隙不会增大,降低噪声(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及其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嵌装在气缸头上的是铸铁嵌件,而附件1公开的是气缸套的材料选用热膨胀系数较低的金属制成。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铸铁材料相对于铝合金来说热膨胀系数较低是一种公知常识,在附件1已经给出选用热膨胀系数较低的金属与铝合金气缸头配合以减小由于间隙变化而产生噪声的技术启示下,选择铸铁材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铸铁嵌件(2)为一带支柱(2a)的本体(2b)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2a)上有槽(2c)”。附件1已经公开了作为嵌件的凸台形成在气缸套顶壁上,与气缸套一体的嵌装在气缸头上,并与气缸头铸成一整体。在铸造领域中,在一金属件的外壁设置一些凹槽,以便另一金属在浇铸时能够形成与该凹槽相互配合的凸起,使得两金属件能够牢固结合,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而且本专利在支柱的表面设置一些凹槽也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合议组已经根据附件1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故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012063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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