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草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6
决定日:2007-08-29
委内编号:W5082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9935.6
申请日:2004-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白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D61/00,B65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草支垫”的第2004200199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草支垫,由钢丝(1)及其捆扎的草垫(2)构成,所述草垫(2)的中间为凹形结构,草垫(2)用钢丝(1)纵向均匀捆扎,其凹形的两边设有钢丝(1)斜向捆扎,在草垫(2)的凹形两侧的上端设有捆扎货物用捆扎带(5),其特征在于:所述草垫(2)的两侧内部至少设有一组水平横向放置的空心管(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3)可以是扁形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3)可以是圆形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3) 可以是金属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3)可以是塑料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 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的0325619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附件一《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上册的封面(上面印有1998年7月的字样)、版权页及第294~295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的00229779.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1月31日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DE20116657U1的复印件17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89年7月12日的88216214.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在草垫的两侧内部至少设有一组水平横向放置的空心管”,其目的是使穿过空心管的钢绳与车身固定以防止草支垫和货物与车之间的位移。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4或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4、5具体公开的内容以及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启示分别如下所述:
(1)附件2明确指出,使用平车装载带钢卷时,应使用盘条通过座架加固孔,将座架四角拉牵捆绑到车上,还指出通过座架两端加固孔的盘条还应与车捆绑在一起(参见附件2的第295页倒数第1-5行)。其目的与本专利一致,因为平车装载最容易发生载有带钢卷的座架和车之间的位移,这里的“座架”和“两端加固孔”是草支垫和空心管的上位概念,在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草支垫的两端也设置让盘条通过的加固孔,以将草支垫四角拉牵捆绑到车上。至于本专利的加固孔采用横向放置形式,属于本领域现有技术的惯用手段。
(2)附件4给出了在运送钢卷过程中可在钢卷两侧的下支垫内部设置一组水平横向放置的管件使绳或带穿过进行捆绑加固的技术启示(参见附件4的摘要、图1及译文第2页第19-38行),在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穿过管件的绳或带向下捆绑到货车上以防止货物和支垫与车之间的位移,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
(3)附件5给出了在运输圆形货物时可在货物两侧的支垫内部设置让捆带穿过的通孔以进行捆绑加固的技术启示(参见附件5的权利要求4以及图4-5),至于应设置多少个让捆带通过的通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设计常识,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4或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1)将空心管置于草垫内部,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一定会怀疑由于在高速运输过程中的振动和冲击作用,且草垫是松散的,空心管会在草垫中产生滑移,从而不能将货物和草支垫牢固地固定在车厢上。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克服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偏见,从一个侧面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附件2-5均是刚性托架中间钻有孔,即上述孔是托架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构成一体不可分离,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空心管和草垫是两体的,是由两个不同部件组合而成。且由于草垫具有松散弹性特性,钢丝绳处于柔性受力状态,与附件2-5固定钢丝绳所承受的刚性受力状态截然不同。本专利在草垫内部放置空心管,工艺简单、技术要求和成本大大降低,且增加了草支垫的刚性和强度。这种采用以柔克刚的固定连接方法与附件2-5采用的硬碰硬的固定连接方式,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问题方法,附件2-5根本没有提供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1)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及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创造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与附件2、4或5及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附件1中的图4也公开了该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且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4)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附件6:高等学校教材《铁路货运技术》(2000年12月第1版)的封面、版权页及第64、69页的复印件共4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以证明本专利没有克服技术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附件1-5,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附件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提交该份证据仅为了说明“同一件货物不要采用抗拉刚度不同的材料进行拉牵”,从而反驳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这一观点。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关联,而且发明创造是否克服技术偏见不是其具备创造性的必要条件,即使本专利没有克服技术偏见,也不能以此认定其不具备创造性,故该证据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如需考虑是否克服技术偏见这一因素时再予以评述。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公开了“一种草支垫,由钢丝(1)及其捆扎的草垫(2)构成,所述草垫(2)的中间为凹形结构,草垫(2)用钢丝(1)纵向均匀捆扎,其凹形的两边设有钢丝(1)斜向捆扎,在草垫(2)的凹形两侧的上端设有捆扎货物用捆扎带(5)”(参见附件1的图2及说明书中相应的文字说明)。该附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草垫的两侧内部至少设有一组水平横向放置的空心管”这一技术特征。从而,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使钢绳便于穿过松散、柔软的草支垫并在车身上固定,以防止草支垫和货物移位。
附件2公开了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具体为使用平车装载时,用盘条通过钢制座架加固孔,将座架四角拉牵捆绑在车侧丁字铁或支柱槽上(参见附件2的第294-295页全文,特别是第295页倒数第1-5行的文字说明)。在该附件中,明确加固材料座架为钢制座架,即附件2披露的只是在钢性材料上钻孔这一技术手段。而本专利中,草支垫是一种松散、柔性的材料,不存在钻孔的问题,采取在草支垫中放置空心管这一技术手段与附件2中坡露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采用此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因此,附件2中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的任何技术启示。
附件4公开了钢卷凹架防护装置,其具有管道,可以将大钢卷和小钢卷受力合理地约束,这种防护装置不仅可以用铝压型材制成,而且可以用铝或钢材焊接而成(参见附件4的摘要、图1及译文第2页第19-38行);附件5公开了一种轻型电缆运输固定装置,其中外支撑上有固定孔,用扁钢、角钢、木材或菱固土制成(参见附件5的权利要求4,附图4-5及相应的文字说明)。但无论附件4中的管道,还是附件5中的固定孔,均是为了固定货物而设置,不是为了将装载货物的支垫固定在车身上而设置,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且附件4中提及的防护装置和附件5中的固定装置均是钢性材料,因此,与附件2类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4和5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附件2、4和5中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附件1和附件2或4或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两两结合、部分任意组合或全部组合均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99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