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桶洗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桶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4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4W01610,4W01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1835.3
申请日:1999-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益民
主审员:孙克良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D06F 3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99121835.3号发明专利,其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方益民。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度,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R2500-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体的高度约500-600mm,优选55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角中的前二角的弧度大于后二角的弧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圆弧形四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四角和四边的大小圆弧平滑相切过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洗涤桶的左后角设有具有加强作用同时又兼非正常溢水口和去洗涤死角的弧形加强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的倒“U”形结构将桶体壁上沿夹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设有一一对应的加强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数多于所述的交接线处。

9.根据权利要求1或7或8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可以是弧形、矩形或三角形的凹筋。

10.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面机座凸缘宽度为12-15毫米,其余三面凸缘宽度为5毫米左右,正面凸缘与其余两侧凸缘交接处为平滑过度;正面机座凸缘内设有螺钉凹孔,用螺钉把机座与外壳连接固定起来,其余三面为机座内凹插接配合机座开长直凹筋用螺钉与外壳固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所述的桶体下沿及机座上沿的四面设置至少四处以上采用螺钉联接紧固的凹凸配合搭子。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形成的前交接通孔中设有一可防止上框前沿变形及拉脱的上框安装螺钉搭子孔。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在洗涤桶左后角通孔处的内侧面弧面上方配有一防溅罩。

15.一种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渡,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R2500-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96221686.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2日,2份,每份8页;

证据1-3:《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信息页两页、第383、384、390-395页的复印件(每两页复印为一页),1996年3月,化学工业出版社,2份,每份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5中的“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和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等”字;权利要求1和15中没有标出圆弧半径的度量单位;权利要求1和15中所述的桶体是四边弧形,而最后一句又说到桶体的直边(面);权利要求1“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没有给出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因此,权利要求1和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1-1和1-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5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2-1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上述缺陷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4也同样具有上述缺陷。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于2006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9月30日第一请求人寄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存在的多处缺陷使得该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说明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5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公开(未作具体评述);3)在9月12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重新进行了补充和整理。其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1-2:中国发明专利90104104.1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15页。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3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寄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意见为:1)权利要求1的“减速部件”、“上框”用词准确,实施例2描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和15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证据1-1不是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不能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在第8014号无效决定已经考虑过,且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陈述意见,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1:本专利发明专利实审程序中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共3页、电话讨论记录复印件1页及专利权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答复电话会晤意见陈述书及按照电话会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共3页、授权通知书复印件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2-1,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和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等”字;权利要求1中没有标出圆弧半径的度量单位;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桶体是四边弧形,而最后一句又说到桶体的直边(面);权利要求1“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1、波轮7、减速部件8、机座4等”,而说明书中7是排水口,8是溢水腔,因此7和8代表的部件不清楚;权利要求1也没有给出上述四个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多处存在不清楚,导致没有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在权利要求1具有上述缺陷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4也具有上述缺陷;6)权利要求15仅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手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在权利要求1具有上述缺陷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也具有上述缺陷。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2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仅根据审查通知书和电话记录的内容,不能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请求进行合并审理。2007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第一、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且三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第一请求人当庭未能提交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第一、二请求人当庭提交《塑料成型模具》(封面、封底、出版信息页、第8、11、12页,共6页)作为公知常识使用,说明斜度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并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委托合议组核实证据2-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4、第一、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和具体事实以第二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5、第一、二请求人当庭表示《塑料成型模具》第8、11、12页中有关斜度数据的描述,斜度从5’-1.5°,其中1.5°相当于1:38,5’相当于1:690,专利权人应在口审之日起7日内就此提交书面意见;6、第二请求人应自口审之日起7日内提交董咏宜的代理委托书,否则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

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口审中当庭提交的《塑料成型模具》第8、11、12页中,仅仅第8页涉及到脱模斜度,在该段的第2行记载“沿脱模方向常用的斜度为1-1.5°,也可小到0.5°,当使用上有特殊要求时,斜度可采用外表面5`;内表面10`-20斜度”,并没有请求人主张的“斜度从5`-1.5°”的记载;2)对请求人主张的换算数值未提出异议;3)《塑料成型模具》第8、11、12页是已经生效的决定(8014)中已经考虑过的证据。

第二请求人未在规定日期内提交董咏宜的代理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15中记载的特征“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也导致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的记载,即“本发明的研究人员在桶壁一体化的设计中,将桶体的脱膜问题和桶体的设计联系起来,主要直边(面)采用1:100-1:150的斜度”,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将该范围扩大到1:100-1:500时是否仍能解决桶体的脱膜问题,并且由于脱膜问题是和桶体设计相联系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如果斜度扩大到该范围是否和桶体的其它设计相冲突,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上述包含斜度为1:100-1:500的技术方案,因此包括上述斜度范围的权利要求1和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上述数值范围是否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和其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有多大的差别没有关系,而且尽管斜度的绝对值相差了千分之四,但其实际的斜度上限却比说明书中公开的上限增加了三倍以上。另外虽然1:500的斜度在《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已经公开,但只能说明它是塑料工业中一般的脱膜斜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它适用于本专利的双桶洗衣机桶体的脱膜斜度。其次,由于权利要求书中其它位置未出现有斜度的其它内容以证明并得出斜度1:500为笔误的结论,因此也不能认为斜度1:500为笔误。

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判断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第一、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21835.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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