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眼部按摩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3
决定日:2007-10-15
委内编号:5W08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7573.9
申请日:2003-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学军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A61F9/00,A61H9/00,A61H23/00,A61H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个技术方案已经包含在另一技术方案中,在范围较小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范围较大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眼部按摩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3267573.9,申请日是2003年7月11日,专利权人是马学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眼部按摩仪,包括控制装置、眼罩及加热装置,控制装置包括具有微电脑电路的电路板,加热装置包括设置于眼罩内的加热体,该加热体的电极与电路板电性连接,其特征在于:该眼部按摩仪还包括气动装置,该气动装置包括气袋、气泵及电气阀,气泵通过气管向气袋送气,气泵、电气阀及上述电路板相互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动装置还包括气袋连接柱,该气袋连接柱设置于眼罩内,其具有出气口及进气口,该进气口通过进气管与气泵连接,该出气口通过出气管与电气阀连接,且该气袋连接柱与气袋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气袋连接柱包括于其一侧突伸设置的气袋柱,该气袋柱与气袋连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部按摩仪还包括振动装置,该振动装置包括马达及与其连接的振动器,马达驱动振动器偏心运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器是偏心锤。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部按摩仪还可包括设置于眼罩内的电磁体,该电磁体的电极与电路板电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或2或4或6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罩包括护眼囊,及相互固定配合的基座与盖体,眼囊固定在基座上,且基座一侧对应使用者鼻梁位置设有缺口。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眼部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护眼囊包括上、下护眼囊,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81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2135361的中国专利的相关信息页,包括著录项目信息、摘要和主权项,公开日为1993年6月9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2189861的中国专利的相关信息页,包括著录项目信息、摘要和主权项,公开日为1995年2月22日;
附件5:公开号为CN2137952的中国专利的相关信息页,包括著录项目信息、摘要和主权项,公开日为1993年7月14日;
附件6:公开号为CN2101489的中国专利的相关信息页,包括著录项目信息、摘要和主权项,公开日为1992年4月15日;
附件7:公开号为CN2061052的中国专利的相关信息页,包括著录项目信息、摘要和主权项,公开日为1990年8月29日;
附件8:公开号为CN2493204的中国专利的相关信息页,包括著录项目信息、摘要和主权项,公开日为2002年5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附件2至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附件2至附件7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指出鉴于在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的无效宣告的相关事宜。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生效的决定宣告无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事宜。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表示放弃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7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5?7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特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7的形式有异议,对附件3?7的内容真实性表示认可。请求人表示附件3-7是从深圳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2-7。
附件2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声称附件3-7是从官方网站检索下载的专利相关信息页,专利权人对附件3-7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形式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说明了附件3-7的来源,并且附件3-7中明确记载有各专利文献的文件号,专利权人可以依此核实附件3-7内容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附件3-7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前提下,附件3-7的形式差别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3-7的公开日期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表示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7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5?7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特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当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时,该技术方案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5页倒数第2行,图1-8)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保眼眼罩,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眼罩包括控制器30、主机本体10以及气压热敷装置20,所述主机本体10的后方具有气压热敷装置20(即,气压热敷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护眼囊),以及相互固定配合的前盖11和后盖12,气压热敷装置20与主机本体10之间设有一衬片134,衬片134在对应于使用者鼻梁的位置具有缺口,气压热敷装置20包括一罩体,罩体内设有发热元件24,控制器30内部设有电路装置及表面设有数控制开关及调节钮,各电气元件之接线是与一接线板14结合后再外接于一导线141中,该导线141外露于主机本体10与控制器30衔接,主机本体10内装设有充气泵15、泄气阀16以及导气管151,充气泵15通过导气管151向气囊23送气,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且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三通具有进气口和出气口,其中三通的第一端为出气口,与泄气阀16相接,三通第二端为进气口,与充气泵15相接,三通的第三端为导气管151,导气管151与气囊23连接,该主机本体还包括振动马达17。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衬片不是基座,附件2中并没有公开基座,也没有公开基座和护眼囊是固定在一起的,以及基座上设有缺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基座的作用是与盖体配合和用于固定护眼囊,附件2中的后盖12、固定片13以及衬片134所组成部分的作用与之相同,后盖12、固定片13以及衬片134所组成的部分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基座。同时附件2的附图3、5中可以看出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衬片134上设置有缺口。虽然附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气压热敷装置20(即本专利中的护眼囊)与衬片134(即本专利中基座的一部分)固定连接,但是为了使得该气压热敷装置能够稳定的保持在该保眼眼罩中,气压热敷装置必然要与衬片固定,即,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气压热敷装置固定在衬片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上述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电路板具有微电脑电路;(2)加热体的电极与电路板电性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眼部按摩仪包括气袋柱以及气袋连接柱,而附件2中仅公开了由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结构;(4)该振动装置包括与马达连接的振动器,马达驱动振动器偏心运动,所述的振动器是偏心锤;(5)所述眼部按摩仪还可包括设置于眼罩内的电磁体,该电磁体的电极与电路板电连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以CUP、DSP等芯片作为核心部件构成微电脑电路来作为微型电子装置的控制系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利用电极进行电加热的加热元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为了实现对该发热元件的温度进行控制,将其电极连接到控制电路的电路板上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说明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所形成的三通状结构是一个独立的部件,但该三通状结构分别与充气泵15、导气管151和泄气阀16相连,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该三通状结构将充气泵15中的气体经导气管151供给气囊23使气囊充气膨胀,并将气囊23的气体经导气管151从泄气阀16排出使气囊收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气袋柱和气袋连接柱所起的作用相同。在附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设置独立的三通部件,对充气泵15、导气管151以及泄气阀16进行连接,从而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气袋柱和气袋连接柱。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已经被附件7所公开。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仅仅讲了磁块,不能看出是按摩眼睛的装置,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合议组认为,附件7公开了一种按摩、保健仪器,其可作面部按摩、穴位按摩及磁疗,其与本专利以及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7中公开了按摩头由电动机带动偏心锤转动形成振动,从而起按摩作用,这与本专利中的振动装置的结构和作用相同,因此,附件7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2中的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公开的保健、按摩仪器中按摩头的前部凸出形成按摩指头,按摩指头内装磁粒,即附件7给出了将能够产生磁疗效果的磁性物质应用于按摩、保健仪器中的技术启示。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未公开电磁体的技术特征,但电磁体和永磁体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磁性物质,用电磁体代替永磁体来产生磁疗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并且电磁体的电极与电路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所形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7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的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记载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相比,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对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7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护眼囊包括上、下护眼囊,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配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2-7中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本专利上护眼囊就是与基座连接的部分,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并认为下护眼囊与基座部分周缘连接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7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将护眼囊设置为可相对开合的两个护眼囊,使得下护眼囊可相对于上护眼囊张开或闭合,即使将该按摩仪带到眼睛上时也可以使下护眼囊向上护眼囊的方向膨胀,从而下护眼囊在充气过程中有更大的弹性变形空间,由此起到更好的按摩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2675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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