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6
决定日:2007-10-12
委内编号:5W087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8704.X
申请日:2005-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培茂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森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A62C3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为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第20052000870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张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它包括顶盖(2)、壳体(6)、多孔件(4)及启动器,所述的顶盖(2)装在灭火装置的顶部,在顶盖(2)的顶部中间有一螺纹孔(8),在该孔中装入一个接线柱式启动器(1),在顶盖(2)的底部有一圆环形凸端(24),多孔件(4)为外凸圆弧曲面形,其上端与顶盖(2)底部的环形凸端(24)相连接;壳体(6)为一圆锥体,该圆锥体的侧面与顶面间为弧形连接;壳体(6)的上端与顶盖(2)和多孔件(4)相结合,下端由挡板(7)封闭结合,在壳体(6)内充填以灭火剂(5);其特征在于:在顶盖(2)内壁设有若干凹槽,在凹槽内嵌有无源启动器(3);所述的顶盖(2)为半球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多孔件(4)弧形曲面上分布有若干喷管(25),该喷管(25)的形状包括内缩的锥形(12)和外扩的弧形(13),锥形(12)与弧形(13)之间为圆滑啮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孔件(4)的弧形曲面上分布有若干喷管(11),该喷管(11)的形状包括内缩的弧形(1-l)和外扩的锥形(11-2),弧形(11-1)与锥形(11-2)之间为圆滑啮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柱式启动器(1)的上部是六角形体(14),下部与一圆柱体(l6)相连,圆柱体(16)上有阳螺纹(15);圆柱体(16)下部与一圆柱体(17)相连,圆柱体(17)内充填以产气剂(20);在圆柱体(17)内还设有与导线相连的点火头(2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顶盖(2)内壁设有四个圆形槽,其中两两相对,设在灭火装置横向和纵向轴线上,呈上下对称、左右对称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灭火装置包括有多枚启动器,该启动器包括可通电源的有源启动器与不通电源的无源启动器;其中有源启动器及无源启动器均至少各设有一枚;当只设有一枚有源启动器时,则该有源启动器与接线柱合为一体,构成接线柱式启动器(1)。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的接线柱式启动器(1)的下部圆柱体(l7)去除点火头(26)后,构成无源启动器(22)。”
2007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李培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1:第95213595.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公开日为1996年6月5日;
证据2:第0220302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
证据3:第0020099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公开日为2001年1月24日;
证据4:第96201366.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
证据5:第200520008704.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至少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壳体中一端置有一圆形凹槽,并有一空腔,中间有环形凸台,凹槽内装有螺栓螺母固定一多孔管,管内装有启动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在证据1和证据3结合的基础上,将顶盖设置为半球形,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孔件作进一步限定。证据3中公开了多孔件的弧形曲面上分布了喷孔,喷孔是由内缩的锥形和过渡的圆柱形以及外扩的锥形组成,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专利权人只是为了说明喷孔为多个而提出该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接线柱式启动器作进一步限定。证据3中公开了启动器上部是六角形体,下部连有一圆柱体,且有阳螺纹,下端又连有一圆柱体,上部六角形体有一凹槽,槽中装有2根导线通向圆柱体内,圆柱体内充填以产气剂。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4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启动器的个数和位置作进一步限定。证据2中公开了启动器可以沿下包壳同壁的同一方向或交叉方向粘贴。证据2结合证据3与本专利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启动器是设置在顶盖内的凹槽内的,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参照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因此,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启动器作出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中公开了下包壳的内壁底部安装温度启动器,上包壳上安装电启动器。且有源启动器和无源启动器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参照证据2和证据3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接线柱式启动器变换为无源启动器作出进一步限定。证据2中公开了下包壳的内壁底部安装温度启动器,上包壳上安装电启动器。且有源启动器和无源启动器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参照证据2和3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8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一方陈述了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3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确认证据4仅在评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时用作公知常识的证据;(3)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螺纹孔就是本专利的凹槽。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皆为中国专利文献,虽然专利权人未出席发表质证意见,但合议组依职权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此外,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18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为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包括半球形的顶盖(2)、圆锥体的壳体(6)、外凸圆弧曲面形的多孔件(4)及启动器,其中:顶盖(2)装在灭火装置顶部,其顶部中间有一螺纹孔(8),该孔中装入接线柱式启动器(1),其内壁设有若干凹槽,内嵌有无源启动器(3),顶盖(2)底部有一圆环凸端(24);多孔件(4)上端与圆环形凸端(24)相连接;壳体(6)的侧面与顶面间为弧形连接,且上端与顶盖(2)和多孔件(4)相结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分离式启动器的超跨音速灭火器,该灭火器包括圆盘形顶盖(2),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半球形顶盖(2),顶盖中央位置有一螺纹孔(7),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螺纹孔(8),孔中装入一个可分离式启动器(1),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螺纹孔(8)中的接线柱式启动器(1),顶盖(2)底部有环形凸端(8),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圆环凸端(24),(即,顶盖安装在灭火装置的顶部),多孔件(3)是一外凸圆弧曲面形状,其上端与环形凸端(8)配合,壳体(5)是弧形圆锥体,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壳体(6),其上端与顶盖(2)和多孔件(3)配合(也即,顶盖安装在灭火装置的顶部),下端由挡板(6)封闭接合,壳体(5)内填充以灭火剂(4)(说明书第1页第20-25行);此外,证据3还公开了启动器(1)一般都是配置在顶盖(2)中部,依据需要也可以配置2-7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1)(说明书第3页第17-19行)。
由上述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顶盖为半球形,而证据3中顶盖为圆盘形;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顶盖内壁设有若干凹槽,在凹槽内嵌有无源启动器(3),而证据3中可以依据需要在灭火器中配置2-7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
对此,合议组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器的顶盖相对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都与证据3中所述的相同,仅形状略有不同,但通常此类灭火的顶盖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安装灭火器,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亦无法看出将顶盖设计为半球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后座冲击力大的技术问题有何贡献,同时也不能看出其能否带来其它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同的顶盖形状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不会导致灭火器的性能产生差异,即该特征没有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源启动器嵌在顶盖内壁的凹槽内,但是凹槽用于安装启动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中凹槽的数量为若干个,而证据3公开了可以依据需要在灭火器中配置2-7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即可设置若干个螺纹孔之类的安装定位装置;c)权利要求1中的放置于凹槽中的启动器为无源启动器,证据3相应地为可分离式启动器,而有源启动器和无源启动器本身以及它们的特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公知的;并且,本专利和证据3中使用启动器都是为了增加推力作用的时间,它们具有相同功能。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喷管(25)的形状包括内缩的锥形(12)和外扩的弧形(13),锥形(12)与弧形(13)之间为圆滑啮合。而证据3中则公开了多孔件(3)的弧形曲面上分布若干喷孔(9),喷孔(9)是由内缩的锥形(10)和过渡的圆柱形(11)以及外扩的锥形(12)组成(说明书第1页第26行-第2页第1行)。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喷管的形状有所不同。但是权利要求2中喷管的设计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所述的“喷管(15)为由直线与曲线相结合(18)的母线旋转而成的内缩外扩形状”以及相应的附图7),而且证据1的上述喷管用于超声灭火器,且喷管所起作用于权利要求2中喷管作用相同,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可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3所公开的灭火器中的启示。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提到了上述喷管设计方案可“使制造工艺流程具有可选择性,也提高了气动力资源的技术效益”(见说明书第2页第28-29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所述有益效果。综上所述,证据3结合证据1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没有产生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喷管(11)的形状包括内缩的弧形(11-1)和外扩的锥形(11-2),弧形(11-1)与锥形(11-2)之间为圆滑啮合。显然,权利要求3是将权利要求2的喷管进行了反方向设计,其与证据3的区别也在于喷管的形状不同。但是证据1公开了喷管为由直线与曲线相结合的母线旋转而成的内缩外扩形状的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以及相应的附图7),基于类似的理由,证据3结合证据1也导致权利要求3丧失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接线柱式启动器(1)的上部是六角形体(14),下部与一圆柱体(16)相连,圆柱体(16)上有阳螺纹(15);圆柱体(16)下部与一圆柱体(17)相连,圆柱体(17)内填充以产气剂(20);在圆柱体(17)内还设有与导线相连的点火头(26)。证据3公开了“启动器上部是六角形体(13),下部连有一圆柱体(14),且有阳螺纹(15),下端又连有一圆柱体(16),上部六角形体(13)有一凹槽(17),槽中装有2根导线(18)通向圆柱体(16)内,圆柱体(16)内充填以产气剂(19)”,可见证据3公开了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顶盖(2)内壁设有四个圆形槽,其中两两相对,设在灭火装置横向和纵向轴线上,呈上下对称、左右对称设置”。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这四个圆形槽用于放置启动器,而证据3公开了“启动器(1)一般都是配置在顶盖(2)中部,依据需要也可以配置2-7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1),相互之间构成一对称的点阵,以降低对顶盖(2)的强度要求,保证整个系统均衡地工作”(说明书第3页第17-20行)。
由上述可见,权利要求5与证据3都对启动器提出了对称设置的要求,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仅是将启动器的数量具体限定为四个,这显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教导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并且该选择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灭火装置包括有多枚启动器,该启动器包括可通过电源的有源启动器与不通电源的无源启动器;其中有源启动器及无源启动器均至少各设有一枚;当只设有一枚有源启动器时,则该有源启动器与接线柱合为一体,构成接线柱式启动器(1)。但是如前面意见1)中所提到的,有源启动器和无源启动器本身以及它们的特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公知的;此外,增加启动器的个数来延长推力作用的时间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指出了可依据需要配置2-7个可分离式的启动器(说明书第3页第17-19行);并且根据说明书记载,对启动器的类型、数目和安装方式进行了具体选择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将所述的接线柱式启动器(1)的下部圆柱体(l7)去除点火头(26)后,构成无源启动器(22)”,该方案也即将有源启动器替换为无源启动器。而有源启动器和无源启动器本身以及它们的特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公知的(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因此它们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52000870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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