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液压力学测试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5
决定日:2007-08-24
委内编号:6W07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7665.2
申请日:2005-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艾力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圣陶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形状上的差别设计仅是相对于在先设计的简单复制和简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动液压力学测试机”的200530087665.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陈圣陶。
针对本专利,乐清市艾力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质量》第213期封面及内页广告页复印件两页,封面标注日期为2004年12月,内页广告页中示有SPV型试验机台。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应被授予专利权;证据1所示的SPV型试验机台与本专利均为手动液压力学测试机,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是通过四根支撑杆连接,而证据1中所示的SPV型试验机台的第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是通过两个支撑杆连接,上述差别属细微差异,就上述区别点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的差别相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4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千年红商务网www.qnh.cn网页打印件两页,其第一页中示出SPV手动液压机台;
证据3:“(2007)浙乐证内经字第86号”公证书复印件7页,其公证内容为2007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公证员在互联网上获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含证据2)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相应要素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在先设计完全相同。另外,即使专利权人认为二者附带的夹具设计有所不同,但夹具属于可拆卸部件,且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也是相近似的,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5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为四根立柱,证据1图片所示的立柱为两根立柱,且这一区别明显的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区别和影响,因此,二者不相近似;且本专利不是自相矛盾的设计;本专利解决了两根立柱引起的技术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并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2007)浙温证内字第01955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23页,其公证内容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4日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于2007年6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访问了互联网获得了与公证书相粘连的18页附件。
专利权人认为:该网站网页在更新产品图片后,产品信息发布日不随图片更新而更新,而是保留首次发布时间,请求人证据3中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第3页中的2005年6月1日并不是四根立柱的手动液压力学测试机的发布日期,而是公司基本信息的发布日期。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仰视图和俯视图不一致,不适用于工业应用,专利权人认为图像投影符合正常的透视关系,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证据3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2005年6月1日公开了证据2所示在先设计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以证明同一网站上的图片与发布时间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中的图片发布日期不是2005年6月1日。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当庭转交给请求人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和反证,以及请求人当庭根据原提交的意见陈述总结提出的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给双方当事人1个月的答复期限。在相近似判断方面,双方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2007年8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照片视图为一种透视投影图,仰视图第1、2、3板被第4板遮挡,俯视图1板和2板距离较近,1板和4板距离较远,拍摄形成透视空间,1板和2板两个板叠加,3板和4板被透视遮挡,因此,本专利不是自相矛盾的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立柱数目不同,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证据2、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
2007年8月8日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书面代理意见,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电子质量》第213期封面及内页广告页复印件两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近似性判断
证据1所示的SPV型试验机台(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上看为四个平行矩形支撑隔板及支撑柱构成的三层结构,第一支撑隔板与第三支撑隔板通过四根支撑柱连接,第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之间通过四根支撑柱连接,上述支撑柱均位于支撑隔板四角,该三层结构中的上层设有一手动液压千斤顶,千斤顶的一侧设有杆状的操纵手柄,中层无部件设置,下层分别在第三和第四隔板上相对设有两个U形夹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上看为四个平行矩形支撑隔板及支撑柱构成的三层结构,第一支撑隔板与第三支撑隔板通过四根支撑柱连接,其支撑柱位于支撑隔板四角,第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之间通过两根支撑柱连接,该支撑柱分别位于支撑隔板两侧,该三层结构中的上层设有一手动液压千斤顶和一近似“2”形结构,千斤顶的一侧设有杆状的操纵手柄,中层无部件设置,下层分别在第三和第四隔板上相对设有两个U形夹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层结构设置和层间部件设置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第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之间通过四根支撑柱连接,上述支撑柱位于支撑隔板四角,在先设计的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之间通过两根支撑柱连接,该支撑柱分别位于支撑隔板两侧;本专利没有一近似“2”形结构,而在先设计在三层结构中的上层设有一近似“2”形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第二支撑隔板与第四支撑隔板之间支撑柱的数量和位置上有所不同,但是这种支撑柱数量的变化是通过对在先设计中的支撑柱结构进行简单复制而得到的,这种四角支撑的位置设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且虽然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减少了近似“2”形结构的设计,但是此点差别是基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简化设计而产生的,因此上述差异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决定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5、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是抗辩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所示的网上公开事实,与证据1涉及的出版物公开的认定无关,因此不足以否定上述结论。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76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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