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皮革(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8
决定日:2007-10-15
委内编号:6W06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5861.1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毓萍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与本专利相比,在先设计申请在先公开在后,二者的申请人不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组成产品图案的字母之间的连接方式有细微差别,在二者单元图案构成、排列布置方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55861.1、名称为“皮革(0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陈毓萍。
针对本专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3010420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嘉善圣莱斯绒业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均属于纺织、人造材料片材,用途相同,都可用于服装、箱包等,是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题材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主要是由方块形的大写字母“G”构成,上下左右四方连续构成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附件2也是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题材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主要是由连体的方块形大写字母“G”构成,上下左右四方连续构成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从整体观察,二者的设计构思完全相同,图案的排列方式非常相近似,都是连体的方块形字母四方连续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字母之间连接的方式有细微差别。考虑到文字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中第3.2节的规定,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与本专利相比,附件2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二者的申请人不相同,故针对附件2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要求请求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将本案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另外,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对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如果请求人对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有新的陈述意见,也应当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就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陈述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2007年8月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合议组依法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再次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其坚持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明确表示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审查
附件2是20053010420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嘉善圣莱斯绒业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二者的申请人不相同,因此附件2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装饰布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为平面产品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内容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主要是由四个直角拐弯的方形大写字母“G”组成,两个字母“G”间有线条间隔,单元图案的排列方式是上下左右四方连续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也是平面产品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是图案,其内容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主要是由四个直角拐弯的方形大写字母“G”组成,单元图案的排列方式是上下左右四方连续排列。(详见附件2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图片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之处包括:二者均是平面设计,外观设计的要素都是图案,其内容都是用字母组成图案,其单元图案都是由直角拐弯的方形大写字母“G”组成,单元图案的排列方式是上下左右四方连续排列。
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组成产品图案的字母之间的连接方式有细微差别,即,本专利单元图案中两个字母“G”间有线条间隔,两个字母“G”之间相互分离,而附件2单元图案中字母“G”之间无线条间隔,两个字母“G”的直角头部连成一体,然而,在二者单元图案构成、排列布置方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586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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